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屏南县人民法院(2014)屏刑初字第2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文榕、代理检察员彭博
被告人包某1(绰号"代猪"、"铁头")。因本案的行为于2013年6月25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该行为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翔,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绰号"个招")。曾因违法收购物品于2009年7月16日被予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本案的行为于2013年6月25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该行为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华强,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包某2。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1。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2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现因本案的行为于2013年6月25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该行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平,福建梅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1,男,1995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屏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发敏;代理审判员:黄晓丹;人民陪审员:张维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包某2乘坐包某3驾驶的闽AQU9XX小车行至屏南县古峰镇公园路工商银行门口时,遇见驾驶闽ALL1XX别克凯越轿车的被告人郑某1,包某3及被告人包某2二人遂下车拦下郑某1,意图化解其朋友包某5等人与被告人郑某1之前的矛盾。双方正在说话时,被告人包某1与包某5、包某6等人乘坐张某5驾驶的闽ALY1XX现代悦动轿车到达,包某5、包某6等人手持摩托车的避震器及其他械具下车与被告人郑某1发生口角,被包某3等人予以制止。此时郑某1的朋友张某1、黄某1与李某(另案处理)、陆某1(另案处理)等人乘坐闽JJ62XX别克轿车正好经过,见状后便停下车子。被告人郑某1不满对方人员的协商态度,见其朋友到达,便率先从其小车的后备箱内取来砍刀,被告人张某1、黄某1与李某、陆某1见状也从郑某1小车的后备箱分别取来刀、棍与被告人郑某1一起追赶包某5等人。被告人包某1及包某6二人躲至闽ALY1XX车内,包某5朝农行方向跑走了。后被告郑某1、黄某1及陆某1、李某返身持刀、棍打砸闽ALY1XX现代悦动轿车车身及玻璃。被告人包某2见状,唆使被告人包某1驾驶闽ALY1XX现代悦动轿车撞击闽ALY1XX别克凯越轿车。后被告人包某1便驾驶闽ALY1XX现代悦动轿车撞击郑某1驾驶的闽ALL1XX别克凯越轿车,并追逐郑某1驾驶的闽ALL1XX别克凯越轿车至翠屏路昌泰超市门口,再次撞击闽ALL1XX别克凯越轿车的尾部。被告人张某1见此情形便驾驶闽JJ62XX别克轿车追逐包某1驾驶的闽ALY1XX现代悦动轿车至翠屏路昌泰超市门口,并撞击该车。在上述车辆追逐撞击的过程中,造成停在现场附近的闽J871XX、闽J037XX、闽J313XX等三辆小车及屏南县供电有限公司一路灯控制箱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屏南县物价局鉴定,上述被损坏的财物直接损失为人民币55266元。另外,闽ALY1XX现代悦动轿车因打砸行为造成的外部损失为人民币5904元。
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包某1、张某1、郑某1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包某2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1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包某1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包某1是在郑某1寻衅滋事后实施犯罪,且受到包某2的教唆;2、具有自首情节;3、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包某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1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且系初犯、偶犯,又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缓刑。
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2、对方存在过错,被告人郑某1主观恶性小;3、具有自首情节;4、愿意赔偿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郑某1判处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1、张某1、包某2、郑某1、黄某1以及被告人包某1、张某1、郑某1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郑某4、张某2的陈述,证人包某6、包某3、陆某1、李某、张某3、陆某2、阮某、陈某、龚某、王某、江某、郑某2、郑某3、张某4、包某4、黄某2、包某5、胡某、江某的证言及陆某1、李某的辨认笔录,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屏价认证[2013]21号、[2013]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屏南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明信片,被告人包某1、张某1、包某2、郑某1、黄某1的供述及张某1、郑某1的辨认笔录,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屏公(刑)决字[2009]第008号、屏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03269号、[2013]03024号、[2013]03268号、[2013]03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包某1、张某1、包某2、郑某1、黄某1的身份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1、张某1驾驶汽车在公共交通路段撞击他人汽车,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55266元,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包某2教唆被告人包某1驾驶小轿车在公共交通路段撞击他人轿车,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郑某1、黄某1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90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郑某1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1、张某1、包某2、郑某1、黄某1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和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1、张某1、郑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某1、张某1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并已造成实际危害结果,被告人郑某1首先发起犯罪,主观恶性较较强,且被告人张某1、郑某1有劣迹,故三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三辩护人关于相关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包某2在同伴包某1驾驶的车辆遭对方打砸时唆使被告人包某1驾车撞击他人汽车,但实行犯包某1后续的追逐撞击他人车辆的行为并不在其教唆范围,故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包某2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郑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黄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六、解说
关于本案被告人包某1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个人认为,被告人包某1在看守所内所写的规劝同案犯包某2投案的明信片系被告人包某1通过其母亲吴某转交给了包某2,因此本案的规劝行为并非直接来自于被告人包某1,其本人并没有直接对包某2进行积极有效地劝说,其书写明信片的行为只是其一种意愿而已。且被告人包某2的供述可以证实其最终作出投案的决定既有被告人包某1所写的明信片也有其家人规劝双重因素的影响。因而包某1书写明信片规劝的行为对于包某2的归案并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所列举的立功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有益性,可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应给予肯定的评价,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韩敏)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通说观点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