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丹凤;代理审判员:张鑫、张春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龙一坊公司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吴某的工资标准为1,500.00元/月,吴某的实发工资为3,300.00元/月,超出约定工资的1,800.00元为龙一坊公司根据吴某的工作情况给付的加班费、各项补助及奖励。因吴某在工作期间未对工资标准及按合同约定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提出任何异议,可确定吴某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认可,故吴某实发工资包含加班费,龙一坊公司不应重复向吴某支付加班费。吴某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虚报考勤,骗取未上班的工资,严重损害龙一坊公司的利益。现诉请:1、判令龙一坊公司不应向吴某支付加班费20,640.00元;2、判令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不同意龙一坊公司诉请,龙一坊公司应支付吴某加班工资20,64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8日,龙一坊公司通过网络招聘将吴某招入其公司担任人事主管,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间按80%发放工资,2012年6月-2013年12月,工资为3,000.00元/月,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为3,300.00元/月。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龙一坊公司按上述工资标准按月为吴某发放工资,2014年3月吴某休产假起,龙一坊公司未给吴某发放工资。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龙一坊公司均制作员工考勤表及工资表,吴某每周休息一天,龙一坊公司未支付加班费。
另查明:2012年6月8日,龙一坊公司与吴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500.00元/月及龙一坊公司如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加班加点工资,龙一坊公司按1,5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吴某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龙一坊公司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龙一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1.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159-2号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龙一坊公司依法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龙一坊公司与吴某已经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500.00元/月; 吴某称合同约定工资1,500.00元/月是为避税无依据。
3.吴某打卡记录表及比对表(复印件)。意在证明:2013年7月1日-2014年2月28日,吴某实际工作天数及旷工时间。
4.关于公司员工考勤管理打卡规定的通知。意在证明:龙一坊公司规定员工上班、下班及午休打卡时间,吴某未按要求执行上班、下班打卡时间视为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其旷工的工资应当予以扣除。
5.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159-1号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已生效的该仲裁裁决书对吴某举示的考勤表真实性未予认定。
(二)被告吴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1.2012年6月-2013年12月员工工资表。意在证明:吴某的工资,2012年6月-12月3,000.00元/月,2013年1月-12月3,300.00元/月,试用期为二个月(自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18日),试用期工资按80%发放,工资表体现非常明确,工资包含岗位工资、提成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部分。
2.公司员工考勤表。意在证明:吴某加班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龙一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159-1号终局裁决书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为予认定。
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意在证明:龙一坊公司按1,5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给吴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4.借记卡历史对账单、卡折对账单。意在证明:吴某每月实发工资与吴某提供的工资表相符。
(四)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一坊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龙一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安排吴某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200%的工资报酬,龙一坊公司应严格按照该约定执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龙一坊公司是否应支付吴某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变更其加班费计算方法,主张龙一坊公司给付加班费28,468.97元。吴某自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周均休息一天,龙一坊公司未安排其补休,亦未举证证实加班费已发放,故龙一坊公司应发放吴某加班费,加班费总额为23,613.79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加班费为6,620.69元,即3,000.00元/月÷21.75天×4天×2倍×6个月; 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加班费为16,993.10元,即3,300.00元/月÷21.75天×4天×2倍×14个月);吴某主张龙一坊公司给付2014年3月至6月份的加班费,因龙一坊公司未给吴某发放工资,工资数额不确定,且吴某无加班事实存在,故对吴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龙一坊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加班费23,61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哈尔滨龙一坊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又称劳动纠纷。其中有的属于既定权利的争议,即因使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既定内容而发生的争议;有的属于要求新的权利而出现的争议,是因制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对劳动者而言,加班费是一种补偿,因为其付出了过量的劳动;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支付加班费能够有效地抑制用人单位随意地延长工作时间,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即加班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龙一坊公司是否应支付吴某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该规定就是对加班费的明确规定。吴某自入职以来,每周均休息一天,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均超过四十小时,龙一坊公司应支付吴某加班费。龙一坊公司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 500元/月,并按1 5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实际发放的工资由最初3 000元/月涨到3 300元/月,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工资是否认定为加班费。法院认为,吴某举示的龙一坊公司的工资表载明其工资组成并未包含加班费,且劳动合同约定,如龙一坊公司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龙一坊公司负责人签批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视为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故龙一坊公司应按变更后的工资标准履行,故法院没有支持龙一坊公司的诉请,判决龙一坊公司给付吴某加班费。
劳动关系是人类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是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不平等,劳动力的过剩,导致劳动者未谋求一个职位,被迫迁就用人单位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规定,显然对劳动者显失公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的工资、福利的分配及奖惩各环节,分配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其主导作用,而劳动者被迫接受;了解人事制度、劳动法律及制度的劳动者更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知法才能守法,守法则能减少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的整个过程中都应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应顾及他方合理期待,不损害其利益,才能实现双赢。
(蒋丹凤)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