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代理检察员张文锈。
被告人:李某1,男,1963年1月14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宁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由寿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抓获归案,于同月2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周黎晖。
二、控辩主张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1之父李某10(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2因墓地纠纷在寿宁县平溪乡长溪村中发生争执。次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1随同李某10找李某2理论,在李某2家门前菜地旁,李某1、李某10共同殴打李某2,李某10扇李某2一巴掌,李某1向李某2鼻部击打一拳,李某2挣脱跑开。经法医学鉴定,李某2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为钝性损伤,伤情为轻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因邻里墓地纠纷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寿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因相邻墓地纠纷,被害人李某2于2012年9月16日晚在李某10(另案处理)家附近叫骂李某10,李某10为此不满。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1陪同其父亲李某10前去找李某2论理,在李某2家门口的菜地旁与李某2发生口角,李某10打了李某2一巴掌,被告人李某1朝李某2脸部击打一拳,李某2随即逃走,后向寿宁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报警。经寿宁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2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属钝性损伤,均构成轻伤。
2013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村被福州市公安局螺洲派出所抓获归案。经寿宁县公安局查询,未发现其此前有违法犯罪记录。
2014年3月6日,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李某1及同案人李某10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1一次性赔偿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 000元,李某10不承担民事责任;李某1真诚悔罪,对其行为给李某2造成的伤害,诚恳道歉;李某2对李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1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实其因墓地纠纷, 2012年9月17日上午在寿宁县平溪乡长溪村其菜地旁被李某1、李某10父子殴打,李某10先在其脸上打了一下,李某1又朝其脸上击打一拳。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听闻案发日李某2被李某1的父亲李某10殴打。
3.证人李某3证言、《关于证人李某3拒绝配合补充侦查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证实2013年9月17日早上,李某2与李某1有到李某3厨房,当时李某2已流鼻血。
4.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案发日其在自家门口看见李某2走过,流着鼻血,后看见李某10追赶李某2,未现场目击李某2被李某10殴打过程。
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日李某2被李某10殴打,流了很多鼻血;其看见李某10追赶李某2,表示要与李某2拼命,其有帮忙劝说,但其未目击打架过程。
6.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案发日发生肢体冲突时其未在场。案发当天下午,其在长溪桥头时李某2、李某1均在场,当时李某1表示其当天早上不在场,如在场"将老人家背你家去",其怕两人再起冲突,赶紧劝阻。其还证实该次纠纷系因墓地问题引发,案发前一天,李某2有到李某10家叫骂。
7.证人李某6证言,证实案发日8时多,其见到李某2时李某2流着鼻血,当时李某2表示系被李某10殴打所致,第二下谁打的未看清。其还证实该次纠纷系因墓地问题引发,案发前一天,李某2有到李某10家叫骂。
8.证人李某7证言,证实李某2与李某10的纠纷系因墓地问题引发。案发日下午,其在长溪村周和平卫生所听到李某1指着李某2问:"我打你了?我打你了?",其怕两人再打架,遂劝阻。案发时其不在现场,听李某2说系被李某1、李某10父子殴打。
9.证人李某8证言,证实案发日早上,其接到李某2妻子的电话,说其丈夫被李某1父子殴打,全身是血,叫其帮忙报警,后其立即报警。之后一个多小时,其又接到李某2的电话,说李某1威胁他,"你敢报警,我就花钱让你在长溪呆下去。"
10.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王某2的电话,说其丈夫被李某1父子殴打,后其致电李某8让其帮忙报警。其丈夫李某2在电话中有对其说李某1在周和平药店威胁他,且其认为李某2伤情不严重,为化解矛盾,其让李某2不要指认李某1有参与殴打。其还证实2013年5月至6月间得知了李某9目击李某2被殴打全过程。
11.证人李某9证言,证实2012年9月17日6点多,其在自家阳台晒衣服时,目击李某10、李某1至李某2家对面菜园找李某2后,李某10打了李某2一巴掌,李某1打了李某2脸部一拳头,其还听到李某10对李某2说"你敢骂我",当时现场只有李某10、李某1、李某2三人。后其于2013年6月间将目击情况告知了王某1。
1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案发日早上6点多,其在长溪村万安桥头见到李某2鼻孔流出很多鼻血,衣服上亦有血迹,当时李某2对其说是被李某1、李某10父子殴打,后其将此情况电话告知王某1。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生于1963年1月14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14.到案经过、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归案。
15.侦破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
16.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寿)公(刑法)鉴(伤)字[2012]J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2的伤情为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
17.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李某2家的菜园旁及相关具体情况。
18.同案人李某10的供述,其因被李某2叫骂,于2012年9月17日与李某1前去找李某2理论,其动手打了李某2脸部。
19.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其于2012年9月17日上午7时左右,与父亲李某10因墓地纠纷找李某2理论,在李某2家门口的菜地旁发生口角,并打了李某2的脸部。
四、判案理由
寿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因相邻墓地纠纷而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李某2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六、解说
刑事和解程序于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纳入,该制度系受西方刑事和解制度影响、司法实务部门实践、学者倡导共同努力的产物。该程序有立法、公正、效率等三方面的价值,解决了刑事案件可供遵循的统一标准,统一模式,也切实做到了罪刑法定的统一,不仅体现在对被害人合法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最大化尊重与维护上,也体现在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尊重上,给了其一个真诚悔改、弥补错误、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而大大减少犯罪人报复性心理、反社会心理,有利于被损害社会关系的最大化修复。并且,该程序可以有力促进刑事案件圆满解决,大大提高刑事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刑事发案率。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李某2的纠纷系因祖坟问题引起,处理不好极可能引发家族群体性之争,严重影响当地的和谐稳定。且案件公诉至法院时,被害方已是到处控告,信访件"满天飞"。寿宁法院高度重视,第一时间组织力量对全案进行分析评估,寻求对策方案,议定力促纠纷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是上上之策;后第一时间深入案发地,走访村干部及基层群众,摸清矛盾症结所在,寻求化解纠纷最佳方式,通过不断做双方思想工作,平复情绪的基础上,组织实地勘查了引发纠纷的祖坟所在地"灯盏岗",根据山场实情,充分听取群众意见,提出"以坟墓'观音巢'为界做一隔墙,今后双方互不干涉"的方案,得到大家一致认可;在此基础上,本着法理、亲情等角度不断做双方的思想工作,促成双方就故意伤害方面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1父子真诚悔过,对其行为深表歉意,诚恳致歉,请求宽恕,并一次性赔偿李某2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6000元;李某2自愿与李某1父子和解,请求司法机关从宽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该案法官的多方努力以及刑事和解程序的应用,修复了被损害的亲戚关系、邻里关系,并达到了事了人和的目标,让审判工作没有留下死角,可供学习借鉴。
(周黎晖)
【裁判要旨】刑事和解程序不仅体现在对被害人合法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最大化尊重与维护上,也体现在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尊重上,给了其一个真诚悔改、弥补错误、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而大大减少被告人报复性心理、反社会心理,有利于被损害社会关系的最大化修复。并且,该程序可以有力促进刑事案件圆满解决,大大提高刑事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刑事发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