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桂林市平乐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被告人:莫某,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曾任平乐县同安镇中心校校长,住平乐县。2014年4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肖益平,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冬梅。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健壮;代理审判员陈梅;人民陪审员:莫晓雪。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一、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莫某在2011年至2012年担任平乐县同安镇中心校校长期间,在学校采购体育器材、黑板等物品过程中,六次收受与其学校有业务往来的多名客户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周某向被告人莫某推销白板,并答应会给予好处费,后由平乐县同安镇中心校向周某购买了56块白板,总价人民币84000元,事后周某以每块白板200元的回扣给予被告人莫某11000元。被告人莫某得款后与学校相关工作人员陈某、叶某、欧某、夏某将此款分掉。
2、2011年年底李某向被告人莫某推销体育器材,并答应给予好处费,后由平乐县同安镇中心校向李某购买了一批价值人民币95900元的体育器材,事后李某以10%左右的回扣给予被告人莫某9600元。被告人莫某得款后与学校相关工作人员陈某、叶某、欧某、夏某将此款分掉。
3、2011年童某向被告人莫某推销乒乓球台,并答应会给予好处费,后由平乐县同安镇中心校向童某分三次购买了32台乒乓球台,单价人民币3000元,总价96000元,事后童某以每台500元的回扣给予被告人莫某16000元。被告人莫某得款后与学校相关工作人员陈某、叶某、欧某、夏某将此款分掉。
4、2011年童某向被告人莫某推销黑板,并答应会给予好处费,后由平乐县同安镇中心校向童某购买了103块黑板,单价人民币510元,总价52530元,事后童某以每块60元左右的回扣给予被告人莫某6200元。被告人莫某得款后与学校相关工作人员陈某、叶某、欧某、夏某将此款分掉。
5、2011年,被告人莫某与夏某、欧某三人到平乐县三宝电脑公司分两次购买了14台笔记本电脑和11台台式电脑用于教学办公,事后三宝电脑公司老板王某分两次给了被告人莫某个人好处费人民币3900元。
6、2012年初黄某向被告人莫某推销监控设备,后由同安镇中心校向黄某购买了一套价值人民币12500元的电子监控设备系统,事后黄某给被告人莫某个人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以上,被告人莫某六次收受钱物共计人民币48200元,其中共同收受钱财共计人民币42800元,个人收受钱财共计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莫某个人共占有人民币23800元,分给学校相关工作人员陈某人民币6100元、叶某人民币6100元、欧某人民币6100元、夏某人民币6100元。
二、贪污的事实
被告人莫某在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担任平乐县同安镇中心校校长期间,在学校采购办公桌椅、文件柜等教学办公物品过程中,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两次骗取公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被告人莫某和本校工作人员陈某、叶某、欧某、夏某在平乐县达华家具店购买了205套办公桌椅用于教师办公,每套价格为人民币485元,被告人莫某五人商议让家具店老板王某每套办公桌椅多开100元发票,共套取了公款人民币20500元。事后被告人莫某分得4500元,陈某、叶某、欧某、夏某每人分得4000元。
2、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莫某和本校工作人员陈某、叶某、欧某、夏某分批在平乐县睡宝家具店购买了文件柜、办公沙发等用于教师办公,被告人莫某等五人采用虚开发票方式,共套取了公款人民币2000元。事后由被告人莫某、陈某、叶某、欧某、夏某将此款用于吃饭、洗脚等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于2013年7月20日向平乐县教育局纪委汇报其违法情况,被告人莫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陈某、叶某、欧某、夏某每人已将所得赃款退出。
2、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在未被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事实和证据
平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莫某在2011年至2012年担任平乐县同安镇中心校校长期间,在学校采购体育器材、黑板等物品过程中,六次收受与其学校有业务往来的多名客户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周某向被告人莫某推销白板,并答应会给予好处费,后由平乐县同安镇中心校向周某购买了56块白板,总价人民币84000元,事后周某以每块白板200元的回扣给予被告人莫某11000元。被告人莫某得款后与学校相关工作人员陈某、叶某、欧某、夏某将此款分掉。
2、2011年年底李某向被告人莫某推销体育器材,并答应给予好处费,后由平乐县同安镇中心校向李某购买了一批价值人民币95900元的体育器材,事后李某以10%左右的回扣给予被告人莫某9600元。被告人莫某得款后与学校相关工作人员陈某、叶某、欧某、夏某将此款分掉。
3、2011年童某向被告人莫某推销乒乓球台,并答应会给予好处费,后由平乐县同安镇中心校向童某分三次购买了32台乒乓球台,单价人民币3000元,总价96000元,事后童某以每台500元的回扣给予被告人莫某16000元。被告人莫某得款后与学校相关工作人员陈某、叶某、欧某、夏某将此款分掉。
4、2011年童某向被告人莫某推销黑板,并答应会给予好处费,后由平乐县同安镇中心校向童某购买了103块黑板,单价人民币510元,总价52530元,事后童某以每块60元左右的回扣给予被告人莫某6200元。被告人莫某得款后与学校相关工作人员陈某、叶某、欧某、夏某将此款分掉。
5、2011年,被告人莫某与夏某、欧某三人到平乐县三宝电脑公司分两次购买了14台笔记本电脑和11台台式电脑用于教学办公,事后三宝电脑公司老板王某分两次给了被告人莫某个人好处费人民币3900元。
6、2012年初黄某向被告人莫某推销监控设备,后由同安镇中心校向黄某购买了一套价值人民币12500元的电子监控设备系统,事后黄某给被告人莫某个人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以上,被告人莫某六次收受钱物共计人民币48200元,其中共同收受钱财共计人民币42800元,个人收受钱财共计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莫某个人共占有人民币23800元,分给学校相关工作人员陈某人民币6100元、叶某人民币6100元、欧某人民币6100元、夏某人民币6100元。
二、贪污的事实
被告人莫某在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担任平乐县同安镇中心校校长期间,在学校采购办公桌椅、文件柜等教学办公物品过程中,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两次骗取公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被告人莫某和本校工作人员陈某、叶某、欧某、夏某在平乐县达华家具店购买了205套办公桌椅用于教师办公,每套价格为人民币485元,被告人莫某五人商议让家具店老板王某每套办公桌椅多开100元发票,共套取了公款人民币20500元。事后被告人莫某分得4500元,陈某、叶某、欧某、夏某每人分得4000元。
