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442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闫佩恒,枣庄山亭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庄市宜居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苏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4年8月14日,原告韩某委托山亭区格力电器专卖店(即枣庄市宗礼空调有限公司)副经理韩某2将1500000元货款,从原告韩某在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个人帐户汇给枣庄市宗礼空调有限公司的公户,由于使用网银转账,个人汇款额度上限为500000元,在汇款过程中,韩某2误将第二笔汇款,发生于2014年8月14日16时19分06秒的500000元,汇入被告宜居公司在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帐户中。事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的误汇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宜居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货款500000元。
2、 被告辩称
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的确是原告将款项误打到我公司账户,同意返还这笔钱,但不同意调解。
(三) 事实和证据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韩某委托山亭区格力电器专卖店副经理韩某2将1500000元货款,从原告在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个人帐户汇至枣庄市宗礼空调有限公司在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户,因使用网银转账,个人网银交易限额最高额度为500000元,故韩某2分三次将款项汇入枣庄市宗礼空调有限公司帐户。操作的过程中,在2014年8月14日16时19分06秒时,韩某2操作失误,将第二笔500000元应汇入枣庄市宗礼空调有限公司中的汇款,误汇入被告枣庄市宜居置业有限公司在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帐户内。因为之前原被告之间有过房屋买卖网银汇款的交易记录,被告的帐户存在于原告韩某网银的收款人通讯录中,被告的帐户信息与枣庄市宗礼空调有限公司的帐户信息在收款人通讯录中相连,位于枣庄市宗礼空调有限公司的帐户信息的下方,因而韩某2误将500000元款项误汇到被告的帐户中。现该账户因(2014)山商初字第X号案已被我院冻结。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已于2013年9月2日将房款全部付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银转账交易明细及截图、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房屋买卖交易行为的收款收据和明细账、宜居置业销售部经理任思广、工作人员公旭东以及宜居置业门头房购买者雷新义的谈话笔录、证人韩某2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证。
(四)判案理由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2因疏忽,于2014年8月14日16时19分06秒将500000元,汇入被告在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帐户中,被告即取得该财产,由于被告取得该财产无合法的根据,且因该获益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其所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在不当得利中,受损害人即原告享有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受益人即被告则应承担返还其不当得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宜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的不当得利款项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六)解说
不当得利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不合理、不正常的现象。法律确认不当得利的目的,是为了使这种不正常的关系恢复到一种正常的状态,从而维护社会正常的财产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尤其在当今社会,随着现代新型支付手段的发展,通过网络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进行支付交易,一方面便利了人们的经济往来,但同时,也容易滋生错误和风险。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渐趋完善,能完整的体现并维护公平原则,对降低交易风险和保护交易安全、增进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唐振伟)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因疏忽,将款项汇入另一方在银行开立的帐户中,使另一方取得该财产。由于受益人取得该财产无合法的根据,且因该获益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其所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受损害人享有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受益人则应承担返还其不当得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