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原告张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
法定代理人秦某1,系被告秦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杜某,系富民县赤就镇玉屏村委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樊某。
委托代理人孙孝平,云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民县赤就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绍华,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陆伟、马路,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延珂;审判员:邓林春;人民陪审员:于继珍。
㈡诉辩主张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秦某系同学,两人都是赤就中学的学生。2013年8月23日早,原告与几个同学一起到食堂吃早点,约8时左右,被告秦某让原告买小零食给秦某吃,因原告拒绝,被告便从原告身后用手勒住原告的脖子,用脚猛力踢了原告的右脚,致原告当场摔倒在地无法起来。被告秦某不屑一顾地离开。原告当时就感到腿部无法动弹。后来同学将原告扶到学校值班室,找到老师说明情况后,老师将原告带到乡镇卫生院检查,医务人员建议原告到富民县医院治疗,老师及被告秦某的家长就将原告送往富民县医院诊治,住院6天至8月29日,原告右腿依然肿胀疼痛无法行走,因病情加重又到解放军四七八医院住院治疗32天。因被告秦某的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仅垫付了极少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68.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229.1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339元、住宿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佳木软拐杖150元、鉴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秦某答辩称:我与原告系同学,是赤就中学的学生。2013年8月23日早8时左右在赤就中学军训休息时,我与原告只是拖拉吵闹,我用膝盖踢了原告的右腿一下,原告当时并未倒地。经医院检查,原告无严重损伤。此次事件的发生,并不是我有意而为,且我家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到各医院检查治疗,还主动垫付了10258.21元。请法院划清责任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赤就中学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秦某系我校初一学生。2013年8月23日早8点左右,学生吃完早点等着军训时,原告、秦某在操场上玩耍,秦某就用膝盖去踢了原告的右大腿下部外侧,致原告无法行走。我校老师和学生一起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同时告知了两名学生的家长。我校对学生的日常行为规范依法制定了严格的规章制度,这些制度都公示上墙,我校还在班级会、校会上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将这些事项告知家长。综上,原告的损伤是其在休息时与同学打闹是发生,属于意外事件,我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㈢事实和证据
富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秦某系被告赤就中学的学生。2013年8月23日早8时许,被告赤就中学组织新生军训,原告与被告秦某两人在军训休息期间闹玩时,被告秦某从原告的身后踢了原告的腿,原告感觉疼痛。当日被告秦某的家长及赤就中学的老师一同把原告送到赤鹫镇卫生院及富民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原告又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富民捷莉亚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至同月12日在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3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住院32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诊断为,腓神经麻痹,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现原告以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7268.1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某1、张某的《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袁某、秦某、王某、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四份,王某1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校被被告秦某打伤。
3.富民县人民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通用病历》,富民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出院证》、《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富民捷莉亚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MRI检查报告》,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磁共振成像(MRI)诊断报告单》,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神经电生理检查申请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原空军医院)《门诊病历本》、《出院证》、《出院小结》、《病情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病人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富民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
5.富民捷莉亚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昆明海晨经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收款收据》,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联》,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情况。
6.八六四四零部队招待所《收据》、会兴招待所《收据》,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秦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秦某1的身份情况。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富民横街中医诊所、建筑材料厂对外诊所《收据》,欲证明被告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753.94元。
3.《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秦某1委托朱某借给原告的母亲张某12000元住院费,秦某1已将这2000元还给朱某。
4.周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秦某1为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
5.秦某1、华某、秦某的《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6.赵某1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并不像原告所述的那么严重,有人看见原告去看牛打架,还跑来跑去的。针对答辩理由,被告赤就中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赤就中学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2.《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校园安全常识》、《会议记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赤就中学将学生行为规范粘贴在墙上,对新生进行安全教育,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
3.袁某、秦某、王某、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4.张某1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张某治疗支出费用记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赤就中学借给原告方医疗费4000元。
㈣判案理由
富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当着重审理的问题是:1.学校在组织集体活动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应如何处理?2.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3.学校在组织集体活动中对未成年的中学生具有何种安全保障义务?学校的过错如何认定?4.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划分?5.本案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本案系被告秦某与原告在学校组织的军训中闹玩,秦某将原告踢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过错责任及第三十二条监护人的责任,直接侵权人秦某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被秦某从身后踢伤,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赤就中学作为公立学校,其在教育期间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应进行教育管理并负有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赤就中学组织的学生军训活动中,秦某将原告踢伤,该中学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采取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受损害的原因力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被告秦某的监护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赤鹫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㈤定案结论
富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1赔偿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经济损失11054.8元。
二、由被告富民县赤就中学赔偿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经济损失3632.3元。
上述款项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负担50元,由被告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1负担302元,由被告富民县赤就中学负担130元。
㈥解说
该案例涉及校园损害赔偿案中学校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及确定学校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此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时学校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没有对于在学校组织的春游、秋游、户外拓展、外出参观、社会实践、军训等集体活动中,未成年人受到损害应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也没有对校园过错判定的要素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进而执法尺度的不一造成裁判结果的迥异,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学校开展教学活动的限缩和异化。目前多数观点认为,根据立法精神,学校所组织的上述集体活动应看作是学校教学活动的延伸,在此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应比照在校期间的伤害事故处理,在准确判断学校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前提下根据原因力大小来承担责任。
在审理中,赤就中学答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军训休息时原告与秦某闹完时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学校已制定了安全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成年人在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到损害,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应首先确定学校具有何种义务,只有违反其负有的义务才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学校属于教育机构,特别是公立学校,系培养教育学生,促进学生德智体等各方面发展的公益性质的机构。赤就中学属于公立学校,其在教育期间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应进行相应的教育管理,并负有与之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确定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时,应从"期待可能性原则"出发,即通过一个合理的、可期待的标准来确定学校的管护义务范围,并在此范围内分析学校的过错程度和责任范围,并不要求学校保障学生绝对、无限的安全,法律要求学校应尽的安全义务标准时一个有处置能力、考虑周到的、在合理范围内的谨慎、能够尽到必要的且足够的防止学生受到损害的义务。原告在赤就中学组织的军训活动中受伤,赤就中学有疏于管理的过失,学校对于学生的危险行为应当进行适当监督。但如果过度加大学校的赔偿责任,为了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有的学校会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再组织春游、参观等校外活动等措施,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成为推行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最终不利于学生的成长、成熟,因此法院根据过错程度让赤就中学承担30%的责任、让直接侵权人秦某的监护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合法合理的,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刘延珂
【裁判要旨】学校在校外组织的集体活动,也应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应进行教育管理并负有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