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海口市美兰区。
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大章;审判员:陈静(主审)、吴清贵。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将现金180万元借给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以上借款的还款期限截止为2013年10月20日。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张某偿还63万元本金,尚欠本金117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2.被告辩称
被告代理人出庭,口头答辩称,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在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恳请原告给被告一定的期限。
(三)事实和证据
屯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将现金180万元借给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兹有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借到张某同志人民币180万元整。此款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每月还款150000元,以银行转账单为准。还款完毕以银行转账单为准此借据作废。落款处:委托人:张某2;借款单位: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蔡某(印章);借款时间: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称被告仅向原告张某偿还63万元本金,尚欠本金117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另查明,同类民间借贷案件,被告均为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另外两原告也同日(2014年7月2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案情相似,仅借款数额分别为180万、104万。本院将该三案合并审理。该同类三宗案件,在立案阶段缴交诉讼费用时,三原告却均向法院提供了由其住所地居委会出具了其本人无固定工作、经济困难的证明,申请缓交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证据:
1.张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证明双方的借据真实合法有效,借据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无证据提供。
(四)判案理由
屯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借据,并声称均以现金交付,但在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举证中存在以下疑点:1、原告有出借一百多万巨额借款的能力,而在立案阶段缴交诉讼费用时,却均向法院提供了由其住所地居委会出具了其本人无固定工作、经济困难的证明,申请缓交诉讼费用;2、作为向法人企业出具借款,却无被告公司的入账往来证明或相关财务账单;3、期间部分还款,双方约定以转账单为准,却无法提供转账单证明已还款额。4、原告称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均系朋友关系,却在出借巨额借款时无任何风险意识。
面对着法官对证据的严格审查和质询,三原告仍未能再提供出任何证据。
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五)定案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5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负担。
(六)解说
民间借贷中,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支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法院还应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除此之外,法院还可以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陈静)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中大额借款,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法院还应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