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4093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翼,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刘晶。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案外人王祥红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渝AXXXX1(临)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足区南环二路蓝湖国际门外路段时,与案外人雷运成驾驶的渝AXXXX6(临)的小型客车追尾,至案外人付开传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祥红负全部责任,雷运成、付开传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支付了渝AXXXX1、渝AXXXX6车辆维修费共计595 198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拒赔,现起诉要求被告人支付保险金595 198元。审理中,由于渝AXXXX1(临)号小型客车并未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黄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93 198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渝AXXXX1(临)号车辆的临时号牌已过期,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其次,黄某某所支出的维修费过高,应以被告核定的损失为准,并应扣除车辆残值。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黄某某购买了玛莎拉蒂轿车一辆。当月11日,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就原告黄某某购买的上述车辆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黄某某,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 320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 000 000元,并承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法"。2013年12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为该车发放了临时行驶车号牌渝AXXXX1号,该号牌有效期至2014年1月12日。
2014年1月18日案外人王祥红驾驶渝AXXXX1号(临)车辆行驶至大足区南环二路蓝湖国际门外路段时,与案外人雷运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XXXX6(临)车辆追尾,致案外人付开传受伤、两车受损。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王祥红负全部责任。之后,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先后对渝AXXXX1号(临)车辆、渝AXXXX6(临)车辆进行了定损,其中渝AXXXX1号(临)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79 436元、残值作价1000元,渝AXXXX6(临)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84 762.01元、残值作价500元。渝AXXXX1号(临)车辆、渝AXXXX6(临)车辆交付修理后,原告黄某某分别支付了渝AXXXX1号(临)车辆维修费280 436元、渝AXXXX6(临)车辆维修费314 762元,上述维修费共计595 198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向原告黄某某作出拒赔通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渝AXXXX1(临)号车辆的临时号牌,证明原告黄某某购买了渝AXXXX1(临)号车辆,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
2、保险单,证明原告黄某某虽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已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已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了保险单;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对受损车辆的定损情况:
5、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
6、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拒赔情况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是否有效;二、原告黄某某支出的修理费595 198元是否过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黄某某不产生效力。理由为,第一,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就原告黄某某购买的车辆承保时,该车尚未取得临时号牌,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明知此情形仍签发了保险单,表明其认可了无牌车辆投保的效力,愿意承受由此引发的风险,现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被保险车辆未取得行驶证或号牌为由进行抗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渝AXXXX1号(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发生与车辆临时号牌过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该车临时号牌过期并未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而保险人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有违保险法的近因原则;第三,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对该条款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现原、被告均认可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签字非原告黄某某本人书写,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投保单是原告黄某某委托他人填写,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第四,车辆临时号牌过期并不简单等同于车辆无号牌。临时号牌是准予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纸质机动车号牌,是新购车辆在未正式上户前由公安机关发放的临时通行牌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具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号牌,仅是该号牌已过期,但临牌过期不能简单理解为无号牌。审理中,原、被告对该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存在争议。由于上述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故上述免责条款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的理解,即临时号牌过期不属于无号牌。其次,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支付了渝AXXXX1号(临)车辆、渝AXXXX6(临)车辆的维修费共595 198元,并举示了正式的维修费发票,现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明显偏高,本院对其费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保险金。审理中,原告黄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余维修费593 19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进行赔偿,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93 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保险金593 198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二是临时车牌号过期是否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
一、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通说认为主要为最大诚信原则和符合契约的客观要求。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因保险业务具有专业性,条款中多有一些艰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如果保险人不作说明,对于缺乏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投保人而言,由于其与保险人在保险产品信息的掌握上存在不对称性,其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也处于劣势,很难准确理解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缔结合同,难以实现意思自治,对投保人有失公平,也有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故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
在当前的保险业中,绝大部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保险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格式条款特别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因此,合同法和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体现的均是保护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基本理念。根据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免责条款和一般条款。所谓一般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内除免责条款外的其他条款,对于这些条款,由于不存在当事人不能理解或者限制、免除投保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一般不需要进行说明。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当然的说明义务。立法要求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准确了解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范围,以免其因缺乏专业知识而使缔约目的挫败。而免责条款恰恰是最可能影响投保人是否投保以及如何投保,因此保险人必须进行说明。免责条款包括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两类。法定免责条款,由于已由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直接规定,应是大众都了解的内容,保险人无须进行说明;而对于除法定免责条款之外的约定免责条款,因其主要体现的是保险人的意志,保险人理应作出说明 。
二、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
保险合同因保险自身的特点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应具备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应负担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发生法律纠纷时,保险人应该就其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保险法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包括提示及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履行说明义务的内容应包括被动的接受询问和主动的明确说明。首先,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问题应进行客观、真实的细致说明,以帮助投保人消除疑问,进行选择。其次,保险人应对于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并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的说明。具体表现为保险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采用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提示该条款的存在,并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为避免诉讼的被动,保险人对于约定免责条款,应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实践操作中,保险人可制定统一的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书,并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交付给投保人或投保代理人,并要求其签字确认。同时在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书的尾部,添加投保人申明栏,要求其对保险人是否已尽说明义务亲自签字或盖章确认。
三、临时牌号过期不简单等同于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
被保险车辆在公安机关取得临时牌号后,已取得准许上路的资格。对临时牌号的核发,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临时牌号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车辆丧失行驶资格的法律后果。即使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临时牌号过期是否属于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有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故本案中,上述免责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理解,即临时号牌过期不属于无号牌。
四、保险近因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
所谓近因原则,就是指在造成保险事故的多种原因中寻找出唯一具有法律效果的原因,若此原因属于承保范围,则保险人须承担责任。我国保险法虽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但理论界均将"近因原则"作为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审判实践中也根据近因原则认定保险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辆临时号牌过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临时号牌过期并未使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而保险人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有违保险法的近因原则。
诚信原则在民法中被喻为帝王原则,在保险法中则上升为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合同也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一方面,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实际控制,保险人评估风险依赖于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相关情况的如实告知,且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主观道德品质对保险人危险承担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保险合同通常由保险人草拟,投保人必须依赖于保险人的说明才能完全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而且投保人是否能够获得及时理赔也取决于保险人的支持和配合。本案中,保险车辆承保时尚未取得临时号牌,保险人明知此情形仍签发了保险单,表明其认可了无牌车辆投保的效力,愿意承受由此引发的风险,现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被保险车辆未取得号牌为由进行抗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刘晶)
【裁判要旨】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应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保险合同因保险自身的特点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应具备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应负担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投保时保险标的存在瑕疵,保险人明知此情形仍签发保单,视为其认可该瑕疵标的,愿意承受由此引发的风险,免责条款对该瑕疵无效。后续争议中保险人以该标的为由进行抗辩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抗辩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