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542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成都市东方自动化设备成套厂(简称"东方设备厂")住所地:成都市九如村65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奎,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成都阳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阳光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简称"经信委"),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县马尔康镇崇列街1号。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洪武,四川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简称"工信局"),住所地:宜宾市东街13号。
负责人:徐某某,职务不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范艾玓。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红;审判员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熊颢。
再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华;代理审判员杨军、吉家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2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0日。
(二)一审诉辨主张
1. 原告诉称
成都市龙泉驿区桃园小区2栋3单元5楼2号房屋及商铺原系第三人工信局主管的原四川宜宾市南岸机器厂从被告阳光投资公司处购买。1995年原四川省宜宾市南岸机器厂(以下简称"宜宾南机厂")与第三人经信委主管的原阿坝州汶川造纸厂(以下简称"汶川造纸厂")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宜宾南机厂将其所购房屋抵押给汶川造纸厂并委托其进行出售以抵偿其债务。1998年7月,原汶川造纸厂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汶川造纸厂将上述房屋及商铺作价15.2万元抵偿给原告以偿还部分债务,此后上述房屋便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故原告已经合法承接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利及义务,但该房屋至今仍在阳光公司名下,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原汶川造纸厂已于2002年4月18日经汶川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随后完成了破产还债程序,经信委是其批准破产的主管机关。原宜宾南机厂于1996年12月改制为四川宜宾市盛泰机械有限公司并于2003年7月完成破产还债程序,工信局是其主管机关。因汶川造纸厂、宜宾南机厂均已破产且注销,为查明事实,故将其主管机关列为第三人。现上述房屋早已经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七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两第三人对主管的企业怠于行使要求被告阳光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及商铺的过户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经信委及工信局承担连带协助义务。
2.被告辩称
案涉房屋系案外人刘恩谭于1992年购买。从与被告与案外人刘恩谭签订的买卖合同看,不能看出案涉房屋系宜宾南机厂购买。因实际购房人为案外人刘恩谭,被告无法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
3.第三人陈述
第三人经信委称,原告要求经信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信委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案涉的原汶川造纸厂已经被破产,故汶川造纸厂及经信委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工信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案外人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1994年10月25日,被告阳光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案外人刘某某。1995年8月8日,宜宾南机厂与汶川造纸厂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宜宾南机厂向汶川造纸厂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14‰,宜宾南机厂以涉案房屋作价15.2万元,委托汶川造纸厂变卖,变价款用于冲减借款。1996年12月,宜宾南机厂改制为四川宜宾市盛泰机械有限公司。1998年7月17日,东方设备厂与汶川造纸厂签订《协议书》:汶川造纸厂确认欠原告货款40余万元,并同意以涉案房屋作价15.2万元抵偿部分货款。第三人工信局系原宜宾南机厂主管机关。2003年7月14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四川宜宾市盛泰机械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第三人经信委系原汶川造纸厂主管机关。2003年10月17日,汶川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阿坝州汶川造纸厂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东方设备厂以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权属证书为由,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以上事实有《收据》、《预订房屋补充合同》、《房屋移交书》、《借款协议》、《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本案中,原告的债务人为原汶川造纸厂,次债务人为原宜宾南机厂,如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诉讼,则应以次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为第三人。本案被告阳光公司既不是原告的债务人,也不是次债务人。因此,原告以阳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东方设备厂的起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东方设备厂诉称:原审法院遗漏了对本院关键证据的认定。案涉房屋系刘某某代宜宾市南岸机器厂所购买,有宜宾市南岸机器厂出具的《证明》及《确认书》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东方设备厂的债务人为汶川造纸厂,次债务人为宜宾市南岸机器厂,阳光公司作为宜宾市南岸机器厂的债务人(次次债务人),相关法律并未规定不能对次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本案在于对刘某某购房行为的认定,是个人购房还是代单位购房的问题。无论怎样认定,阳光公司都是本案义务人。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裁定,阳光公司为东方设备厂办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经信委述称:经信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工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2.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本案中,东方设备厂的债务人为原阿坝州汶川造纸厂,次债务人为原宜宾南机厂,东方设备厂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诉讼,应以次债务人即阿坝州汶川造纸厂为被告,债务人宜宾南机厂为第三人。阳光公司既非债务人,也非次债务人,东方设备厂以阳光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东方设备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再审情况
1.申请再审主张
东方设备厂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阳光公司既非债务人也非次债务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阳光公司应该是本案无人替代的直接债务人。本案适用代位诉讼并非不妥。宜宾南机厂将购房合同转让后,丧失了合同的全部权利,其合同权利由东方设备厂继受,但是东方设备厂毕竟没有与阳光公司直接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就是代位诉讼。阳光公司多年不给东方设备厂办证,称须由房屋登记人刘某某出面办理。而我们一直没有找到刘某某,无奈才诉讼到法院,请法院公告查找。东方设备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2.再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已经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系阳光公司开发,登记于刘某某名下。工信局系原宜宾南机厂主管机关。经信委系原汶川造纸厂主管机关。1995年8月8日,宜宾南机厂向阿坝州汶川造纸厂借款14万元,宜宾南机厂以案涉房屋作价15.2万元,委托阿坝州汶川造纸厂变卖后冲减借款。1998年7月,阿坝州汶川造纸厂确认欠东方设备厂货款40余万元,同意以案涉房屋作价15.2万元抵偿部分货款。
(八)解说
本案涉及代位权诉讼中的疑难问题,即债权人能否越过次债务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之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一、代位权诉讼突显对债权人利益保护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情况下,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但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可以扩张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合同法关于债的保全制度规定即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过去,企业之间的"三角债"现象较为突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恶意处置财产,合同法在立法时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虽然对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代位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代位权如何行使,应具备哪些条件则未予明确。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通过司法解释,对债权人如何行使代位权进行了进一步细化,使债权人利益保障更加充分和完善。
二、代位权诉讼不得扩张至次债务人之债务人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债权人不得干涉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但合同债的保全则是债权人干涉债务人与第三人行为自由的例外。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能否对次债务人之债务人提起诉讼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不能提起,理由在于,合同债的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直接影响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权益,过分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威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产生的各项合同法律制度,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损害交易安全。因此,在合同法只规定了债权人可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而未规定对次债务人之债务人可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突破法律规定而受理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否则,将会导致法律关系复杂化、诉讼主体多元化,可能造成损害债务人、次债务人及其他债务人利益,也造成诉讼周期延长、审判效率低下,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另外,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作为一项新制度,不论是理论上的学术研究,还是实务中的经验积累均不够成熟和丰富,不宜盲目扩大其适用对象和范围。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由案外人刘某某以原宜宾南机厂法定代表人名义向阳光公司购买后用于工厂办公,后因原宜宾南机厂向原汶川造纸厂借款而自愿将涉案房屋委托汶川造纸厂处理,又因汶川造纸厂欠东方设备厂货款而自愿将涉案房屋作价抵偿,东方设备厂由此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在案外人刘某某购买房屋之权利归属于原宜宾南机厂的情况下,则阳光公司为原宜宾南机厂之债务人,原宜宾南机厂为原汶川造纸厂之债务人,原汶川造纸厂为东方设备厂之债务人。现东方设备厂明确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诉讼,则只能以次债务人原宜宾南机厂为被告,而将债务人原汶川造纸厂作为第三人。阳光公司既不是东方设备厂的债务人,也不是次债务人。因此,东方设备厂以阳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一审、二审、再审均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张正孝)
【裁判要旨】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在合同法只规定了债权人可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而未规定对次债务人之债务人可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突破法律规定而受理债权人提起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