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3)汀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戴某,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得伟,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明庆,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吴天水。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胜荣;代理审判员:林发富、涂智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6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闽F5x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汀县汀州镇西门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长汀县汀州大道金仁大酒店门口路段,因逆向行驶与戴某2驾驶的闽FXXXX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戴某2死亡、乘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汀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驾驶车辆在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逆向行驶,有重大过错,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戴某2无责任。原告系闽FXXXX6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因该车在事故中严重损坏,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派员勘验并作出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定损金额为33639.01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支付的费用共计36409.1元。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作为闽F5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该车所有人、被告陈某作为该车驾驶人,依法应当对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王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等多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陈某系机动车借用关系,被告陈某持有效驾驶证,符合驾驶车辆资格。该事实已被长汀县人民法院(2012)汀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答辩人的车辆经福建省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各项运行指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范要求,这有龙津司法鉴定所(2012)鉴字第E063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为证。因此,答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既不是责任侵权人、也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侵权纠纷当事人,依法参加诉讼时只依照法律规定并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依法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原告其余损失依法应由闽F5xxxx号车的投保义务人及驾驶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的闽F5xxxx号车是属于"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故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对闽F5xxxx号车造成三者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闽F5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汀县汀州镇西门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长汀县汀州大道金仁大酒店门口路段,因逆向行驶与戴某2驾驶的闽FXXXX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戴某2死亡、乘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驾驶车辆在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逆向行驶,有重大过错,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戴某2无责任。原告戴某系闽FXXXX6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因该车在事故中严重损坏,经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派员勘验并作出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定损金额为33639.01元。原告戴某因本起事故共支付的费用共计36409.1元,其中:1、修理费用(含配件费)33639.1元; 2、吊拖施救费1600元; 3、停车费1170元。另查明,闽F5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事故发生前该车借给被告陈某使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时,该车未进行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7月)。2012年6月28日,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车辆闽F5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灯光系统、制动系统、转向系性能均符合国标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事故认定书1份 。
2.保险单2份。
3.机动车车主查询结果单1份。
4.机动车辆估损清单1份。
5.发票6份、收据2份。
6.司法鉴定书一份。
7.刑事判决书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驾驶车辆在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逆向行驶,有重大过错,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与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进行检验,按照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问题。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在投保单中就免责条款向被告王某进行了提示,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王某也在投保单中签名,因此,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另外,长汀县人民法院(2012)汀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王某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2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36409.10元。
2.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戴某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三个事实:1、已生效判决认定闽F5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年检逾期但经检验合格,故对事故的理赔不应发生影响。2、被上诉人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并未向闽F5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王某提供所谓"免责条款",更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释明,该"免责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3、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一审答辩中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却予免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闽F5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虽未按期年检,但经检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上诉人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亦不能作为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对上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409.1元由被上诉人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王某对保险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答辩人已为车辆投保,答辩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形成的是机动车借用关系,车辆安全性能符合相关规定,陈某又具备驾驶资质、持有效驾驶证,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无须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被上诉人王某投保时已履行了保险合同内容及保险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二、依照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15日,肇事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7月",故依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王某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及所附保险免责条款,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属于"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可免责。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系被上诉人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适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采取有限制地适用,格式条款不得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且根据保险法理之近因原则,如果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确系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所致,保险人则依约有权提出抗辩。然而,就本案而言,投保车辆未年检并非有效促成出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况且,被上诉人王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亦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各项安全技术指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仅凭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拒赔商业三者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一、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闽FXXXX6号轻型普通货车辆的定损金额为33639.01元,故被上诉人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戴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31639.01元。对车辆的吊拖施救费及停车费,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陈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经已生效的(2012)汀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3)汀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戴某财产损失2000元。
3.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戴某财产损失31639.01元。
4.被上诉人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戴某吊拖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1170元。
5.驳回上诉人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 656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54元。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656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54元。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投保的车辆在出险时未参加年检,事后该车经检验属于合格车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没有按期年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是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只要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为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逾期未年检,但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车辆各项安全技术指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说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合格的,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未按期年检"与"发生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车辆进行年检是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一种管理行为,其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不能单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年检而拒赔,应该区分情形予以认定:若发生交通事故确实是因为车辆不合格而造成的,保险公司可以免予赔偿,若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就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这样更能还原保险合同的真实原意,也能维护合同弱势方的合法利益。本案中,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陈某驾驶车辆在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逆向行驶。虽然肇事车辆逾期未年检,但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车辆各项安全技术指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表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合格,投保车辆未年检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近因,该车逾期未年检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该车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
二、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适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采取有限制地适用,格式条款不得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且国家允许未按期检验的车辆可以通过补检的救济措施,保险公司将未按期年检的车辆不分检验合格与否统统拒赔,不公平合理。
(涂智琼)
【裁判要旨】肇事车辆逾期未年检,但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车辆各项安全技术指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说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合格的,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未按期年检"与"发生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