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清泉。
被告人: 刘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杨华卿、蒙列群;人民陪审员彭国智。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使用假驾驶证在平南县保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辆价值人民币104200元的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车牌号为桂RXXXX0),后将该车开至广西梧州市金晖车站附近以4700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
(2)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使用假驾驶证在平南县运安汽车租赁商行租用了一辆价值人民币88600元的丰田牌卡罗拉小汽车(车牌号为桂RXXXX2),后将该车开至广西梧州市停放。8月17日,刘某以同样的方式在平县金顺隆汽车租赁信息部租用了一辆价值人民币99000元的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车牌号是桂RXXXX8),后将该车开至梧州市停放。8月20日,刘某将上述二辆车辆开至梧州市金金晖车站附近欲卖给他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辩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1.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于平南县宝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虚构假姓名"胡某"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租赁了廖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XXXX0的丰田牌GTM7200G小型轿车一辆(价值104200元),后伪造相关材料将该车开往广西梧州市卖给他人。
2.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于平南县运安汽车租赁商行内,虚构假姓名"胡某"与该商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租赁了陈某的车牌号为桂RXXXX2的丰田牌TV7161GLMD小型轿车一辆(价值88600元),后将该车开至广西梧州市停放,并伪造相关材料欲卖给他人。
3.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于平县镇隆镇迎宾大道金顺隆汽车租赁信息部内,虚构假姓名"胡某"与该信息部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租赁了梁某的车牌号为桂RXXXX8的丰田牌GTM7240G-NAVI小型轿车一辆(价值99000元),后将该车开至广西梧州市停放,并伪造相关材料欲卖给他人。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广西梧州市欲将上述桂RXXXX2、桂RXXXX8二辆汽车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机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涉案车辆扣押,并已分别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相关企业资质及经营范围。
2. 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涉案汽车所有权属人分别为本案被害人。
3. 收据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相关企业、个人将涉案汽车以租赁行驶交付给被告人刘某使用。
4. 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协议证实,被告人以"胡某"的名义伪造了汽车抵押合同(以便将车卖出)。
5.证人廖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16日以68000元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桂RXXXX0的小轿车,买车前其看了车的手续,并不知道是假的。
6.被害人廖某2、陈某、梁某陈述分别证实,三人分别与一名号称为"胡某"的男子签订租赁合同,将各自所属的车辆租赁给"胡某",后来均无法联系到"胡某"本人,直到刘某被抓获才知悉被骗了。
7. 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初,其因做生意亏本,欠了很多钱,遂想办理一批假身份证和驾驶证,用假证去租车后把车卖掉。于是,其办理了假的身份证,同年8月10日到平南县城区一个租车行,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桂RXXXX0的丰田凯美瑞小车,后把车开到梧州市,把车卖给他人;2014年8月14日其用"胡某"的假驾驶证在运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桂RXXXX2的银色丰田卡罗拉小车,次日将该车开到梧州市高铁站停放;同年8月16日下午其又使用胡某的假驾驶证到平南县镇隆镇租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当晚将车开到梧州市龙圩区祥龙2路,并伪造了二手车转让协议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协议欲将车卖给他人,8月20日,当其与他人商量交易时被抓获。
8.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辆共价值人民币291800元。
9.被告人刘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平南县的三家汽车租赁企业。
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被害人均能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即是号称"胡某"的男子。
(四)判案理由
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不但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亦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属定性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解说
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应当构成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合同主体,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还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严重妨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管理秩序、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与诈骗罪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客体是有差别的。
首先,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其伪造身份证明目的是行为签订合同时真实意图不被人察觉或难以察觉,方便实施诈骗;伪造车辆权属证明目的是为销赃制造便利;被告人刘某将签订合同作为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在合同签订之前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合同签订后再三推脱,逃避另一方合同相对人的履约要求,综上,被告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昭然若揭。
其次,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规定,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被告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与他人签订合同,实施了刑罚第二百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具体行为,同时签订了包含规范交易秩序交易以及财产转移内容,能够为行为人带来财产或可期待性财产利益的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其合同形式掩盖诈骗目的,客观上符合"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这一客观本质特征。
最后,就犯罪客体而言,合同诈骗罪更主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必然表现为危害和破坏正常的商品或劳务的交换及其他财产的流转中应具有的稳定性和规则性,只有在市场存在秩序的前提下,交易日才能实现其交易所应获得的利益,特别是期待利益。实际上,本案被告人虽然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形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其通过虚假名义签订的合同侵犯了他人财产权的同时,严重影响了他人对签订合同的可期待利益,打破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破坏经济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是社会市场秩序,故认定本案被告人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恰当的。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犯罪客体上具有显著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还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