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18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二终字第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牟某,系死者廖某之妻。
原告(被上诉人):廖某1,系死者廖某之女。
原告(被上诉人):廖某2,系死者廖某之子。
三原告(被上诉人)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原告(被上诉人)二审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常德公司)。
代表人:欧阳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曾见国。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国丽;审判员:喻译婵;代理审判员;陈小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亲属廖某在长安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2份长安吉祥卡意外伤害保险。现廖某驾驶电动车外出后死亡。三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不赔偿,故三原告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给其保险金120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方并未向其提交符合理赔条件的书面申请、证明材料;廖某的死因尚未查明,不排除其自杀的可能。廖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在当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欠下10余万元债务,除在其公司购买两份意外伤害保险外,还在都邦保险责任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且在廖某死亡后,保险公司提出进行尸检,廖某亲属却拒不配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廖某系湖南省汉寿县岩嘴乡廖家汊村村民,住汉寿县岩嘴乡廖家汊村廖家组20号。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19日,廖某先后两次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期间为1年的长安吉祥卡(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廖某本人,未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中主险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的保险金额为60 000元,附加险意外医疗、意外住院补贴的保险金额分别为6000元、1800元。2012年8月29日上午6时,廖某在汉寿县株木山乡笑田港村熊家湾组公路边的水沟里被人发现,身上压着一辆电动摩托车。接到报案后,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在现场进行了查勘,确定廖某已经死亡,该电动摩托车系廖某所有,在现场未发现廖某及其电动车与其他车辆相撞的痕迹,亦未对廖某进行尸检。2012年8月29日,原告牟某得知廖某死亡后向被告报案出险。另查明,长安吉祥卡意外伤害保险卡服务手册和长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均载明,投保人的故意行为及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廖某的法定继承人为三原告,原告牟某系廖某之妻,原告廖某1系廖某之女,原告廖某2系廖某之子。2014年4月8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汉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于2014年4月1日从汉寿县公安局岩嘴派出所复印的廖某写给三原告的书信3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汉寿县公安局岩咀派出所、汉寿县岩嘴乡廖家汊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廖某的法定继承人情况.
(2)保险卡及人身险保单抄件各2份,证明廖某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
(3)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1份、汉寿县岩嘴乡廖家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汉寿县公安局岩咀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廖某因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的事实。
(4)赔偿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曾向被告提出书面理赔申请,被告拒不赔偿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廖某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人即廖某的年龄及限购份数均符合该险种的要求,被告予以承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廖某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死亡,保险人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廖某在订立保险并未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保险金作为死者即廖某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三原告作为死者廖某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被告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提出"廖某的死因尚未查明,不排除其自杀的可能。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在当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欠下10余万元债务,并除在被告处购买两份意外伤害保险外,还在都邦保险责任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且在廖某死亡后,被告提出进行尸检,廖某亲属却拒不配合。"一审法院认为,长安吉祥卡意外伤害保险卡服务手册和长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虽然均载明"投保人的故意行为及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廖某投保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或特别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被告并未提出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廖某身故原因与其身前的个人债务情况、购买多份保险之间的关系,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廖某的死亡确系自杀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2014年4月8日,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被告提交证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亦只能证明廖某有轻生倾向,死亡原因系中毒所致,并不能证明廖某故意服毒自杀身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长安保险常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牟某、廖某1、廖某2保险金120 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常德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无任何证据表明死者廖某系意外死亡,而是有证据表明死者廖某存在服毒自杀的情形,原审判决结果毫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长安吉祥卡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网上投保产品,保险卡客户须通过网络自助投保系统填写相关信息进行自助卡激活,保单生效日为该卡激活成功并获得电子保单后的次日零时。在网上填写信息的过程中,投保人须确定阅读适用条款后才能继续操作。