2、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莫某和本校工作人员陈某、叶某、欧某、夏某分批在平乐县睡宝家具店购买了文件柜、办公沙发等用于教师办公,被告人莫某等五人采用虚开发票方式,共套取了公款人民币2000元。事后由被告人莫某、陈某、叶某、欧某、夏某将此款用于吃饭、洗脚等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于2013年7月20日向平乐县教育局纪委汇报其违法情况,被告人莫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陈某、叶某、欧某、夏某每人已将所得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平乐县教育局文件、平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以上证据证实莫某的身份,2007年8月27日被任命为同安镇中心校校长,2012年11月8日被任命为源头镇中心校校长的事实。
3、银行取款、存款凭证,证实2011年6月3日欧某信用社账户取款102285元,2011年6月3日王某账户存入102858元的事实。
4、同安中心校及各小学购买办公设备统计表,证实2011年-2012年经莫某审批购买的物品明细。
5、记账凭证及发票,(1)同安中心校在三宝电脑购买电脑的记账凭证及发票P112-118,证实2011年3月同安中心校在三宝电脑购买12台笔记本,每台5100元;购买联想电脑1套4600元,1套5900元。
(2)同安中心校在周某处购买白板的记账凭证及发票,证实同安中心校2011年12月28日购买白板及专用笔总额共计91944元。
(3)同安中心校在李某处购买体育器材的记账凭证及发票,银行付款凭证,证实同安中心校2012年7月12日购买一批体育器材95900元,于2012.7.18存入95900元到李某账户。
(4)同安中心校在童某处购买黑板、乒乓球台的记账凭证及发票
(5)同安中心校在达华家私购买办公桌椅的记账凭证及发票,证实同安中心校在达华家私购买办公桌椅的事实。
(6)同安中心校在睡宝购买办公设备、档案柜的记账凭证及发票,证实同安中心校在睡宝购买办公桌椅的事实。
(7)源头中心校在李某购买体育器材发票,银行付款凭证,
(8)同安中心校购买监控设备记账凭证及发票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在2007年8月至2012年9月担任平乐县同安镇中心校校长期间,同安镇中心校采购各种体育器材和办公用品的事实。
6、证人证言
(1)、周某的证言,证实同安中心校向周某购买白板,周某给予被告人回扣的事实。
(2)、李某的证言,证实同安中心校向李某购买体育器材,李某给予被告人回扣的事实。
(3)、童某的证言,证实同安中心校向童某购买办公用品和体育器材,童某给予被告人回扣的事实。
(4)、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4月的时候,同安中心校莫某等人在达华家具购买办公桌椅205套,并多开了20500元的发票。
(5)、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1-2012年同安中心校在睡宝家私购买了办公桌椅和文件柜等物品存在多开发票的事实。
(6)、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黄某帮同安中心校安装了一套监控系统,事后给了好处费给被告人莫某。
(7)、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2012年期间,同安中心校在三宝公司购买了电脑,三宝老板王某给予了被告人好处费的事实。
(8)、陈某、叶某、欧某、夏某、陈某2的证言,以上证人证言综合证实了被告人存在贪污的事实。
7、被告人莫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在任同安中心校校长期间存在贪污受贿的事实。
8、司法会计鉴定书一卷 ,证实2011年4月同安中心校在平乐县达华家私店购买办公桌椅,金额合计122785元,该校出纳实际存入达华家私店王某账户102285元,余款20500元未支付。证实2011年11月和2012年2月,同安中心校在睡宝家具店购买办公用品,支付现金39025元给老板。
9、广西检察院暂扣押专用票据,证实2013年11月15日叶某上缴赃款2500元。夏某上缴赃款2500元。陈某上缴赃款2500元。
10、源头镇中心校资金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莫某于2013.8.1上缴2012至2013年春季采购体育器材、垃圾桶、电教器材手续费13325元。
11、莫某交县纪委违纪款,证实莫某2013.8.6交纪委款49643元。
12、情况汇报,证实2013.7.20日莫某向县委汇报收受手续费的情况。
13、莫某投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莫某身为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莫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陈某、叶某、欧某、夏某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四人的行为没有被立案追究,因四人的行为没有被认为是犯罪,故四人所分走的钱亦不认为是犯罪所得,不计入在案被告人莫某的犯罪总额中,被告人莫某个人分得现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是贪污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肖益平提出,被告人莫某在未被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平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莫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解说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来说,其他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起诉追究,应由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依照其职权来确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居中裁判的原则,即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案件后,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并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被告人莫某单独以及伙同他人共同贪污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其他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但其他人没有被追诉立案追诉,没有认定为是犯罪行为,所分走的钱亦不认为是犯罪所得,不应计入在案被告人莫某的犯罪总额中。
(陈梅)
【裁判要旨】对于共同犯罪案件来说,其他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起诉追究,应由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依照其职权来确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居中裁判的原则,即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案件后,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并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