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2116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巴南区安监局)。
法定代表人:韦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1(曾用名邓某2)。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东;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刘思碧。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巴南区安监局诉称,2013年8月20日,名为"新湘报"的非法媒体使用被告邓某1申请设立的域名为gogoonews的网址,发布了标题为《重庆市巴南区安监局被指为非法碎石厂当保护伞》的新闻报道。原告经核实,发现该新闻报道内容严重不实,存在虚构事实和诽谤。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邓某1立即删除"新湘报"题目为《重庆市巴南区安监局被指为非法碎石厂当保护伞》的新闻报道,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计56000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署名"新湘报"(使用域名:gogoonews.com)的媒体,在互联网上发布"新闻",登载:新闻中心-新湘报[独家报道]重庆市巴南区安监局被指为非法碎石厂当保护伞·(2013年08月20日)的"新闻报道",并附有图片及部分文字说明。该"新闻"的主要内容为:一个年开采碎石超百万吨的超大型碎石厂,事先得知安监部门当天进行安全检查的消息后,立即停产,并将周边树木、道路扬尘进行全面冲洗。采矿厂的采矿手续已经全部过期半年,完全是在当地政府、区安监、国土等部门包庇、纵容下才能违法继续开采。7月26日,有一位老年人掉到矿区摔死,厂里赔偿23万元后没有上报,也无任何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到厂里检查安全工作。
原告发现该"新闻报道"后,立即联系相关部门、企业等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与"新湘报"在网上公布的联系人"江老师"、联系电话"1XXXXXXXXX8"进行交涉、联系,但机主未予理会,原告巴南区安监局遂委托专职律师调查取证,实际产生代理费50 000元、差旅费2643.8元。
2013年9月6日,原告巴南区安监局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9月13日,重庆市公证处相继出具(2013)渝证字第44076、44077、44078、44079号公证书,证明通过百度搜索,该"新闻报道"被商都网、企业党建、三湘法制网、环球新闻、法制频道等国内多家媒体、地方网站转载。2014年1月14日,原告巴南区安监局再次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1月17日,重庆市公证处又出具(2014)渝证字第2607号公证书,证明:输入:WWW.7name.com,点击"搜索",进入显示"域名:gogoonews.com"的网页等,原告自行垫付公证费4000元。
重庆市巴南区天顺碎石厂系依法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其在该"新闻报道"期间,拥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有效期限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合法手续。
2013年7月26日,村民何某因失足掉入重庆市巴南区天顺碎石厂内死亡后,重庆市巴南区天顺碎石厂按规定报告了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人民政府、麻柳嘴派出所等单位,并拨打了"120"救护。当日,镇政府将该事故及时上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巴南区刑警队、镇政府、派出所等单位立即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并责成重庆市巴南区天顺碎石厂对该事故进行妥善处理。
再查明:新湘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布地址为长沙市,新湘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新湘报"独家运营公司,但截至2014年7月,新湘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在湖南省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新湘报"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无登记信息。新湘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新湘报"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联系人为"江单"、"江老师",联系电话均为1XXXXXXXXX8,但该手机号的登记机主及实际使用人系本案被告邓某1,公布的联系地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XXX号格蓝康都,但联系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XXX号格蓝康都实为小区的名称及地址,无小区内的具体门牌号码。"新湘报"原网址http:/chongqing.xibuxinwen.com/Html/?4456.html登载的"重庆市巴南区安监局被指为非法碎石厂当保护伞"的"新闻报道"已经删除,部分转载网站虽已删除转载内容,但文章标题还醒目存在,还有部分网站转载的"新闻报道"内容依然存在。
上述事实有以下4组证据证明:
1. 新湘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系方式百度搜索结果打印材料;手机短信记录;中国移动通信长沙分公司发票;公证书((2014)渝证字第2607号)。该组证据证明新湘报网站联系人是邓某1,其电话号码是1XXXXXXXXX8;新湘报网站后台注册信息是邓某1个人信息;邓某1是新湘报网站幕后运营和操控人。
2. 公证书四份((2013)渝证字第44076、44077、44078、44079号)。该组证据证明新湘报网站首发了题为"重庆巴南区安监局被指为非法碎石厂当保护伞"的不实报道文章;众多网站、论坛和微博等转载了上述不实报道。
3. "重庆巴南区安监局被指为非法碎石厂当保护伞"的报道情况说明;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重庆市巴南区天顺碎石厂注册信息查询表;税务等级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巴南区公安分局对"7.26"事故调查笔录(7份);协议书、收条2分;关于重庆市巴南区天顺采石场"7.26"事故报告的情况说明;委托书。该组证据证明巴南区天顺碎石厂是在工商部门有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具备齐全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其对"7.26"事故依法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处理;巴南区天顺碎石厂对矿山周边的炮损问题依法委托了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评估。
