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忠胜。
被告人唐某1(曾用名唐某),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8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2,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8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祥琨,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9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正福,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兴柱;审判员:黄常春;代理审判员:董芝婧。
(二)诉辩主张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抢劫罪
2013年4月,唐某3介绍地皮转让及房屋抵押的两单生意给唐某1,但未做成。同月30日,被告人唐某1将被害人唐某3带至富川瑶族自治县立新农场附近唐某2养狗的"屌厂",威胁唐某3赔偿因生意未做成的损失费10000元及两条中华烟。当晚,唐某3向黄某借了1500元交给被告人林某后才得以回家,后被告人林某将1500元交给被告人唐某1。次日,被告人唐某1伙同唐某2再次将被害人唐某3带至立新农场附近的"屌厂",与被告人林某采用暴力逼迫被害人唐某3给付剩下的8500元损失费。之后,被害人唐某3只好打电话给其老板陆某将8500元拿到"屌厂"交给被告人唐某1、唐某2、林某,才得以离开。2013年7月17日、23日、8月18日,被告人唐某1、唐某2、林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唐某1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计17000元。
2、敲诈勒索罪
2013年4月30日,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立新农场附近的的"屌厂"内,被告人唐某1以唐某3致其生意做不成为由,向被害人所要赔偿的同时,扣押了被害人唐某3的摩托车,之后,被告人唐某1、唐某2、林某逼迫被害人唐某3签写了一单以3000元典当自己摩托车的当票。同年5月6日,被害人唐某3给了2000元给被告人唐某1后才将当票赎回。
2013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唐某1继续向唐某3索要因生意未做成赔偿的两条中华烟,折合人民币12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敲诈勒索罪
(一)、2013年4月,唐某3介绍地皮转让及房屋抵押的两单生意给唐某1,但未做成。同月30日,被告人唐某1将被害人唐某3带至富川瑶族自治县立新农场附近一处废弃厂房内(即"屌厂"),威胁唐某3赔偿因生意未做成的损失费10000元及两条中华烟。当晚,由被告人林某开摩托车搭载唐某3去拿钱,唐某3先向黄某借了1000元,林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唐某1,被告人唐某1认为钱不够让其再去找,唐某3又向黄某借了500元交给被告人林某,后才得以回家,被告人林某将1500元交给被告人唐某1。次日,被告人唐某1伙同唐某2再次将被害人唐某3带至立新农场附近的"屌厂",与被告人林某采用使其下跪及跪石头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唐某3给付剩下的8500元损失费。之后,被害人唐某3只好打电话给其老板陆某将8500元拿到"屌厂"交给被告人唐某1、唐某2、林某,才得以离开。2013年7月17日、23日、8月18日,被告人唐某1、唐某2、林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唐某1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2013年4月30日,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立新农场附近的"屌厂"内,被告人唐某1以唐某3致其生意做不成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赔偿的同时,扣押了被害人唐某3的摩托车。同年5月2日,被害人唐某3到唐某1家答应给2000元后才赎回其摩托车。同年5月6日,被害人唐某3将2000元送至唐某1家。
1、被害人唐某3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30日晚,唐某3在"屌厂"被"果皮"、"富仔"殴打、罚跪,被果皮威逼赔偿因生意未做成地皮生意、房产抵押生意的损失1万元。迫于无奈,唐某3打电话借钱。后"富仔"就和唐某3一起到党校先后向"黄部"借了1500元,"富仔"拿到1500元钱以后才让唐某3离开。第二天傍晚,唐某3再次被"果皮"、唐某2带到"屌厂", "果皮"和"富仔"对唐某3进行殴打并索要剩下的8500元损失费,后唐某3通过电话向其老板陆某借钱元,后陆某将8500元拿到"屌厂",由唐某2、"付仔"清点好交给果皮后,唐某3才能离开。2013年4月30日,果皮扣下唐某3的摩托车,并逼迫其写了一张3000元当票。2013年5月1日晚,"果皮"向唐某3索要两条烟,唐某3就到"友利来"超市花1250元买了两条软中华香烟和一包真龙烟给"果皮"。同年5月2日,唐某3和林某去问唐某1要回被扣的摩托车,"果皮"要其答应给2000元才让其把车开走,当天唐某2在场,还威胁、殴打了唐某3。5月6日,唐某3把2000元给了"果皮",赎回4月30日唐某1逼迫唐某3签写的3000元当票。
2、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30日的早上,邓某和唐某3被叫上了一辆银白色小车,在车上邓某听见 "果皮"对唐某3讲"要一万元钱,一分都不能少"的话。后唐某3被他们带走。半小时后,唐某3的电话叫邓某拿钱去救他。之后,邓某叫莫某一起去了立新农场的一个废弃厂房,到那后看见唐某3跪在地上。经其依法辨认,和"果皮"一起在车上的那个人是唐某2。"果皮"就是唐某1。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唐某3打电话给黄某问其借钱,黄某先后两次借给唐某3计1500元。当时唐某3是和一名男子一起开摩托车去党校拿的钱。