本案中的长安吉祥卡适用条款为《长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该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的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7)小项约定的内容为:"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身故保险金申请。(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3)保险交费凭证;(4)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5)公安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廖某对其购买的两份长安吉祥卡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均在投保当日即进行了激活,两份保单生效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20日零时。2012年8月29日,牟某以廖某驾驶电动车摔死为由向长安保险常德公司报案,长安保险常德公司亦于当日出险,但其未对廖某的死亡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2012年8月30日13时20分,长安保险常德公司工作人员曾某就保险理赔事项向牟某进行询问,告知为查清死亡原因应进行尸检,牟某表示同意尸检,但时间来不及了,因廖某已于当日上午下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长安责任险自主投保卡激活系统用户操作手册,证明涉案保单为被保险人自主激活,被保险人已经了解相关赔偿条款。
(2)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险电子保单一份,证明廖某生前在其他公司购买同样保险。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安保险常德公司是否应根据其与廖某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对牟某、廖某1、廖某2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19日,廖某先后在长安保险常德公司处购买了两份长安吉祥卡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长安保险常德公司对廖某的年龄及购买份数进行审查后予以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为成立,且保险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在廖某对保险卡成功激活后的次日零时,双方的保险合同方才生效。本案中廖某已成功激活保险卡,可见其已确定阅读适用条款,对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已经知悉,原审法院关于长安保险常德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观点,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廖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该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廖某的法定继承人牟某、廖某1、廖某2向长安保险常德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29日,牟某在知道廖某身故后即向长安保险常德公司报案,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牟某、廖某1、廖某2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向长安保险常德公司提供了赔偿申请书、长安吉祥卡复印件、人身险保单抄件、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队交通事故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汉寿县公安局岩嘴派出所与汉寿县岩嘴乡廖家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牟某、廖某1、廖某2已按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1)-(7)项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完成了向长安保险常德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义务。长安保险常德公司在接到牟某报案后,其作为从事保险工作的专业人员,理应积极协助、指导作为普通人的被保险人家属保全尸体、收集和固定证据,但长安保险常德公司在出险当日,未对死亡原因调查采取必要的措施,而是在2012年8月30日下午13时20分对牟某进行调查询问时才要求被保险人家属进行尸检。牟某作为廖某的妻子,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对死者进行土葬,其主观上并无过错。长安保险常德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致无充分证据证明白保险人死亡原因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其由长安保险常德公司负担。
(七)解说
区别于传统的保险合同订立方式,卡式电子保单是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缔结形式,具有开放性,操作简便。投保人只要在激活操作中输入符合该险种设定的条件的信息,按照流程操作,即可投保成功。卡式电子保单将保险人的投保询问、(被保险人)告知、保险条款的说明及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均已融入在激活操作流程中。当前,随着卡式电子保单的普及,因社会认知不同及实际操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导致与之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中,廖某购买的长安吉祥卡(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即为卡式保险。作为承保人长安保险常德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主要有两个逻辑节点,一是查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即廖某的死亡原因,二是廖某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长安保险常德公司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
对于前者,双方均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虽然保险公司提交了多份证据材料证明廖某在其生前在当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欠下10余万元债务,并除在长安保险常德公司处购买两份意外伤害保险外,还在都邦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另外廖某还在其写给牟某、廖某1、廖某2的信中,流露出轻生倾向,以此证明廖某存在自杀骗保的可能,但保险公司未提交廖某确切死亡原因的证据。在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廖某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运用举证证明责任规则,对双方的举证能力大小作出比较判断,分析举证不能的原因,及关键证据无法取得的过错,判定保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后者,二审法院查明了廖某购买、激活长安吉祥卡的过程,对该险种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进行了分析,查明了该险种采取网上激活的方式最终完成投保,且在激活过程中计算机程序会弹出窗口,窗口载有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激活操作人只有点击已阅读并同意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才能进入下一步操作,直至投保操作成功,故认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未区分激活卡式保险与传统保险的区别,导致事实认定出现偏差。
其实,针对激活卡式保险,在判断、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可以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只要查明其缔结保险合同的过程,就能准确认定事实。
(曾见国)
【裁判要旨】针对激活卡式保险,在判断、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可通过查明其缔结保险合同的过程来准确认定事实。作为承保人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要查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以及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