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3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生,云南省官渡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绍伟,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昀东,富民县永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连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权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志能;审判员:汪洋、董丽娜。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合作联营的富民哨箐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李某挖运。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确认了《挖运土方合计工程量汇总表》,原告李某完成并交付给被告土石方工程共77239.47方。因原、被告未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也未约定,原告找被告结算工程并讨要工程款时,两被告相互推诿并拒付工程款。原告只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完成的土石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富民哨箐土石方工程造价为1774091.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74091.35元及自2012年3月2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鉴定费50000元和诉讼费。
被告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洁,并非朱某,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富民哨箐土石方工程发生时间是2012年初,工程量结算是2012年3月22日,在此期间,被告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控股法人是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是李某1,法定代表人也是李某1。2013年1月21日,李某1、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卖给朱某,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关的股东、投资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因此,2013年1月21日之前发生的工程与现在的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另,2012年3月22日《挖运土方合计工程量汇总表》上的印鉴不是现在公司印鉴,上面签字的人员是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工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建设工程合同,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测量单据上的印章均为被告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另原告诉状上主体错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彭连华,并非李某2。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富民县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李某承包富民县哨箐土石方工程的挖运。工程完工后,2012年2月至3月份期间,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挖运的各项目土方进行测量汇总,并分项制作记录表,在每份记录表上有董某、胡某的个人签字及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出《挖运土方合计工程量汇总表》,确认清运土方75789.407立方米、哨箐防洪沟1450立方米,合计77239.407立方米,该《挖运土方合计工程量汇总表》上有李某、董某、胡某的个人签字,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加盖公司印章。因双方未对土石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2014年3月18日,原告李某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富民县哨箐土石方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2014年4月18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富民哨箐土石方工程造价为1774091.35元。
另,昆明市富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卡片记载,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日成立,经营期限10年(至2020年8月2日止),是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相应的注册资本、组织机构、住所、经营范围,登记状态正常。2011年4月18日,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增法人股东云南文斌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李某1。2013年1月21日,法人股东云南文斌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李某1退出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增自然人股东刘某、朱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挖运土方合计工程量汇总表,证明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富民哨箐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挖运,经双方测量并结算,确认原告共完成并交付土石方工程77239.407方,汇总表上签字的"董某、胡某"两人是被告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
2、李某3、李某4的证人证言,黄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富民哨箐土石方工程是被告发包给原告挖运,原告已完成施工的事实。
3、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不予结算,且对付款也相互推诿,故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富民哨箐土石方工程综合单价为17.48元,工程总造价为1774091.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
4、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卡片、关于鸿发机械项目转让协议书、公司印章,证明2013年1月8日,李某1、李某2与朱某签订转让协议,双方进行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分割,并于2013年1月21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股东、投资人的工商变更登记。
5、本院的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富民县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以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二、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并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二被告仅以法定代表人名字错误及法定代表人并非诉状所列的人,据此主张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日成立,经营期限10年,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18日,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增法人股东云南文斌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李某1。2013年1月21日,法人股东云南文斌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李某1退出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增自然人股东刘某、朱某。被告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2013年1月21日之前,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由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李某1和法人股东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监管,并由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公司印章,2012年期间发生的工程应由李某1和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而不应当由现在的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法人一经成立即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独立责任,法人内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对外法律行为的效力。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协议仅对公司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后,股东之间可以按照协议内容分担责任,故被告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富民县哨箐土石方工程的挖运事实未予否认,对签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且被告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测量及汇总表上签章,代表的是法人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即被告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富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1774091.35元及鉴定费50000元,两项合计共1824091.35元。
2、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216元,由被告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法人股东的行为是否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法人内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否影响法人对外的责任承担。
自然人股东是相对法人股东而言的。自然人股东为-个具体的人,个人享有并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如参加股东会、查阅财务会计资料、领取股红等。法人股东亦称单位股东即为组织,是指以公司或集团(机构)名义占有其他企业股份的股东,其权利义务的行使承担,需通过具体人的行为来完成,方式为派出股东代表,凭授权委托手续代表其完成,后果由组织承担。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债务由公司自身来偿还,与股东自身财产无关。只要股东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况,即便公司已资不抵债时,直至公司破产清算,股东最大的损失就是当初投入的注册资本,这就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涵义。
公司法人一经成立即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独立责任,法人内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对外法律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法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纯属公司内部自治事项。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协议仅对公司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股东变更,公司的义务也不会发生改变。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经营期限至2020年8月2日止,经营状态正常。经营期间,公司的内部股东及法人代表人产生变化,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仍为"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即对外的法人并未改变。因此,法人内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对外法律行为的效力,亦不能对抗合同善意相对人。至于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后,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期间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作出判决后,被告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仍不能理解法院的裁决,经审理法官及其委托代理作了判后答疑和大量的法律释明后,公司最终接受了整个判决内容,放弃了上诉。
编写人:董丽娜
【裁判要旨】法人一经成立即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独立责任,法人内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对外法律行为的效力。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协议仅对公司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