4、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30日,唐某3被"波皮"扣在二龙潭路口附近的一个废弃厂房,他打电话叫陆某拿8500元钱去赎他出来。当晚9时许,陆某和潘某把8500元钱送到厂房并叫唐某3写了欠条。厂房有"波皮"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子,陆某走的时候看见"波皮"拿着两个乒乓球大小的角石要唐某3跪在上面。经其依法辨认,唐某1就是"波皮"。
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陆某在潘某处借过8000元钱。当时,陆某和潘某拿着钱去了二龙潭路口附近的一个废弃厂房给了帮陆某做事的小唐,小唐写了欠条,厂房里当时还有3名潘某不认识的男子。P113-114
6、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莫某听邓某讲小唐被"果皮"绑到二龙潭路口附近的一个废弃厂房,莫某就和邓某去了厂房。在那里莫某看见小唐(即唐某3)跪在地上,是果皮要唐某3跪的。在场的有"果皮"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男子。经依法辨认,唐某1就是"果皮"。
7、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在一个畜牧局退休的人家里(即唐某1的家里),他们给了毛某的儿子唐某3¥17000元,要求唐某3写了两份谅解书和一份撤诉书。当时在场的还有另一个人(即唐某5)的哥哥及父亲。之前,他们到何某家找过很多次要求取得谅解。
8、证人唐某5的证言,证实在唐某4家里,唐某4给了17000元钱给唐某3,要求唐某3写谅解书,后唐某按唐某4的意思写了两份谅解书及一份撤诉书。其听唐某5讲过,唐某4曾多次到他家要求取得谅解。
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唐某3叫林某去"果皮"家帮他拿一辆摩托车出来,去到后,果皮就把车给回唐某3了,有没有当票林某不清楚。当时唐某3是否给了钱给"果皮",林某也不清楚。补充卷12-13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1生于1980年5月24日,被告人唐某2生于1986年4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生于1987年3月4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P153-155
1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7日、7月23日,城关派出所分别将被告人唐某1、唐某2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告人林某在深圳市沙井上南上竂商业街的一间网吧被深圳市上南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
12、(2013)富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唐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案中被告人唐某1被羁押149天的事实。
13、谅解书及撤诉书,证实于2013年9月23日,唐某3写了2份谅解书、一份撤诉书,唐某1的家人已退还唐某1问其要的1.2万元钱,并且赔清了被唐某1打伤后医治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计17000元,其同意原谅被告人唐某1及唐某2。
14、情况说明,证实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7月17日对抢劫现场进行勘查时,因该案发生时间是2013年4月31日至5月20日,距离案发时间近两月,所以,民警在勘察时未能找到案发时的作案工具。
15、情况说明,证实办案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唐某3通知其回来,但唐某3不予配合。
1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找到案发时在场的绰号叫"四四"或"铁哥"的人。
1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唐某3在友利超市购买的两条软中华牌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唐某1辨认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围环境。中心现场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麦公路立新农场老加油站往麦岭方向200米公路边的一处废弃厂房。勘查的现场与唐某1辨认地点一致。
19、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唐某1、唐某2、唐某3到唐某2养狗的"屌厂",唐某1要唐某3还之前的欠款3000元,还要唐某3赔偿未做成地皮生意和商品房抵押生意的损失10000元。当晚,唐某3去找了1500元交给林某,由林某交给了唐某1。第二天还是第三天,唐某1把唐某3带到唐某2养狗的"屌厂",唐某3向陆老板借了8500元并由陆老板带到"屌厂"给了唐某2清点后交给了唐某1。唐某1一共从唐某3那里拿了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和两条软中华香烟。其供述在要钱和烟的过程中没有打过唐某3。
20、被告人唐某2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唐某2打电话喊唐某3去"屌厂",其去到后不久,林某就开摩托车和唐某3出去了,后唐某2听唐某3讲给了1000元给唐某1。第二天下午,唐某3被唐某1带到"屌厂",唐某2看见唐某3跪在地上,唐某2就叫唐某3打电话找8500元钱。晚上9时许,唐某3的老板和一个中年男子带了8500元到"屌厂",唐某2和林某把钱清点好数后交给了唐某1。其还证实唐某1第一次问唐某3要10000元时,要唐某3把摩托车当给他,具体情况唐某2不清楚。唐某3去领摩托车时其也在场,领车的时候唐某3没有给钱给唐某1。后来唐某2听唐某3讲给了2000元给唐某1。