4. 公证费发票2份;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若干合计6页。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挽回名誉损失所发生的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3334元,合计57334元。
四、裁判理由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利用互联网"新闻报道"方式传播不实信息,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被告邓某1作为域名gogoonews.com的注册人及技术管理人,以及作为新湘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新湘报"实际联系人,利用互联网以"新湘报"为载体刊登名为"重庆市巴南区安监局被指为非法碎石厂当保护伞"的"独家新闻"所致。由于该"独家新闻"借村民之口质疑原告巴南区安监局为非法碎石厂当保护伞、披露原告巴南区安监局涉嫌在工作中未依法行政,有包庇、纵容非法企业的行为,较为吸引读者关注,导致该"新闻报道"迅速被商都网、企业党建、三湘法制网、环球新闻、法制频道等国内数家媒体、地方网站及论坛转载。因新湘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新湘报"均系非依法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并无新闻采访、报道、登载的权利,而"新湘报"在互联网上登载质疑、披露原告行政不作为的"新闻报道"内容系对原告工作不客观、非真实的描述,故被告邓某1以"新湘报"之名登载该"新闻报道",已构成对原告巴南区安监局的名誉侵权。由于被告邓某1登载披露不实"新闻报道"后,随即被国内数家媒体、地方网站及论坛竞相转载,事实上已造成原告涉嫌行政不作为的负面影响,故被告邓某1应对引发公众质疑原告巴南区安监局工作,而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经审查,原告巴南区安监局要求被告邓某1立即删除"新湘报"题目为《重庆市巴南区安监局被指为非法碎石厂当保护伞》的新闻报道(网址http:/chongqing.xibuxinwen.com/Html/?4456.html),因被告已自行删除,故对原告继续要求删除"新闻报道",作更正声明的请求不再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时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10 0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巴南区安监局诉请被告赔偿律师因调查取证产生的差旅费2643.8元、公证费4000元,均属合理的财产损失,本院亦应予以主张;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代理费,因属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享受了代理服务应支付的报酬,不属于合理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在《重庆时报》上作向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赔礼道歉的声明。
二、被告邓某1赔偿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名誉损失10 000元。
三、被告邓某1赔偿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证费等财产损失6643.8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一)从该案发生的历史背景看。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犯罪活动和互联网的不当使用引发网络纠纷也日益增多。在民事领域常见的两种纠纷就是隐私权纠纷和名誉权纠纷。涉及到网络侵权的隐私权纠纷通常表现为在互联网上故意泄露和传播涉及他人隐私的真实信息;与之相反,涉及网络侵权的名誉权纠纷通常表现为在互联网上故意捏造和散播有损他人社会评价的虚假信息。这两类网络侵权的纠纷实际上也反映了两对权利的对抗和平衡,即人们的知情权和个人的隐私权的对抗和平衡,个人言论自由权和他人名誉权的对抗和平衡,这也是人们权利意识的普遍提升所产生的碰撞和矛盾。而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涉网络侵权的名誉权纠纷。目前,与实际发生的网络侵权事件相比,真正起诉在法院诉至以法律解决纠纷的案件数还是偏少。该案具有明显的时代性和代表性,也预示着未来法院受理的网络侵权案件可能会不断增加。
(二)从该案的立法启示看。本案中,被告邓某1的新湘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新湘报"均系非依法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其并无新闻采访、报道、登载的权利。然而被告邓某1却能以此为载体在其注册的网站上发布未经证实的虚假信息,诋毁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社会形象,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为什么没有无新闻采访、报道、登载的权利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能够发布信息?对于其发布的虚假信息有有无监管单位?有无行政处罚措施?对于这些在有关规范网络秩序方面的法律空白之处,本案无疑也有一定的立法启示意义。
(三)从本案的裁判影响看。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来说,通过本案使其意识到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性,特别是本案的原告是政府机关,其名誉更是关系到国家政府的形象和公信,相信本案原告对于以后工作中遇到类似侵害其权利的情况,能更加及时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被告来说,通过本案使其意识到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要以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界线。对于在互联网等媒介恶意捏造虚假并且进行传播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也定要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对于案外人来说,通过本案也会了解到,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地行使的自己的权利,不能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特别是在在互联网背景下,不能捏造事实以虚假信息去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当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要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如何更好地在互联网背景下进行保存证据,进行诉讼,本案也有一定的启示作用,例如本案原告多次通过公证处的证据固定侵权事实。
(方腾)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利用互联网"新闻报道"方式传播不实信息,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