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82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34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宁德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南武二级路峙村车场旺顺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农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俊,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苇,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覃颂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焕方,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莫建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冬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职员。
第三人:韦某。
第三人:韦立群。
第三人:陆达青。
第三人:韦言忠。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瑞明;代理审判员:何娟;人民陪审员:苏子民。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德清;审判员:韦金彪、林丽红。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4年5月11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4年11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德威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安排曾章佳、滕永加及韦世齐共同出车,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装载铁皮船前往龙州,在龙州县省道319县95KM+850M处南侧路外河岸边坡道上,曾章佳、滕永加及受害人韦世齐共同对重型半挂车拆卸驳挂转盘装置,完成拆卸驳挂转盘作业后,韦世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对重型半挂车进行主挂车最后对接,两车准确对接后,韦世齐从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下车,在主车和挂车连接处,把主车气管插入挂车气管连接口,因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一起向后流坡,主车和挂车相互碰撞击中韦世齐,导致韦世齐当场死亡。2011年9月27日,龙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世齐承担此路外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9日,原告德威运输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北海支公司为其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1年8月22日,原告德威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3月15日,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德威运输公司与本案四位第三人达成如下协议:由原告德威运输公司赔偿本案四位第三人 244 000元,其中2011年9月13日支付19 000元,2011年9月14日支付3 000元。另外220 000元分两次支付,其中本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50 000元,余款170 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支付,本案第三人韦某、韦立群、陆达青、韦言忠 收到原告德威运输公司支付50 000元赔偿款后,同意以受害人的身份协助原告德威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交通事故发生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分别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110 000元,共计220 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德威运输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德威运输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其诉讼时效应该至2013年9月8日止,而原告于2013年11月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由于受害人韦世齐在本车车上操作不当发生道路意外事故死亡,受害人韦世齐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故韦世齐在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四、 原告德威运输公司与第三人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达成协议,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五、原告德威运输公司与第三人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达成协议,由于其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该协议内容对其没有法律效力;六、受害人韦世齐是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不能够参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大地保险北海支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跟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书面答辩基本一致,原告主张其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韦某陈述称,其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支付保险金220 0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龙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德威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2日14时起至2012年8月22日14时止。2010年11月9日,原告德威运输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北海支公司为其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9日24时止。2011年9月9日13时许,曾章佳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加装连接驳挂转盘装置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装载铁皮船,在龙州县省道319县95KM+850M处南侧路外河岸边坡道上,两台起重机把铁皮船起吊后,曾章佳、滕永加及受害人韦世齐共同对重型半挂车拆卸驳挂转盘装置,完成拆卸驳挂转盘作业后,受害人韦世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对重型半挂车进行主挂车最后对接,两车准确对接后,受害人韦世齐从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下车,在主车和挂车连接处,把主车气管插入挂车气管连接口,因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一起向后流坡,撞击进行连接气管作业的韦世齐,导致受害人韦世齐受伤后当场死亡。 2011年9月27日,龙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220号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世齐承担此路外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第三人韦某、韦立群、陆达青、韦言忠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3月12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71号仲裁裁决:一、确认韦世齐与原告德威运输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第三人韦某、韦立群、陆达青、韦言忠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德威运输公司不服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71号仲裁裁决,2012年12月17日,原告德威运输公司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13年3月1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德威运输公司与四位第三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德威运输公司赔偿第三人韦某、韦立群、陆达青、韦言忠 244 000元,其中2011年9月13日支付19000元,2011年9月14日支付3000元。 另外220000元分两次支付,其中本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50 000元,余款170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支付;二、 原告德威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农杰对广西南宁德威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韦某、韦立群、陆达青、韦言忠收到原告德威运输公司支付50 000元赔偿款后,同意以受害人的身份协助原告德威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四、第三人韦某、韦立群、陆达青、韦言忠 收到原告德威运输公司赔偿的款项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 不再向原告德威运输公司及农杰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韦世齐承担此路外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2011年8月22日原告德威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桂AXXX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2010年11月9日原告德威运输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北海支公司为其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4)本院依法到龙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片3张、曾章佳、滕永加等人询问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龙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更好保护事故车辆驾驶员以外人员的利益,驾驶员本身应尽量通过谨慎驾驶减少自身的危险。如果把驾驶员本身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护范围,不利于增强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本案中,受害人韦世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其在本车车上操作不当发生道路意外事故导致自身死亡,韦世齐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第三者,故韦世齐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大地保险北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即原告德威运输公司无论是主张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规定限额范围内赔偿还是主张根据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前提都必须是非"本车人员",即"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为受害人,受害人韦世齐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系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畴,原告德威运输公司及第三人韦某、韦立群、陆达青、韦言忠主张受害人韦世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第三者赔偿范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龙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宁德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韦某、韦立群、陆达青、韦言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600元,由原告南宁德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德威运输有限公司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韦世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本车人员"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韦世齐已从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下车,而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韦世齐处于牵引车和挂车的连接处,尽管其当时并未与保险车辆完全脱离,但毫无疑问其已不在保险车辆驾驶室之内,此时不应认定其为"本车人员",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到车外人员的转换,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韦世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本车人员"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障的第三人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对于"本车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界定,一审法院将所有曾在车内的人员(无论其是否已经离开车辆)均视为"本车人员",明显属于对"本车人员"的扩大解释。此外,"本车人员"与"第三者"也不是恒定的身份,二者是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一审法院不顾本案受害人韦世齐的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这一事实而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事实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是意外事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是意外事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韦某、韦立群、陆达青、韦言忠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崇左市证据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崇左市证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4、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南宁德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5、解说
关于受害人韦世齐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合同中第三者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更好保护事故车辆驾驶员以外人员的利益,驾驶员本身应尽量通过谨慎驾驶减少自身的危险。如果把驾驶员本身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护范围,不利于增强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本案中,受害人韦世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其在本车车上操作不当发生道路意外事故导致自身死亡,韦世齐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第三者,故韦世齐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大地保险北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即原告德威运输公司无论是主张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规定限额范围内赔偿还是主张根据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前提都必须是非"本车人员",即"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为受害人,受害人韦世齐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系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畴。
张瑞明
【裁判要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受害人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其操作不当发生道路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第三者,不可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