2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底的一个晚上,唐某3被唐某1带到"屌厂",唐某1用言语威胁唐某3,要唐某3赔偿一万元损失。当晚,林某开摩托搭唐某3去党校向唐某3的朋友借了两次钱共计1500元,林某收到钱后把钱都交给了唐某1。第二天下午一、二点钟,唐某1开车将唐某3带到"屌厂",唐某1多次间断地让唐某跪在石头上,向唐某3索要剩下的8500元。晚上8点左右,唐某3的老板带了8500元到屌厂,林某和唐某2把钱清点好后交给了唐某1。其还证实唐某3给唐某11500元那天,林某看见唐某1和唐某3写了张条子,林某讲那张条子是当摩托车的条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相互印证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唐某1、唐某2、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唐某1、唐某2、林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1、唐某2、林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1、林某于2013年4月30日以暴力手段向被害人唐某3索取1500元;5月1日被告人唐某1、林某、唐某2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唐某3索取8500元属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经查,2013年4月30日、5月1日被告人唐某1、林某、唐某2将被害人唐某3带至屌厂,并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分别索取的人民币1500元及8500元,三被告人有明确的数目要求,且所得的财物不是唐某3随身携带的,而是被采取暴力和威胁后离开现场向他人所借和让他人送至现场给付的财物,从使用暴力的程度、财物的取得方式和时间等方面来看,其犯罪特征不符合抢劫罪的当场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及当场劫取财物"两个当场"的特征,而符合敲诈勒索罪使用暴力威胁索要财物的特征。对这单事实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显然,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的事实,属定性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唐某2的辩护人认为唐某2没有参与敲诈勒索1500元以及扣押摩托车、索要中华烟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其认为被告人唐某2没有参与敲诈勒索8500元的事实,其实际为唐某1与唐某之间的矛盾调和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定性为敲诈勒索不是抢劫,以及被告人林某未参与扣押摩托车、索要中华烟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1、唐某2、林某积极参与了敲诈勒索以及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均是主犯,应按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1、唐某2、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为追回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1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唐某3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谅解以及与被害人蒋玉妹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唐某1、唐某2的谅解,可以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唐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唐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三、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区分: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其主要特征表现为"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强调实施暴力胁迫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以及暴力胁迫与财物转移占有之间的时间联系紧密。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实施威胁、要挟与取得财物不具有同步性,是发出威胁、要挟后一定期限内取得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唐某1、唐某2、林某结伙将被害人带至屌厂,威胁其拿出因生意未做成的损失费,且财物不是发出威胁后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而是外出向别人借钱或者电话让别人送钱的方式取得,说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威胁未达到迫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而被迫交付财物的程度,综上三被告人行为的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对其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财物不是当即所得,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董芝婧)
【裁判要旨】抢劫罪的主要特征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强调实施暴力胁迫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以及暴力胁迫与财物转移占有之间的时间联系紧密。而在敲诈勒索罪中,实施威胁、要挟与取得财物通常不具有同步性,是在发出威胁、要挟后一定期限内取得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