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少刑初字第153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1,女,1998年1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2,系贾某某1之父,1978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贾某某1。
诉讼代理人杨鹏,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因涉嫌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妍;人民陪审员:方猛、陆红。
(二)诉辩主张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1月29日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黑桥村东侧树林内,持刀强抢上学途中的吴某(女,14岁)10元人民币,并强行与被害人吴某发生性关系。
二、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2月10日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黑桥村村南树林内,以暴力方式强抢上学途中的沈某(女,14岁)40余元人民币,并对被害人进行猥亵,致沈某上唇部内侧挫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三、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11月一天的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辛店村南侧铁路桥上,持刀强抢上学途中的董某某(女,13岁)6元人民币及1部科宝牌移动电话,并对被害人董某某进行猥亵。
四、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3月4日6时2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包铁路线京密路向北200米铁路护坡下,以暴力方式强抢上学途中的贾某某1(女,14岁)人民币9元5角,并强行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性关系,致贾某某1左大腿上段前侧挫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五、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2月10日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东风日产4S店旁铁道线附近,持刀强抢上学途中的朱某某(女,13岁)康佳牌E5670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并强行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后被民警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依法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1079.0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 000元,共计108 879.07元。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其没有持刀;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其均没有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某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贾某某1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黑桥村东侧树林内,持刀拦截上学途中的吴某(女,14岁),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劫取其人民币10元。现起获灰色内裤1条、刀1把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9日6时许,我从朝阳区崔各庄乡黑桥村的出租房出来,向北走去坐公交车。当时天还没有亮,我隐约看见前面有一个人影,我没有在意,继续向北走。过了那男子约100米,那男子突然从背后追上我,右手拿刀放在我前胸处,左手抓住我左肩,对我说,最好别叫,叫我就杀了你。我就没敢出声,他就推着我向路东边的树林内走去。他用鞋带将我的双手在树的后面捆上,用他的腰带将我的双脚捆上,还用我的手套堵在我嘴里。过了两三分钟,他就抱着一床被子回来了,铺在地上,然后解开鞋带和皮带。他找了一个更隐蔽的地方,铺好被子,让我躺下,并与我发生性关系。一两分钟后,他就起来穿上裤子跑了。我自己起来穿上衣服回家,把这事跟我妈说了,我妈就给我爸打电话,我爸回来就报警了。他从我身上起来时,将刀放在我胸前说把钱拿出来,我就从左袖子口袋内把10块钱拿出来给了他,他已穿好衣服,拿着钱就跑了。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吴某的身份情况。
3、证人谭某某(吴某之母)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9日6时许,我女儿吴某从暂住地离开去上学。9时左右,她回家了,身上都是松树枝子,还很脏。我就问她怎么回事,她说在路上有一个男的,用刀子逼着她,把她拉到树林内强奸了。之后我赶忙给孩子她爸打电话,他爸回来就报警了。
4、证人吴某某(吴某之父)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9日6时许,我女儿吴某从暂住地出去上学。3小时后,吴某从外面回家,称自己被人强奸了。我妻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的,我就报警了。
