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大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36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207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梁某、钟某
委托代理人:陶子丕,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梁某1
委托代理人:赵武勇,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崇左市大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秀;代理审判员:赵忠平;人民陪审员:农洪烈。
二审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德清;审判员:韦金彪;审判员:林丽红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梁某、钟某诉称:原告有祖遗的瓦木结构房屋一间。原告梁某父亲梁某2在五十年代初期到凭祥市工作,五十年代末期,梁某一家随从父亲到凭祥市生活。六十年代初期,原告父亲的小妹梁某3一家向原告父亲借居该房屋。梁某3的女儿梁三妹结婚后,也一直带其儿子即被告梁某1等人在该房屋居住。后梁三妹改嫁到北京郊区居住,该房屋则由被告梁某1居住。1994年4月25日,原告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仍由被告梁某1借居。2012年腊月,被告梁某1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便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在原址上建新房。原告向当地镇政府反映处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梁某1立即停止建造房屋,拆除正在建造的房屋,恢复原告房屋原状。
被告梁某1辩称,1、原告讼争的房屋其父母于1959年已以25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的祖母梁某3;2、房屋在70年代末已经被告的祖父改建、重建过,并于1989年取得土地使用证。1991年原告借土地使用证偷偷办理了过户手续取得房产权证;3、被告及祖母等居住该房屋几十年了,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且房屋经被告及家人多次重建维修,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恢复到什么年代,什么模样都无法明确,房屋归被告一直居住所有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梁某、钟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某父亲梁某2与被告梁某1祖外母梁某3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梁某3母亲叶氏为妻,梁某2母亲为妾,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梁某2出生不久后,其父亲与母亲相继去世。梁某2由梁某3母亲叶氏抚养。梁某3母亲叶氏抱养有大女儿梁某4,生育有二女儿梁琼英和三女儿梁某3。梁某2于1952年到凭祥市工作,原告梁某与母亲张燕梅、大妹梁爱龙、小妹梁小龙等家人于1958年后也先后随父亲梁某2迁户口到凭祥市生活至今。梁某3则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以至后来其女儿梁三妹及外孙梁某1即被告均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后梁某1母亲梁三妹改嫁,梁某1随梁某3居住生活。梁某3及梁某1居住生活期间,多次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及部分改建。梁某3去世后房屋由梁某1居住。2012年年底,因该房屋过于陈旧,被告梁某1拆除该房屋重建,现已建成一间一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长21米,宽4.8米,建筑面积为100.8平方米。诉讼中,被告梁某1已停止建房,并搬入该房屋居住生活。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请求大新县雷平镇人民政府处理,但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梁某1立即停止建造房屋,拆除正在建造的房屋,恢复原告房屋原状。
另查明,1952年11月9日的房产契证载明旧主为祖遗房屋,新主为梁某2等内容。1994年4月25日,原告对该房屋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房屋产权人(单位或共有人)为梁某、钟某,产别为私产,房屋座落雷平镇太平街北二队,结构为简易,层次为1层,建筑面积为47.38㎡。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本案所争议房屋为祖遗房屋,原告父亲于1952年办理了契证,原告于1994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主张该房屋一直由其祖母及其居住,该房屋为其祖母所有。原告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未被相关部门撤销之前,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主张房屋的产权问题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主张停止建造房屋,现因被告已停止了建房行为,故不存在审理该项请求的必要。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建造房屋、恢复房屋原状。本院认为,恢复原状这种责任方式的运用,是以物受毁损并有恢复原状之可能为前提,从性质上看这种责任方式目的在于使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得以恢复。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为祖遗房屋,旧房屋现已拆除重建成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旧房屋面积为47.38㎡,现被告所建房屋面积为100.8㎡),且被告及其祖母居住几十年间,已多次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及改建,面貌已发生变化,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至于恢复到何种面貌的原状无法确定,原告主张恢复原状不存在可能之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建造房屋,恢复房屋原状,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一直居住本案诉争的原房屋,原告于2013年才主张权利属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未作出规定,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有多种,原告对其权益受到侵害,在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形下,原告可通过主张经济赔偿方式进行救济。