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廖某、周芳
被告:梁凯、梁吉太、梁龙、梁吉安、葛元元、葛范钊、冉某、吴昊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鲁光凤;人民陪审员:张德东;人民陪审员:刘登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周芳诉称,2014年2月1日9时许,被告梁凯电话邀约梁龙、葛元元一起驾车到大庙去玩耍,并且知道葛元元驾驶的摩托车是盗窃而来的;2014年2月2日15时左右,被告葛元元(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盗窃来的牌照为渝ARxxx5的二轮摩托车(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冉某)一同乘坐梁龙、梁凯去大庙玩耍后,从巫山县庙宇镇驶往铜鼓镇方向,途经铜鼓镇竹园村4组92号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刘思宇撞倒;葛元元、梁龙、梁凯三位被告明知骑车撞倒了人,在事发现场又没有另外一个人能够马上施救的情况下,三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或报警救援,而驾车潜逃;造成刘思宇受伤后,因耽误了救治的最佳时间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人葛元元弃车逃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3月7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4】第0XXX0号)认定:驾车人葛元元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思宇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的责任;因被告葛元元、梁龙、梁凯系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可是八被告至今对二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拒不赔偿因二原告之子刘思宇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此,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因原告之子刘思宇死亡):医疗费23 383.41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66 640元,丧葬费25 003元;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葛范钊、葛元元、梁吉安、梁龙、梁吉太、吴昊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2014年1月29日,被告葛元元将被告冉某停放在小道上的二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2月2日,被告冉某因车辆被盗到巫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2014年2月1日,梁凯邀请梁龙、葛元元一起玩耍,葛元元驾驶盗窃而来的二轮摩托车去巫山县铜鼓镇和梁凯、梁龙会合,随即载着梁凯、梁龙前往巫山县庙宇镇玩耍。2014年2月2日15时30分许,葛元元(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盗窃来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梁龙、梁凯)从巫山县庙宇镇驶回巫山县铜鼓镇。当行使至巫山县铜鼓镇竹园村4组92号门前路段时,摩托车与行人刘思宇相撞,造成刘思宇受伤。刘思宇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驾车人葛元元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刘思宇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昊,吴昊使用该车仅几个月后给被告冉某使用,被告冉某使用该车长达六、七年直至该车被被告葛元元盗窃。该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当天,受害人刘思宇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4年2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为受害人刘思宇系颅脑损伤死亡。抢救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3 383.40元。在受害人刘思宇抢救治疗、死亡后尸体搬运、近亲属处理受害人丧葬过程中原告花费救护车车费和交通费共计3000元。被告葛元元因该起交通肇事被判有期徒刑3年,现正在重庆市未成年人管教所服刑。现原告起诉要求车主、葛元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葛元元、梁龙、梁凯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葛元元、梁龙、梁凯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廖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周芳及八被告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葛元元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思宇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3.疾病诊断证明、死亡证明通知书、巫山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医院证明,证明受害人刘思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七天,于2014年2月8日死亡,共花费医院费用23383.41元的事实。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刘思宇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颅脑损伤致其死亡的事实。
5.机动车查询记录及查询结果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吴昊,他在车辆保险逾期后没有及时尽到车辆投保义务的事实。
6.巫山县公安局对冉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该交通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者是冉某,他将车辆随便停放,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事实。
7.巫山县公安局对葛元元的二份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正月初二上午九点,梁凯邀约葛元元、梁龙三人一起去大庙后,第二天在回家途中将受害人刘思宇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葛元元是驾车人,葛元元、梁凯、梁龙是本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共同受益人的事实。
8.巫山县公安局对梁凯、梁龙的二份询问笔录,证明葛元元、梁龙、梁凯三人是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共同受益人,梁凯、梁龙并非是单一乘车人的事实。
9.重庆市案(事)件接报回执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盗车辆。
10. 本院依职权在巫山县铜鼓镇铜鼓村村民委员会调取证明二份,对巫山县铜鼓镇葛家村村支书刘杰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14)山法刑初字第XXX2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梁吉安、梁龙、梁吉太、梁凯、葛范钊外出无法联系,被告葛元元因该起交通肇事被判决有期徒刑3年,现在重庆市未成年人管教所服刑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巫山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葛元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受害人刘思宇撞倒并致死,被告葛元元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廖某、周芳因受害人刘思宇死亡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葛元元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思宇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的事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昊,但吴昊实际使用该车仅几个月后就给其舅舅即本案被告冉某使用,被告冉某实际使用该事故车辆长达六七年,故被告冉某为该车的实际管理者,也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被告冉某在其对车辆实际控制期间未对该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受害人无法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获得应有的赔偿,现原告要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冉某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吴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实际管理者冉某的车辆证照齐全,仅未购买交强险,被告葛元元盗窃车辆后擅自驾驶肇事,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冉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葛元元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冉某、葛元元共同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葛元元承担。因被告葛元元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葛范钊系被告葛元元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由被告葛范钊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梁龙、梁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梁龙、梁凯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梁龙、梁凯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受损害应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具体如下:原告廖某、周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332元/年×20年)166 64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刘思宇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共计23 383.40元,有票据及病历资料,属合理的开支,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0元(80元/每天×7天×2人),结合巫山县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20元(60元/每天×7天)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廖某、周芳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元(32元/天×7天),结合巫山县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40元(20元/天×7天)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0元(80元/每天×7天),因受害人系未成年人未有收入,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的误工损失,按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误工费42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交通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受害人急救费未列入医疗费和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及受害人亲属往返办理入院治疗和丧葬事宜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 003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纳入赔偿范围。本次事件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死亡赔偿金166 640元、医疗费23 383.4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5 003元,共计218 006.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葛元元因该起交通肇事已接受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为被告冉某,被告冉某未投保交强险,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冉某、葛元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共计开支23 523.40元,应当由被告葛元元、冉某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共同赔偿医疗费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194 483元,应当由被告葛元元、冉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共同赔偿110 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98 006.40元(218006.4-10000-110 0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事故责任,被告葛元元应赔偿原告廖某、周芳共计98 006.40元。
(五)定案结论
巫山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葛范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周芳因刘思宇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120 000元,由被告冉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由被告葛范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廖某、周芳因刘思宇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98 006.40元;
3.驳回原告廖某和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冉某(车辆被盗前的实际管理者)是否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还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适用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盗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道交法司法解释》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责任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冉某未给车辆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且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从交强险的功能定位与侵权责任的关系模式看,我国采纳的是基本保障模式,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相互脱钩,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以及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本案中冉某未投保交强险,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法定投保义务,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是为了让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与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并不冲突。《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应有之意应当是,在机动车被盗场合,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一定时期内既不享有运行利益,也不享有运行控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无法控制。车辆由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外的盗窃人非法控制运行,且肇事的驾驶员与车主不存在隶属、雇佣等关系,如果此时仍机械地判由车主承担民事责任,则不符合危险来源或危险开启理论,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该条规定盗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简单地说,《道交法司法解释》十九条更多地是从保险的角度,以救济被害人损失为目的,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该条更多地是从保险的制度设计层面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更多地是从侵权责任的层面来划分车主和侵权人的责任。两者的制度设计不同,救济方式不同,但目的是一样的,都是要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所以,两者并不存在冲突。
(张朋)
【裁判要旨】车辆被盗前的实际管理者未购买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车辆被盗后,出现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