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民初字第32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180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欧阳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浦某康。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邵志春,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邵志春,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浦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邵志春,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风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张昌良、谢益三。
二审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扬飞;审判员:奚旭;代理审判员:袁海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欧阳某诉称,浦某康经中间人恽伟介绍于2011年7月28日向欧阳某借款200万元,欧阳某遂于同日通过户名为常某的农行卡将200万元汇入刘某的账户中,经欧阳某多次催要未果。据此,欧阳某请求判令:1、蒲某康、蒲某、刘某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时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蒲某康、蒲某、刘某负担。2014年7月1日经本院释明,欧阳某认为蒲某康、蒲某、刘某不认可该200万元是借款,欧阳某方又没有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蒲某康、蒲某、刘某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20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时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蒲某康、蒲某、刘某负担。
浦某康辩称,我没有向欧阳某借款,刘某的卡也不是我用的。
刘某辩称,我没有向欧阳某借款,我的卡是浦某使用的。
浦某辩称,我没有向欧阳某借款,该款是恽某向我的还款,因此占有该款是有依据的,不属于不当得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欧阳某通过常某的农行卡向浦某控制使用的户名为刘某的农行卡汇款200万元。
另查明,欧阳某与蒲某康、蒲某、刘某在该打款过程中,没有直接交流,而是通过恽某进行沟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欧阳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取款凭条;
(2)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孟民初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
(3)恽某与浦某的对账单及明细;
(4)恽某与欧阳某的还款协议;
(5)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欧阳某与蒲某康、蒲某、刘某均不构成借贷关系。欧阳某在起诉时主张上述所汇200万元是浦某康向其的借款,虽然欧阳某与恽某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时均陈述该款是浦某康向欧阳某的借款,但欧阳某亦陈述称其在出借时并未与浦某康有过沟通,其实际并不了解浦某康的真实意思,其将款项汇入刘某卡内亦并不清楚该款实际由何人占有,仅凭恽某的证言难以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现浦某康又否认该款系其向欧阳某的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后欧阳某经释明亦放弃了从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的主张。
二、欧阳某所汇200万元的实际占有人为浦某。通过庭审可以认定,刘某的农行卡是由浦某、浦某康经常使用,蒲某康、蒲某、刘某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庭审中,均一致认可该200万元是打给浦某的,虽然欧阳某对此存有异议,但是欧阳某并不了解该银行卡的使用情况,应根据蒲某康、蒲某、刘某的陈述来认定,故本院认定浦某为该200万元的实际占有人。
三、浦某占有该2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浦某陈述占有该200万元依据是恽某向其的还款,恽某与浦某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是该200万元的往来是发生于欧阳某与浦某之间,该200万元要作为恽某向浦某的还款,应由双方达成合意。欧阳某与浦某均陈述双方在往来中没有直接意思沟通,欧阳某又否认其同意将该200万元作为恽某向浦某的还款,因此双方没有直接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恽某未获得欧阳某授权,即使恽某与浦某就该200万元作为向浦某的还款达成合意,也不能在欧阳某与浦某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至于恽某与浦某之间存在多笔通过他人的还款,但是恽某与浦某之间的交易习惯并不能及于第三人,并不能以此作为浦某占有该200万元的合法依据。
综上,欧阳某与浦某之间既未达成借款的合意,亦未达成代恽某进行还款的合意,双方所主张的法律行为均不成立,故浦某占有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其占有该款也造成了欧阳某的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浦某应当将该200万元返还给欧阳某。至于该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均存在可以与对方沟通而不沟通的情形,对缔约不成均有过错,应分担该利息损失。
(五)定案结论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浦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阳国良返还不当得利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50%。
二、驳回欧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欧阳某素不相识,仅凭一张汇款凭证就支持欧阳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欧阳某作为具备相当丰富财务知识、熟悉财务规则的财务工作者,仅凭恽某的一句话,在没有得到任何权益保障的前提下,是不可能擅自将款项汇入我方的账户的。欧阳某是受恽某的指示进行的汇款,与我毫无关系,其以真实意思表示将款项汇入我方的账户,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其应向恽某主张权利。我方收到诉争的200万元,在其后与恽某的结算中已经进行了扣减。欧阳某与恽某恶意串通,达到诈取200万元的目的,没有法律依据。欧阳某主张借款证据不足,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随心所欲,一审法院仅考虑欧阳某的利益受损,判决结果造成了我方的损失,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欧阳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情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对于欧阳某为何在未向浦某进行过求证,没有利息约定、没有借款协议的情况下向浦某汇出200万元的原因,欧阳某解释为:欧阳某、恽某、浦某康、浦某均是做资金生意的,欧阳某之前认识浦某康、浦某,也了解到他们有实力,对于利息,双方心里清楚。同时,欧阳某明确:就本案所涉200万元,自己与恽某之间不存在借据,现在恽某已联系不上。
二审查明:就本案诉争的20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常某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刘某,要求其归还200万元。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应由欧阳某就给付浦某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举证。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欧阳某主张该款系浦某向其的借款,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欧阳某和浦某以及案外人恽某均从事资金拆借生意,恽某分别向欧阳某和浦某借款,且至今未还清。欧阳某在未与浦某沟通的前提下,仅凭恽某的介绍就将200万元汇至浦某控制的银行卡上,欧阳某与浦某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的合意。后欧阳某又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浦某的银行卡账号是由恽某向欧阳某提供,也不存在错汇的事实。即使是错汇等原因,欧阳某在汇款后一年多的时间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常理。而浦某对收到200万元汇款的解释是恽某欠浦某借款,且数额大于200万元,该款系恽某向浦某的还款。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欧阳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当得利依据不足,而浦某对其收到200万元款项作出了解释,且其陈述内容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可信度较高,对浦某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2、驳回欧阳国良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属于典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被法院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由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使得不当得利制度往往被部分当事人作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主张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正确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并据此对举证责任进行正确分配,可以避免不当得利制度沦为部分当事人规避自身举证不能导致不利后果的法律手段。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得利一方的所得利益是由于给付方的积极给付行为而发生;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当由给付一方证明得利一方获取该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场合,"无法律上的原因"可以是自始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也可以是给付时的法律上原因嗣后因某种事实而不复存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了资金的真正流向,明确收到欧阳某汇出款项的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即真正的得利一方为蒲某。鉴于欧阳某作为给付一方已经明确其汇出上述款项时并不存在错误认识、也不存在错汇款情形,而是在中间人恽某的介绍之下主动汇款到蒲某实际控制之下的该账号,即其给付并非自始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则在本案当中,欧阳某应当举证证明蒲某因嗣后发生的何种事实丧失获取该款项的法律上的原因,而该待证事实属于积极事实。由于欧阳某就此不能举出任何证据,而蒲小明所举证据、所作陈述相对合理,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欧阳某的诉讼请求,正确理解和适用了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
顾佳
【裁判要旨】正确区分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并对举证责任进行正确分配,可避免不当得利制度沦为当事人规避自身举证不能导致不利后果的法律手段。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场合,"无法律上的原因"可以是自始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也可以是给付时的法律上原因嗣后因某种事实而不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