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漳平市人民法院(2013)漳民初字第1707号。
二审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4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钟某,男,194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本起交通事故死者钟某2父亲。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汪明敏,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上诉人):钟某3,男, 199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本起交通事故死者钟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钟某3母亲),女, 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本起交通事故死者钟某2前妻。
原告(被上诉人):钟某4,男, 200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本起交通事故死者钟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钟某4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钟某5,女,200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本起交通事故死者钟某2之女。
以上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系钟某5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漳平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倪淑萍,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漳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绍健;人民陪审员陈永全、邓永国。
二审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培清;代理审判员赖其荣、陈聪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 2014年6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钟某、钟某3、钟某4、钟某5诉称
2012年9月18日10时,被告林某驾驶闽FXXXX5号货车行至马坑山隧道路段时,车辆碰撞隧道右侧隧道壁,造成车辆、路产损害和车上乘员钟某2被甩出车外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福建省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2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至今收到被告漳平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75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钟某2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钟某2亲属办理钟某2后事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2678元(已扣减被告漳平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175000元)。
(2) 被告漳平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辩称
本案钟某2在事故发生瞬间身体处于车体外,属于闽FXXXX5货车的第三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相关损失。
(3)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
钟某2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答辩人只能按车上人员险限额5万元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漳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0时,被告林某驾驶的闽FXXXX5号货车行经马坑山隧道路段时,车辆碰撞隧道右侧隧道壁,造成车辆、路产损害和车上乘员钟某2被甩出车外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2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闽FXXXX5号货车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2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漳平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款17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4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闽西司法鉴定所医【2012】病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钟某2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漳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钟某2的身份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即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钟某2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理由如下:一、交强险的赔偿针对的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 "本车人员"的身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判断是否"本车人员"应当结合事故发生时特定的时间点判断,在保险车辆上即为本车人员,否则属于非本车人员的第三者。在事故发生前钟某2系坐在肇事车辆的后车厢内,属于本车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钟某2坠落在地处于车外,身份随即变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 二、根据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及驾驶员林某的多次陈述,不排除受害人与车身再次发生碰撞或被车身碎片击中头部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并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被告林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2不负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由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被告林某和事故车FXXXX5号货车所有人漳平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经计算,原告因钟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53247.26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43247.2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53247.26元。被告漳平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人民币1750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予以返还。据此,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8247.26(353247.26-175000)元,向被告昌盛公司支付人民币175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漳平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钟某3、钟某4、钟某5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78247.26元;
(2)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漳平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人民币175000元;
(3)驳回原告钟某、钟某3、钟某4、钟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 天安财保公司上诉称
受害人钟某2的身份仍然为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上发表的《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理解与适用》就车上人员能否转化问题均明确认为不存在转化问题。(2)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及从事故认定书看,应当排除受害人从车上坠落时发生二次碰撞或被车身碎片击中头部的可能。请求: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辩称