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我在2010年和2013年实施抢劫、强奸。我自己年龄也小,不敢抢大人,初中的女学生好吓唬,所以我就计划抢劫、强奸初中的女学生。第一次是2010年11月的一天,当时我没有上班,天天在外面混着玩,就想弄钱花。一天早上6点左右,我在黑桥村红旗小学附近的路边,持木棍在路边等着寻找目标。我看到从鱼塘南边的出租房那里过来了一个女学生,当她走到我跟前时,我将她拦住说别叫,抢劫,她就要喊,我冲上去捂她的嘴,她咬了我手指,我就用棍子威胁她。后来我把她拖进树林内,用鞋带将她从后面捆住,将她身上的钱抢过来,约20元钱。我看到旁边的垃圾桶处有破旧的棉被,将棉被垫在地上,后将那个学生按在地上实施了强奸。木棍是树林里捡的,后来扔树林里了。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0年11月29日12时许,民警对现场崔各庄乡黑桥村村南树林内进行勘查,在东侧村建路向西10米处的树林内有一空地,空地四周均为树林,在该空地内发现一军绿色褥子,在褥子西侧发现一卫生纸团。
7、现场图及现场、物证照片,证明现场及物证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0年11月30日,朝阳刑事科学技术室在现场周边工作过程中,发现在案发位置北侧树林内地面上留有1把黑色手柄的单刃尖刀,后将单刃尖刀、吴某生理检验过程中提取的阴棉、内裤及现场提取的褥子和卫生纸团送往北京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室进行检验。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军绿色褥子1条、灰色内裤1条、黑色单刃刀1把。
10、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2010年12月1日将04号检材(褥子布片)的STR分型结果输入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2013年12月26日上述检材与编号为S1100000002013122301658的犯罪人员比对成功,经复核无误。经查人员信息为杨某。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1-04号检材(内裤布片、卫生纸团、吴某阴道棉球、褥子布片)上精斑及05号检材(单刃刀)上细胞为杨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11月29日对吴某进行身体检查,其右大腿内侧可见条形划伤2处,长度分别为3.0厘米、5.0厘米。处女膜可见陈旧裂痕,在相当钟表面3、8点处分别可见陈旧裂痕,其中8点处裂痕深达基底。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0年11月29日10时许吴某某报案称孩子被强奸。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定。被告人杨某关于没有持刀的辩解,现有被害人陈述证明杨某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及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实在现场周边提取了单刃刀1把,且该刀上细胞为杨某所留,上述证据进一步佐证了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实杨某持刀的情节。
二、2010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黑桥村村南树林内,持木棍拦截上学途中的沈某(女,14岁),采用暴力手段劫取沈某人民币40余元,并欲强行与沈某发生性关系,因沈某反抗未果,致沈某"上唇部内侧挫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现起获木棍1根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0日6时许,我到学校上学。走了一会儿,听到后面有声音,回头一看后面跟上来一男子。我特别害怕快步向前走了几步,再回头那男子已走到我左侧,手里拎着1根木棍,压低声音对我说打劫,有没有钱。同时,他左手拎棍子顶住我,我说没有钱,他把我拉到树林里,拿棍子打我后背的书包几下,又打了我右腿几下。他把我往地下按,一手抓住我的头发,一手打我右脸四五个耳光,用拳头打我嘴巴一下,当时流了一点血,他说你把钱拿出来,我掏出约40元给了他。后他从衣兜里掏出两根绳子,把我双手从后面捆起来,又用另一根绳子把我捆在树上。然后他撕我的书,问我多大,我说14岁,他说他20岁。我求他放我走,他把我捆在树上的绳子解开,向树林东侧的马路走了。我后来解开捆住我手的绳子,用手机给我爸打电话。我爸找到我打了110报案。捆我之前,他使劲脱我的裤子,脱到膝盖下面,右手伸进我两腿中间,猥亵我的阴部,我用胳膊肘顶他的右手,他松开了,我又推他一下,我顺手拿起地上的棍子打了他右腿一下,他夺过棍子,掏出绳子把我捆起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沈某的身份信息。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0日6时许,我女儿沈某自己去学校上学。7时47分,我接到女儿打来的电话,说在院门口的小树林里迷路了。我就赶快去小树林里找她,在小树林东侧的路上找到了她。我找到她之后,她说被一个男的抢了,还被绑了起来,找不到回去的路了,当时她身上全是土。被抢人民币30余元。我女儿嘴唇内侧破了一个小口。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与第一次作案相隔大约有两个礼拜的时间的一天早上,也是上次那个地方,我发现从鱼塘南边的出租房那里过来一个女学生,我就躲进树林,找了一个木棍,尾随女孩。我拉住她,后语言威胁将其抢劫了。抢了对方10多元钱,没有抢手机。我想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将对方裤子脱到膝盖处,趴在对方身上,她总反抗没有强奸成,只是自己的生殖器接触到对方的生殖器。期间,我撕小女孩的书是为了吓唬她。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0年12月1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崔各庄乡黑桥村村南树林内进行现场勘查,在东侧村建路西侧30米处有一处空地,空地东、南、西三侧均为松树,在该空地内发现有纸张、作业本等物品。现场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
