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寻民初字第5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汉族,1977年6月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良,云南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汉族,1974年5月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马继英
(二)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李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女儿陈某1、儿子陈某2。因我常年在外打工,李某于2013年2月1日向寻甸县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法院受理后,因我下落不明,法院公告后缺席判决我与李某离婚,两个孩子由李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自负。我从外面打工回来才知道离婚的事情,并得知李某带着两个孩子已改嫁到黄某家,双方还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李某于2014年3月30日死亡。我得知此消息后,想到两个孩子以后无人照管,便到被告黄某家想把两个孩子带回家与我一起生活,但被告黄某却不让带,认为他才是两个孩子的监护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两个孩子陈某1、陈某2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陈某与李某原来确实是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13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11月27日,我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李某带着两个孩子陈某1、陈某2就与我一起共同生活。平时我与两个孩子的关系也很好。2014年3月30日李某死亡后,两个孩子也是一直与我一起生活。原告陈某一直在外,从没有回来看过孩子。原告现在听说李某死了,医院赔偿了一笔钱才来起诉。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因为原告陈某从来没有管过孩子,加之李某临终前把两个孩子托付给我,我也愿意好好把两个孩子抚养成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女儿陈某1,现年8岁;儿子陈某2,现年6岁。2013年6月28日,因陈某下落不明,法院通过公告程序缺席判决准予原告陈某与李某离婚,两个孩子陈某1、陈某2由李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自负。2013年11月27日,李某与被告黄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个孩子就随李某和黄某一起生活。2014年3月30日,李某不幸死亡。李某死亡后,陈某1、陈某2一直随黄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3)寻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等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通常随抚养条件较为优越的父母一方生活,另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前提是自身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或条件。本案中,原告陈某虽系陈某1、陈某2的亲生父亲,但在陈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陈某长期外出,两个孩子一直由李某照管,加之法院判决陈某与李某离婚后,两个孩子也是由李某抚养,李某再婚后,两个孩子随李某及被告一起生活,原告陈某没有履行过相关义务,也未曾照顾过孩子,原告自身条件不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黄某与两个孩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两个孩子虽然年纪尚小,但经过征求孩子意见,两个孩子均表示不愿意随陈某一起生活。考虑到目前若违背孩子意愿和改变孩子的学习生活环境,会对其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不断上升,关于抚养权纠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本案从表面上来看是一起普通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但又有其特殊性。因本案中两个孩子的生母与生父离婚后再婚又死亡,生父与继父谁享有孩子的抚养权,谁具备抚养两个孩子的条件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按常理,陈某作为两个孩子的亲生父亲,在其生母死亡后,应当然承担起两个孩子的抚养责任,但由于其长期在外打工,未对两个孩子进行照顾和抚养,不具备抚养两个孩子的条件。而黄某作为两个孩子的继父,与两个孩子间存在抚养的事实,且在两孩子的生母死亡后仍然对孩子履行抚养义务,悉心照顾孩子的学习和生活,虽然与两个孩子一起生活的时间不是太长,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抚养关系的成立。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后,本案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处理结果看似有悖常理,但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又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作者:马继英
【裁判要旨】未成年抚养关系变更与否,应当以有利于未成年身心健康成长为标准。若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存在抚养的事实,且在继子女的生父母死亡后仍然对继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则仍可以作为继子女的扶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