死者钟某2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有关车上人员身份转化的观点已有相关的解释及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刊登的郑克宝诉徐伟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南通中院(2013)通中民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乌鲁木齐市中院(2013)乌中少民终字第53号判决书均是如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根据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及驾驶员林某的多次陈述,不排除受害人与车身再次发生碰撞或被车身碎片击中头部的可能"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钟某等在一审时主张受害人钟某2为第三者,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受害人与车身有发生再次碰撞,属于证据不足。对原审认定的其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钟某2被甩出车外后死亡,其身份为"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涉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我国法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是基本原则,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具体案件案情不同存在"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的情形。关于本案能否适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问题,关键在于判断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受害人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在无法判断受伤时的空间位置时,应判断受害人与车身有无发生二次碰撞来区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与一般的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致害原理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钟某等在一审时主张受害人钟某2为第三者,应当依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受害人与车身有发生再次碰撞,属于证据不足。从闽西司法鉴定所医(2012)病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来看,受害人颅骨、额部受损严重,右手背有挫裂伤,颈部、余肢体体表、肛门、会阴未见明显损伤异常,鉴定结论为重型颅脑损伤引起死亡。该份尸检报告体现的体表特征未能证明受害人有再次被车辆碰撞、碾压,且本案系因肇事车辆碰撞右侧隧道壁后受害人从后车厢被甩向肇事车辆的左侧前轮5.4米处,离车辆距离较远,从事故发生的具体场景看及从力学角度分析,钟某2被甩下肇事车辆后未发生二次碰撞。因此本案发生"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条件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钟某2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漳平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签订的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6H01Z01090923)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见,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本案能否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问题,车上人员责任险指的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根据C700001100572573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约定,车上人员责任(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且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但从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实现保险法的制度价值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角度综合考虑,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应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A06H01Z07090923)第十四条约定向被上诉人钟某等支付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一审判决认定钟某、钟某3、钟某4、钟某5的损失为353247.26元,扣除天安财保公司应支付的50000元,扣除被上诉人漳平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75000元,被上诉人昌盛公司仍需支付128247.26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龙岩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3)漳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2013)漳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3、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钟某、钟某3、钟某4、钟某5 50000元。
4、被上诉人漳平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钟某、钟某3、钟某4、钟某5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8247.26元。
(七)解说
在通常情况下,"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不会发生歧义,但因人时刻处在运动之中,而非静物,期待用一个司法解释来囊括所有的特殊情形并明确地区分二者范围似乎不可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运用自己的智慧来解决这一争议较大的问题变得十分必要。
基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考虑,我国现行法律将"本车人员(乘客)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不同于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欧盟,由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及法律制度体系的特殊性,将本车人员(乘客)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基于案件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的判例,有不少观点认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即"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如果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予赔偿。
笔者认为,不问原因以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受害人身处何处来判断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在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交通肇事致人伤亡发生的具体场景因无法复原,法官只能依据尸检报告、交警认定、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证据来进行推断,当事人双方因立场不同,往往陈述不一致,双方又难以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身处何处,即受害人是先在车内受伤后被甩出车外,还是直接被甩出车外后因接触地板或者与车辆碰撞后造成伤害,因此该理论很难有操作性。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强险进行赔偿的情形是受害人(路人或者对方车辆的人员)在车外遭受撞击,而由被保险车辆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结合到本案,单纯从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及交警的认定、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很难判断受害人钟某2是在车内受伤后被甩出车外,还是人先被甩出车外后因碰撞地板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在无法判断受害人受伤时的空间位置时,应结合一般情况下交强险赔偿情形来类推适用,以受害人与车身有无发生二次碰撞来区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场景是:因肇事车辆碰撞右侧隧道壁后受害人从后车厢被甩向肇事车辆的左侧前轮5.4米处。受害人的尸检报告体现的体表特征为:受害人颅骨、额部受损严重,右手背有挫裂伤,颈部、余肢体体表、肛门、会阴未见明显损伤异常。从事故发生的具体场景、尸检报告及从力学角度分析,受害人被甩下肇事车辆后未发生二次碰撞。因此本案发生"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条件不充分,不能不问原因一律以车上车下简单进行判断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假设一辆车上坐了两位乘客因一位系了安全带受伤时在车内,一位因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未发生与车辆碰撞),如果仅仅因为所处位置不同一位乘客适用交强险,另一位乘客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的赔偿明显不同,显然有失公平原则。所以,以是否发生碰撞来判断是否是第三者更符合公平原则,且具有可行性,同时也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立法状况。
(陈聪聪)
【裁判要旨】村民自治的发展必须以法律为基础,以法律的力量完善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规范村民自治运行中的异化现象。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集体授权的公共组织,代表村庄进行公共管理活动,其行为带有准行政性。所以应区分不同的事项,选择不同的救济方式。村民委员会进行社会集资、宅基地分配、村民集体成员资格确认等事项不宜适用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