6、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7、物证照片,证明木棍的情况。
8、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03号检材(沈某阴棉)涂片镜检检见精子。2010年12月15日将03号检材的STR分型结果输入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2013年12月26日上述检材与杨某比对成功。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全体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3号检材上精斑为杨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9、诊断证明书,证明沈某的损伤为"上唇部内侧挫伤"。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12月10日对沈某进行身体检查,其处女膜未见明显破损,会阴体部可见片状擦伤。
11、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沈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0年12月10日10时沈某某报警称女儿在黑桥村被抢。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侦查员带沈某到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后侦查员将事主阴棉移交刑事科学技术室,其将该物品送至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在案发现场起获木棍1根,后移交朝阳分局刑侦技术队。
1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木棍1根,长约1.5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三、2012年11月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南侧铁路桥上,拦截上学途中的董某某(女,13岁),对其威胁后劫取其移动电话机1部及人民币6元,并对董某某进行猥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的一天6时,我从家出来去上学。我走到东辛店村南侧铁路桥附近,看见铁道桥上站着一个男子,我没在意。一会儿男子从身后勒住我的胳膊把我拉到铁道桥下,手里拿着1个东西,像把刀。他让我把东西都拿出来,我就把科宝牌手机1部和6元钱给他。他把我的衣服脱光,对我进行猥亵,一会看见有人来了,他抢上我的东西走了。经董某某辨认,其明确指认8号男子(杨某)是抢劫她的人。
2、身份信息,证明董某某的身份信息。
3、证人李某某(董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董某某是出事后跟我说,一个长头发的人手里拿着东西抢了她的手机和几块钱,我们当时没有报警。被抢的手机是科宝牌的,是紫色和白色相间的直板手机。这个男的还让孩子脱衣服,脱了一半这个男子就走了。孩子没有说过男子摸她。
4、证人徐某(董某某班主任)的证言证明:在一次聊天中,董某某说手机被抢了,对方好像拿着东西,她说没有报警。之后另外一个同学报警后,刑警来学校调查,警察就把这件事也记了下来。刑警让董某某对嫌疑人照片进行了辨认,当时有多张照片,她看完了指出来其中一个人,当时没有人对董某某进行提示。
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的一天早上6点钟左右,我没有钱用了,就想抢点钱。我在南皋乡东辛店铁路桥的桥头处守着,看到一个女学生要从东辛店沿铁道穿高速去上学,我就尾随她。当走到机场快轨处时,我冲上去把她拉到机场快轨入口处台阶上,然后持木棍威胁女孩,抢了她1部手机,是白色手机。我想强奸小女孩,让其把校服裤子脱了,但当时好像有人经过,我害怕就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四、2013年3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朝阳区京包铁路线京密路北200米铁路护坡下,拦截上学途中的贾某某1,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其人民币9.5元,后强行与贾某某1发生性关系,致贾某某1"左大腿上段前侧挫伤",经司法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杨某在逃跑前将抢得的人民币9.5元放回贾某某1的衣兜内。现起获红边浅色内裤1条、笔袋1个、水笔1支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3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东风日产4S店旁铁道线附近,持刀拦截上学途中的朱某某(女,13岁),强行与朱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劫取其康佳牌567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杨某后被查获归案,被抢移动电话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现起获黑色上衣1件、裤子1条、粉色内裤1条、蓝色手电1个在案。