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寻刑初字第27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嘉县,现住云南省嵩明县,云南省嵩明县小街镇宏兴冷库包装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映辉、梁隆乾,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正勇;审判员:杨朝丽;人民陪审员:马明增。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邵某某与嵩明县小街镇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租用小街镇四川碑附近117亩集体土地,用于蔬菜种植,建盖蔬菜冷冻厂、蔬菜包装品等加工车间。后被告人邵某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被规划为耕地的小街镇四川碑附近集体土地上建盖冷库和厂房,改变了土地用途。经国土部门测定,被告人邵某某未经审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构建建筑物的面积为48.526亩,其中规划为一般耕地的40.833亩,规划为建设用地的7.693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无视国法,在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耕地上建盖房屋,改变了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与小街镇政府签过土地租赁协议,自己的企业是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也是按小街镇政府加快进度的要求进行的,自己一直在为办理相关手续而奔走,自己的企业对当地的就业和经济发展带动也很大,现在自己很无奈,希望政府予以宽大处理。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戴映辉、梁隆乾提出,被告人邵某某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该项目是小街镇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其与小街镇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时,小街镇政府还口头承诺代办相关审批手续,后来又在小街镇政府催促加快工程进度的情况下,才建成了目前的冷库和厂房。被告人所占用的土地原本就是污染严重的荒地,被告人所建的冷库包装制品厂属于农业设施项目,所占土地属于农业设施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行为并未改变土地性质,也未造成土地毁坏。被告人一直在积极奔走希望完善土地审批手续,案发后,被告人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悔过之心明显,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该构成犯罪。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韩金华的证言不能采信,嵩明县国土资源局的停工通知和行政处罚告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勘测定界报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人的宏兴冷库包装制品厂是嵩明县小街镇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被告人与小街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明确写明了所租土地是用于蔬菜种植,建盖蔬菜冷冻厂和蔬菜包装加工车间,被告人建盖冷库和厂房的行为并不违反协议规定,且原本这块地就是污染严重的荒地,被告人建设冷库和厂房也是在小街镇政府的催促下进行的。被告人一直在积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告人的企业对当地的劳动就业和经济带动很大。被告人已投入了3000多万元,若停建或不生产,将会导致10多个投资人家庭破产。
(三)事实和证据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邵某某经招商引资与嵩明县小街镇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租用小街镇四川碑附近117亩集体土地,用于蔬菜种植,建盖蔬菜冷冻厂和蔬菜包装加工车间。后被告人邵某某于2009年3月成立了嵩明县宏兴冷库包装制品厂,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即在租用的土地上建盖冷库和厂房,改变了土地用途。经国土部门测定,被告人邵某某未经审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构建建筑物的面积为48.526亩,其中规划为一般耕地的40.833亩,规划为建设用地的7.693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嵩明县宏兴冷库包装制品厂的工商登记等信息;
2、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停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领导集体审议处理违法案件笔录、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明自2009年5月起,嵩明县国土资源部门多次责令嵩明县宏兴冷库包装制品厂停止施工,但被告人没有停工,继续施工。2011年5月,嵩明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将案件移送嵩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
3、嵩明县国土资源局给嵩明县公安局的回复函、嵩明县宏兴冷库包装制品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示意图、勘测定界报告,证明嵩明县宏兴冷库包装制品厂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厂房,建筑物占地面积为48.526亩,其中40.833亩的规划地类为一般耕地,7.693亩为建设用地,已改变了土地用途;
4、土地租赁协议书、小街镇政府立项批复文件、招商引资项目准入审批表、投资项目备案证,证明被告人投资建设的嵩明县宏兴冷库包装制品厂系嵩明县小街镇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被告人于2009年2月与嵩明县小街镇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小街镇117亩土地用于蔬菜种植,建盖蔬菜冷冻厂和蔬菜包装加工车间;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胡某某、林某某、毕某某、罗某某、曹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杨某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经嵩明县小街镇政府招商引资来建宏兴冷库包装制品厂,一边建设一边办手续,小街镇政府还几次催促施工,但土地审批手续一直都没有办下来等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原址照片,证明被告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现状和建厂前的原貌。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戴映辉、梁隆乾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小街镇政府收取土地租金的收据,证明被告人按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定期支付了土地租金;(二)租用土地的原址照片、小街镇的部分村委会和呈贡区部分居委会的陈情材料,证明被告人所租用的土地曾办过黄磷厂,原先是荒地,被告人建设的宏兴冷库包装制品厂对当地的劳动就业和经济发展贡献很大;(三)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土地的,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人建设冷库和包装加工车间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农业附属设施用地;(四)行政起诉状,证明被告人已对嵩明县政府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嵩政行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人建设冷库和厂房的行为性质还不能确定。
公诉机关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四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的举证主张。
(四)判案理由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无视国法,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耕地上建盖冷库和厂房,改变了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并未改变土地性质,也未造成土地毁坏,不应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国土部门多次下发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其行为已显示其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且其所建冷库和厂房面积达40余亩,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建的冷库包装制品厂属于农业设施项目,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一直在积极奔走希望完善土地审批手续,案发后,被告人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悔过之心明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土地性质是否已经改变及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判定土地性质应以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而非以该地块是否适宜耕种来论,故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该地块曾办过黄磷场、堆放过砂石料不适宜耕种为由认为该地块不属于农用地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被告人未经批准擅自建盖冷库厂房达40余亩,客观上已将大量农用地转变成了建设用地,改变了土地用途,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主观方面应为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虽然一直四处奔走,试图获得土地部门的审批,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因该地块所在区域已被规划为了嵩明县的花卉种植基地,不能建设冷库等加工企业,故一直没能通过审批,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甚至罔顾土地部门多次下发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仍继续施工,大量建该冷库厂房,被告人对利用土地需要审批及自己的违法行为会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结果是明知的,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也是站不住脚的。
党的十八大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环境保护越来越受到来自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该案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个人或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定要树立环保意识,将生产经营纳入法治轨道,一旦破坏环境,必将受到法律严惩。
(龙正勇)
【裁判要旨】判定土地性质应以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而非以该地块是否适宜耕种来论,辩护人以土地不适宜耕种为由认为该地不属于农用地的观点不成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