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田民初字第7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张某、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大鹏;代理审判员:张春晖;人民陪审员:吴海亮。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某经被告张某、杨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某、张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张某、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0000元交付。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条;
2、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
3、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杨某未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杨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张某、杨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杨某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五)定案结论
寿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六)解说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的概率越来越高。出借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往往要求借款人在借款时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以避免在借款人无力偿还时,可以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此类关系作了相关规范。
对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未与被告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忽视了出借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在借款到期后又未及时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两保证人此时已经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为未及时行使自身的权利付出了代价。
(张春晖)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