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上述第一至四起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春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1因被告人杨某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5.07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750元,共计人民币5025.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为满足个人淫欲,以暴力、威胁方式多次强行与妇女、幼女发生性关系,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对其所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的第二起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变更。现有证据已证明被告人杨某欲与被害人沈某发生性关系,并有脱被害人裤子等行为,因被害人反抗,杨某没有完成性行为,而且从被害人的身体检查看,其会阴部有擦伤,其阴棉检出杨某的精子,亦印证了杨某的供述,故本起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其意志之外的原因未逞,系犯罪未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本院依法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强奸罪行,且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猥亵儿童罪行,系自首,部分强奸犯罪系未遂,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继续追缴,在案物品一并处理。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1要求赔偿交通费、护理费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判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零二十五元零七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十六元,发还被害人。
五、在案犯罪工具刀一把、木棍一根、手电一个,予以没收;在案灰色内裤一条,发还被害人吴某;在案红边浅色内裤一条、笔袋一个、水笔一支,发还被害人贾某某1;在案粉色内裤一条,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在案上衣一件、裤子一条,发还被告人杨某。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对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如何定性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主要考虑到被害人的陈述中只提到了猥亵行为,而没有强奸的相关事实。杨某被抓后一直承认自己想和两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实际发生,所以开庭时他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奸(未遂),而认可公诉机关的定性。
第一次开庭后,合议庭经过评议后认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应认定为强奸(未遂)。理由如下:(1)从主观故意上,杨某多次供述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当庭亦供认,所以杨某的主观故意是强奸的故意,而非猥亵的故意。(2)从客观行为上看,在第二起中,杨某让被害人脱裤子,并称趴在被害人的身上,双方生殖器有接触,因被害人反抗未逞。被害人称让其脱裤子,并用手对其生殖器进行猥亵。按被害人所述,杨某的行为亦与强奸行为相符。在第三起中,杨某供称让被害人脱裤子,因有人过来杨某就跑了。被害人及其母亲都证明杨某让被害人脱裤子,后就走了。杨某让被害人脱裤子的行为与强奸行为也是相符的。(3)杨某自2010年开始作案,持续至2013年,查证属实的共5起,从作案手段、方式看,基本一致,将第二、三起认定为强奸更为相符。
第二次开庭后,合议庭对这两起事实的定性问题再次评议。
第二起比第三起多了一个最关键的证据-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第二起中的法医物证鉴定证明被害人阴棉上发现杨某的精子,会阴部有片状擦伤,处女膜未破损。虽被害人称杨某只是抠摸,但与物证鉴定存在一定矛盾,被害人在做这次陈述时其父亲在场,合议庭考虑,作为一名14岁正处于青春期的少女,出于害羞或别的考虑,在陈述时没有完全说真话也是存在一定可能性的,这一点上,合议庭更相信科学的鉴定意见。杨某当庭供述想和被害人发生关系,生殖器也有接触,但并未插入,没有发生成性关系,杨某的供述和DNA鉴定相符,与物证一致,对于该起犯罪,合议庭经过二次评议,仍然认为这一起应按照强奸罪来认定。
关于第三起,证据数量非常少,而且主要证据都是言辞证据,被害人的陈述中杨某只有脱裤子这一个情节,这一起中除了杨某自己说想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强奸的主观故意,如果其口供出现变化,则没有证据支撑。合议庭二次评议后推翻了之前的意见,认为这一起还是按照公诉机关认定的猥亵儿童罪比较稳妥。
本案中合议庭的两次评议,体现出了法官们在办案过程中对于证据把握的具体思路,兼顾对于性侵类案件证明标准的原则性分析,为此类案件的审判工作提供了极有意义的参考。
(张妍、史慧)
【裁判要旨】实务中,应从证据角度把握猥亵与强奸(未遂)的认定,对于证据数量非常少,主要证据为言辞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强奸的主观故意的,不宜轻易认定为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