(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584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朱成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爷爷张某5、奶奶李某共育有四个儿子,分别为张某6(系我父亲,已故)、张某2、张某3、张某4。2004年2月2日我奶奶李某去世,2009年5月23日我爷爷张某5去世。2009年3月9日,我爷爷张某5立公证遗嘱,载明"我和妻子李某于1995年购买本村齐某房屋正房四间,西尔房二间,现我立遗嘱如下:上述房屋属于我的份额和继承妻子李某的房产份额,我去世后,由我的儿子张某6继承。"2014年4月2日,我父亲张某6因病去世。因我父亲张某6除我之外无其他继承人,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据张某5所留公证遗嘱判令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XXX村中心东路XX5号院70%的份额归我所有。
2.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张某3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以及父母去世时间属实,争议房屋情况属实,但不认可公证遗嘱,要求法院确认我们每人享有25%房产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4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以及我父母去世时间属实,争议房屋情况属实,但不认可公证遗嘱。我父亲曾口头承诺,争议房屋在拆迁后,如有两套楼房,由我及我哥哥张某6各所有一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5与李某夫妇共育有四子,分别为张某6(2014年4月2日因病去世)、张某2、张某3、张某4。1995年,张某5、李某夫妇购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XXX村村民齐某所有的位于密云县巨各庄镇XXX村XXX路民房一处,包括正房四间、西耳房二间。2004年2月2日,李某去世。2009年3月9日,张某5通过北京市渔阳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载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的份额和继承妻子李某的房产份额,我去世后,由我的儿子张某6继承。"2009年5月23日,张某5去世。2014年4月2日,张某6去世,张某系张某6之女。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双方当事人陈述。
2、死亡证明。
3、公证遗嘱。
4、村委会证明。
5、亲属关系证明。
6、房屋买卖协议。
7、(2009)京渔阳内民政字第228号卷宗。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5去世前,通过公证遗嘱处分自己的权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张某作为张某6的唯一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其父亲的相应权利。本案中,三被告提出公证遗嘱违背张某5本意的辩解意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XXX村XXX路XX5号院正房四间的70%房产份额及西耳房二间的70%房产份额归原告张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公证遗嘱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所立的遗嘱依法进行审查,确认立遗嘱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对遗嘱进行公证证明,出具公证文书,以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活动。公证遗嘱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之一,也是其中法律效力最高的一种。在我国,对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1985年施行至今的现行《继承法》第20条第三款明确地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1985年9月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可见,在我国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是最高的,即当有数种不同形式的遗嘱并存时,公证遗嘱优先于其他形式的遗嘱被适用。与其它遗嘱形式相比,公证遗嘱具有以下几项显著特征:首先,它必须经过有认证资格公证机关的证明方能生效;其次,它必须遵循直接办证的原则;再次,它必须采用公证书的形式公证;最后,它必须通过再次公证的方式变更或撤销原遗嘱公证。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即在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上,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有效的公证遗嘱必须具备相应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具体来说,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证明公证遗嘱的效力前,公证机构应审查是否具备如下条件:
1、公证遗嘱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公证遗嘱由于其权威性和优先性,应该反映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出于对国家公证工作人员的信任才选择对遗嘱进行公证。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2条的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所谓真实,是指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在毫无外来压力下,或无他人故意制造假象迷惑下作出的。出于遗嘱人之口,或出于遗嘱人之手的遗嘱不一定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公证员在审查遗嘱内容时,要进行严格的公证审查。在接受立遗嘱人的申请以后,公证机关可以采取询问证人、调取书证或物证、鉴定等方式,对其提供的材料和申请内容进行严格的公证审查。一是必须要求受益人回避,其他当事人也应离开,由公证员两人在场单独与遗嘱人进行谈话,并做笔录,启发遗嘱人讲真话。二是遗嘱内容应要求遗嘱人自己写。公证人员应详细向遗嘱人说明遗嘱需注意什么事项。如遗嘱人不识字,可由公证员代为执笔,但必须要有另一公证人员在场。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18条的规定,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2、公证遗嘱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定要件
公证遗嘱的程序要件主要指在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处从事的公证行为要完整、真实、合法,没有明显瑕疵,要严格地遵循法定程序。在审查结束以后,公证机关要充分履行职责,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证,以充分保证公证遗嘱的合法性。我国的《遗嘱公证细则》中对遗嘱公证的程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如《遗嘱公证细则》第12条规定,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人员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24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1).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2).遗嘱人家庭成员状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3).遗嘱人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4).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5).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6).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7).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此外,公证遗嘱还要注意立遗嘱人必须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允许有胁迫或诱骗的情形;最后,受遗赠人必须在知道受遗赠后二个月内到公证处办理接受遗赠声明书的公证。
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后,法庭应如何审查公证遗嘱。笔者认为法庭对公证遗嘱的审查是形式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因此,公证书具有证据的作用。公证书的效力问题虽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一方当事人以提出公证书作为证据,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相反证据。人民法院亦应当根据有关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对公证书进行审查,如该相反证据确实、充分的,有关公证书即不应被采信。
(朱成辉)
【裁判要旨】法庭对公证遗嘱的审查是形式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公证书的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一方当事人以提出公证书作为证据,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相反证据。人民法院亦应当根据有关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对公证书进行审查,如该相反证据确实、充分的,有关公证书即不应被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