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钟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本案争议房屋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梁某1及其母亲、外婆原是借居上诉人的房屋。2012年被上诉人梁某1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侵害了上诉人的物权,被上诉人主张之前多次对房屋进行修缮,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已建造的房屋,恢复房屋原状。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父母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的,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产权证明。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将梁某1的外祖母梁某3称为祖母,将梁某3母亲叶氏为妻称为第一任妻子,梁某2母亲为妾称为第二任妻子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予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原系祖遗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我国,共同共有的类型有:夫妻财产共有、家庭财产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共有等。本案中,诉争房产原为梁某2(才)、梁某3父母的遗产,虽然1952年11月9日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将该房产登记在梁某2名下,共有人登记为梁富才、张燕梅、梁某、梁爱龙、梁小龙,上诉人梁某、钏珍秀进而在1994年4月25日取得了该房产的《房产所有权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梁某2因转让、赠予、遗赠或已经分家析产等法律形式继受取得该房产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的以《土地房产所有证》、《房产所有权证》为据确定诉争房屋的权利全部归上诉人梁某、钟某所有,应视为梁某2代表共有人梁某3登记取得房产所有权证,相关登记记载并不影响该房产仍为梁某2、梁某3父母的遗产的所有权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梁某3、梁某2在未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该遗产为梁某2、梁某3共有财产,梁某2、梁某3去世后,其后人皆有权继承相应的份额。被上诉人梁产东作为梁某3的外孙,在其母亲梁三妹去世后,其亦系梁某3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与梁某2的后人共同继承该房产,涉案当事人对诉争房屋均享有权利,在未分家析产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涉案房产为其所有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未经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房屋拆翻建楼房,侵犯了上诉人的共有权利,但被上诉人长期居住诉争房屋生活至今,如拆除房屋恢复原状,不利于确保被上诉人的基本居住条件,也与该房屋长期的历史现实不符,上诉人主张其权益被侵犯,在要求拆除房屋恢复原状不得到支持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主张经济赔偿等方式喜救济,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已建造的房屋,恢复到拆除前有的状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认定事实部分称谓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产权权属的认证问题
《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的立法本意,应该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不动产登记簿,其他的任何资料均不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二是不动产登记簿属于不动产档案资料,由国家授权的登记机关统一管理。《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可见,从《物权法》房屋登记簿制度规定,房产权证不再是房产唯一证明,房屋登记簿证据效力将高于房产权证。本案讼争房屋为祖遗房屋,虽然梁某及其父亲取得房屋产权证,但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梁某在无证据证明因转让、赠予、遗赠或已经分家析产等法律形式继受取得访房产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的以《土地房产所有证》、《房产所有权证》为据确定诉争房屋的权利全部归产权证人所有,应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故法院对梁某主张讼争房屋所有产权归其所有不予支持。
2、恢复原状的前提
《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运用,是以物受毁损并有恢复原状之可能为前提,从性质上看这种责任方式目的在于使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得以恢复。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是祖遗房屋,根据继承法规定梁某、梁某1因继承均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利,虽然梁某1擅自折旧建新,侵害了梁某的共有权利,但梁某1长期居住讼争房屋生活,且是其唯一居住场所,如拆除房屋恢复原状,不利于确保梁某1的基本居住条件,也与该房长期的历史现实不符,损害房屋的使用价值及经济效益。梁某权益受到损害,在要求拆除房屋恢复原状不得到支持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主张经济赔偿等方式救济。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梁某要求拆除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黄秀
【裁判要旨】房产权证不再是房产唯一证明,房屋登记簿证据效力将高于房产权证。恢复原状以物受毁损并有恢复原状之可能为前提。拆除房屋恢复原状,不利于确保当事人的基本居住条件,也损害房屋的使用价值及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