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崇礼县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礼县清三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崇礼县清三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崇礼县清三营乡党委书记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郜树斌;代理审判员:李建国、李昕。
6、审结时间:2014年5月24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处长审限三个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崇礼县清三营乡清二营村村民,自2006年以来,在清二营村和清三营村地界拥有合法承包的水塘,因涉及到"张承高速公路二期崇礼段"项目建设,原告与被告就承包地上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问题存在争议,被告于2013年8月1日送达《通知》,要求原告无条件交出承包水塘的使用权,并于同年8月4日被告拆除了承包水塘范围内的房屋。后原告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分别依法向崇礼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未经认真审查,于2013年9月26日和2013年11月15日先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地维持了被告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无权以《通知》和强拆的形式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其单方面作出的《通知》和强拆因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上述《通知》和确认被告行为违法。
2、被告崇礼县清三营乡政府辩称,原告刘某不按期交纳承包费,被告就可以无条件收回鱼塘,故属于民事合同,原告违约,被告告知原告收回鱼塘,这是个合法有效的《通知》,《通知》的第1项是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通知》的第2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规作出的,原告在承包地上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和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原告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被告有权认为是违章建筑并限期拆除,因此,《通知》的第2项合法。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对违法建筑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在原告拒不履行《通知》后组织拆除,实体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承认在强拆过程中程序上存在一定的不适当,但这并不影响原告是违章建筑以及强拆行为本身的合法性。
三、事实和证据
崇礼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崇礼县清三营乡清二营村村民,自2006年3月28日开始承包隶属于崇礼县清三营乡人民政府的水塘,承包期为15年。2013年6月,因张承高速公路二期崇礼段建设占地需要,清三营乡政府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同时对原告予以拆迁补偿。2013年6月20日原告领取了首期补偿款15万元,余款待原告自行全部拆除鱼塘房屋及附属设施后付清。因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被告清三营乡政府于2013年8月1日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原告承包合同解除,乡政府无条件收回鱼塘使用权并责令原告在三日内自行拆除。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强拆。原告不服,先后就《通知》和强拆行为向崇礼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崇礼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6日和2013年11月15日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通知》和强拆行为合法。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通知》和依法确认被告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崇礼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原告与被告清三营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3、被告清三营乡政府作出的《通知》;
4、清三营派出所户籍证明信;
5、原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
6、原告交纳承包费票据;
7、户籍证明一份;
8、原告向被告2013年7月1日邮寄的《撤销拆迁补偿协议通知》;
9、邮寄单及相关人员签字;
10、张家口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原告行政复议的答复;
11、崇礼县人民政府关于被告清三营乡政府2013年8月4日作出的强拆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12、张家口市人民政府给原告的行政复议告知书;
13、光盘2张;
14、被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
15、原告刘某与被告签订的鱼塘拆迁补偿协议及确认表一份;
四、判案理由
被告清三营乡政府在本案中既没有履行救济途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义务,也未启动调查程序,仅用一个《通知》送达给原告后就对原告承包鱼塘内的附着物(包括建筑)实施了强拆,应属违法。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清三营乡政府于2013年8月4日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
六、解说
这个案例明显是由公民与政府机构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公民不满政府机构的强制行为,用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得到了人民法院的合法判决。本案中被告清三营乡人民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在作出《通知》前,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让当事人行使申辩权,故属于被告没有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之后被告对原告建筑物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存在程序违法。原告的建筑是否是违法建筑,应当由国土和城建部门来认定,尽管被告清三营乡政府向法庭出示了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承包鱼塘构建违法建筑的证明材料,而两证据是在两个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由被告及代理人自行收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由此可见,在实施强制拆除前,被告清三营乡政府没有作认真调查,缺乏任何可用于证明原告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的事实材料,只是在作出两个行政行为之后才予以补办。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前,必须要遵守行政强制执行的催告、听取意见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等一般程序,还要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公告。由此可见,被告清三营乡政府并未按照相关程序办理,故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
(郜树斌)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之前既没有启动调查程序,也未履行救济途径的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行政机关提交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由自行收集的证明行政相对人违法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