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刑初字第6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刑终字第91号裁定书。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一审辩护人:王芳,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陆大军,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君和、审判员:文华强;人民陪审员:农汉普
二审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显忠、代理审判员方品能、代理审判员:林滢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0日。
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彭某辩称,其所购买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应属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属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应定为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事实和证据
凭祥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从宁明县乘坐班车到达凭祥市后,联系家住凭祥市板透屯叫"阿立"(姓名不详)的男子,并到其家中购买二万三千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2月11日19时许,彭某乘坐车牌号为桂FXXXX5的出租车返回宁明县,途经南友高速路板透收费站边防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抓获。执勤民警当场从彭某携带的棕色手提包中查获毒品一包及毒品两小粒。经过秤,查获的一包毒品净重100.1克;查获的毒品两小粒,净重分别为0.23克、0.09克。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所有的涉案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经检验,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凭祥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案件受理、立案、破案情况及彭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22时许,其驾驶的出租车停在凭祥市工商银行前的广场处,有名女子找到其的出租车,以 130元的价格雇车去宁明县。当车到达南友高速路板透收费站入口处时,边防检查人员拦下其的出租车进行例行检查,在那名女子的包中检查出了一小袋可疑物品,当时其也不清楚那小袋物品是什么东西,只听见检查人员说了警戒,随后那名女子就被公安检查人员控制住了。当时检查人员大声地问那名女子那小包塑料袋里面的东西是什么,其听见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那名女子说是海洛因。随后检查人员当着其和那名女子的面慢慢将那袋查获的红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打开,其见里面有白色的粉末状与块状的东西,边防武警问那名女子是什么东西,那名女子说是海洛因。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出生于1979年9月28日,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能辨认出彭某就是乘坐在其副驾驶座位上的女乘客。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彭某的人身及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一包、毒品两粒、电子秤一台、银行卡2张、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手机一台、项链一条、戒指两枚、16 288元人民币等物品。侦查人员已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6.过称及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彭某携带的手提包中查获的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为100.1克,两粒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0.23克、0.09克。侦查人员依法分别将从中提取的2克、0.23克、0.09克封存后由送检,该过程合法。
7.由凭祥边境检查站武警出具的抓获经过2份,证实:凭祥边境检查站武警黄昌贤、王自伟于2014年2月11日在南友高速路凭祥板透执勤点执勤时查获一辆车牌号码为桂FXXXX5的出租车,并在乘坐该车的女乘客彭某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彭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1与其供述中提到的"阿立"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2之间有过多次通话的情况。
9.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所送三份送检材料中均检出海洛因,其中编号为A的检材海洛因含量为65.6%。上述鉴定结论已书面告知被告人。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呈阳性,其系吸毒人员。
11.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过程合法。
1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2月2日,有一名叫"阿弟"的越南中年男子跟其购买毒品时,告诉其说凭祥市板透村附近能购买到价格比较低的毒品,并告诉其说去到凭祥市板透村后可以联系一名叫"阿立"的男子购买毒品,他那里可以购买到价格比较低的毒品,并当场告诉其"阿立"的手机号码1XXXXXXXXX2。2014年2月11日其因没有海洛因吸了,就想到凭祥市向"阿立"购买一些毒品回去供自己吸食,还可以卖一些给那些吸毒人员,于是其用自己的手机1XXXXXXXXX1联系"阿立",并商量以两万三千元价格买90克毒品。其与"阿立"商定,其到刚刚进入凭祥市路边的那个加油站旁边与"阿立"见面。于是2014年2月11日,其乘坐15时30分从宁明县发往凭祥市的班车。当天 17时许其到达凭祥市"阿立"所说的路边的一个加油站后,"阿立"骑着电动车来接其到板透"阿立"的家里。进入"阿立"的家里后,"阿立"从他身上拿出两粒用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让其试货(海洛因),其试吸了几口,感觉"货"(海洛因)还是很好的,然后其就将身上的两万三千元现金交到"阿立"的手中,"阿立"点完钱确定是两万三千元后,告诉其说等他一下,他去拿货,然后"阿立"就走出家去。约8分钟后,"阿立"手里拿着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回来了,他将毒品海洛因交到其手中,其就将毒品海洛因放到其的棕色背包里面有拉链的那一层,并将电子秤放到背包里面,然后就跟"阿立"来到凭祥市一个叫"大英雄"的饭馆吃饭。吃过饭后,大约是19时,其乘坐出租车往宁明县,当车行驶到南友高速路收费站旁边的边防检查站执勤点时,武警拦下其乘坐的出租车进行检查,从其包内查获了电子秤和毒品海洛因,后将其控制住了。武警进行了拍照并扣押了其携带的毒品。
其购买毒品是一部分供自己吸食,一部分通过贩卖零包给吸毒人员。这次购买的是一小坨白色块状的毒品,外面是用红色塑料袋包着的,里面还用白色塑料袋包着;在红色塑料带内还有两小粒毒品,其中一粒是用红色塑料袋包住的,另一粒是用白色的纸包住的。"阿立"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他30岁左右,身高约1.68米,讲本地土话,稍瘦、脸上长有很多痘,皮肤黑,留着三七分头发,穿着一件白色休闲上衣。"阿弟"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他是越南人,年龄约40至50岁,身高约1.65米,会讲当地土话和越南语,其他的其就不知道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判案理由
凭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运输,违反了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运输毒品海洛因100.42克,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彭某购买毒品是供其本人吸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中均称其所购买的毒品除一部分供其本人吸食外,其余的均用于出售给他人,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是在精神疲劳、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时所做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实讯问过程是合法的,是在被告人精神正常、神志清醒的情况下进行讯问的,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定案结论
凭祥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对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彭某所持有的涉案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情况
二审诉辩主张
彭某上诉辩称:其行为应该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及科刑是错误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辩称:彭某系吸毒人员,其购买的毒品仅供自己吸食,因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本案有特情的介入,彭某有立功的情节。一审定罪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对原判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全部确认。
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从凭祥将100.42克海洛因运输至宁明途中被抓,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所犯罪名准确。对于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非法运输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上诉人彭某在供述中除了供述这些海洛因不仅自己吸食外还可以卖一部分给那些吸毒人员,因而提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成立;提出本案是否有特情介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侦查机关用特情破案亦不影响对彭某的定罪量刑。另外,彭某虽供述了涉案人员的相关情况,但该行为只属于如实供述,尚不具备立功的构成要件。综上,彭某及其辩护人所作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彭某犯运输毒品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准确。
二审定案结论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说
本案属于比较典型的在客运汽车上运输毒品的案件,彭某在购买毒品后,即搭乘出租车从凭祥返回宁明,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随身携带并搭乘出租车且是在出租车上被抓获,其乘坐交通工具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运输行为。但彭某上诉辩称其购买仅供自己吸食,并且打算将一部分毒品买给吸毒人员以赚取差价来"以卖养吸",因而提出其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应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区别在于,非法持有毒品表现为一种单纯的持有行为,而运输毒品的表现为将毒品从此处运往彼处且是在知情的情况下出于运输的故意而持有毒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彭某是在购买毒品后并随身携带,搭乘交通工具回宁明的,是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是主观上的运输故意而持有毒品,因而其犯的是运输毒品罪,本案一审和二审都坚持了彭某犯运输毒品罪,我认为是符合刑法理念的,定罪是准确的。
(刘建军)
【裁判要旨】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区别在于,非法持有毒品表现为一种单纯的持有行为,而运输毒品的表现为将毒品从此处运往彼处且是在知情的情况下出于运输的故意而持有毒品。搭乘交通工具运输毒品,且运输的毒品中有一部分用于售卖的,属于运输毒品而非非法持有毒品。侦查机关用特情破案,一般不影响犯罪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