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年民初字第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吴鉴新,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加波,退休干部。
被告:利某。
委托代理人:利文有,钦州市钦北区水果中心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邓朝良。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苏某诉称
2012年初,被告利某与合伙人施某、利华才在钦南区那丽镇高滩村合伙开办沙场。2012年8月18日,沙场合伙人施某因无资金继续投入,要求施某余下投资款由原告投入,原告占施某股份的一半份额,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被告利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见证。随后原告投入了154154元到被告利某、利华才、施某合伙沙场。2013年7月2日,因合伙沙场经营困难,被告利某、利华才、施某协商一致签订了《切结书》,同意将沙场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利某,由被告利某退还投资款90133元给利华才,施某补还被告利某439元,原告苏某的投资款154154元由被告利某承担,与利华才、施某无债务关系。但《切结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将原告的投资款154154元偿还给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利某偿还原告苏某的投资款154154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54154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利某辩称
原告不应该告利某,因为利某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协议及现金来往,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在《切结书》里说到施某亏本的问题已清算,施某应补偿利某四百多元,现在一直没有补偿,《切结书》直到现在仍有效,利华才的投资款已清偿。原告苏某的投资已明确是投资款,而不是债务,作为投资款不能转为债务,在合伙协议里,投资是有风险的,这次投资大家都亏本了,原告苏某的投资亏损,不能把风险转给被告利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钦北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利某与合伙人施某、利华才在钦南区那丽镇高滩村合伙开办沙场。同年8月18日,沙场合伙人施某因无资金继续投入,原告与施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施某未能投入的投资款由原告投入,原告占施某股份的一半份额。被告利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见证。之后原告投入了154154元到被告利某、利华才、施某合伙沙场。2013年7月2日,因沙场经营困难,被告利某与利华才、施某协商一致签订了《切结书》,同意将沙场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利某,由被告利某退还投资款90133元给利华才,施某补还被告利某439元,原告苏某的投资款154154元由被告利某承担,与利华才、施某无债务关系。《切结书》签订后,被告已接收沙场,被告已退还90133元给利华才,原告的投资金款154154元,被告至今没有退还。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利某偿还原告苏某的投资款154154元;2、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54154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合伙甲方:钦北区平吉镇永隆村委会老施坪村施某 乙方:东兴市富裕路二巷102号苏某。一、合伙甲方因资金投入不足,无法足额投资位于那丽镇嫦娥垌村委的排埠沙场,故投入六万多元之后,余下十多万元由合伙人乙方延续投资甲方股份。二、乙方投资后,甲方按其所有的那一股份的二分之一股份分配给乙方,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共分利润。三、合伙时效: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日期起生效。合同甲方施某、合同乙方苏某。见证人利某2012年8月18日"。
2、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切结书》内容:"经高滩沙场合伙人利华才、利某、施某协商,同意将价值肆拾万元的高滩沙场所有权(包括柳工50型铲车、场地租金、建筑物等一切产权)全部转让给利某所有。利某于签字之日退还利华才投资款90133元,施某补还利某亏损款439元,苏某的投资154154元由利某承担,与施某、利华才没有债务关系。利某凭此切结书变更铲车所有权人,所欠柳工公司六期按揭款由利某承担。此切结书一式三份,合伙人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伙人施某、利华才、利某2013年7月2日"。
(四)判案理由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施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使其得与施某合为一个股份参与被告利某、合伙人利华才、施某经营高滩沙场,成为该沙场的合伙人,事实清楚,其他合伙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利某与合伙人利华才、施某协商一致签订的《切结书》,系合伙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切结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切结书》明确载明被告应于各方签字之日退还合伙人利华才投资款90133元,退还原告投资款154154元,应视为双方对合伙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且被告也按约定退还了利华才的投资款,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投资款154154元,有合同依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41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约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伙投资的沙场亏本,原告的投资款不能作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某应向原告苏某支付投资款1541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41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六)解说
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的。《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在这里,合伙协议被规定为合伙的首要条件。从某种意义上说,合伙就是一种协议,即合伙人为达到共同日的而在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质言之,合伙的首要特征便是单个公民的联合,即人合。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成为司法机关处理合伙债务纠纷的依据。民法上的协议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是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目前的经济生活中,有不少合伙人因感情甚好、关系密切而在成立合伙时不缔结文字协约,仅凭"君子协定"互相约束,日后一旦发生纠纷,便因无据可查而难于裁判,因此合伙协议应当提倡采取书面形式。当然,如果尽管客观上没有订立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相互都有出资,都参与了合伙经营,都分配了利益,在发生纠纷时还是应当认定为合伙,不能仅因没有合伙协议而否定合伙的事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
合伙协议一经订立,便对各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由于合伙均建立于合伙人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基础上,所以非经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合伙协议,不得随意退伙,不得随意转让自己的出资。若合伙人需转让出资,则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权。若需增加新的合伙人,也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的这种带有一定人身性质的信任关系,正是合伙作为自然人的联合体本质特征的体现。
(邓朝良)
【裁判要旨】合伙协议被规定为合伙的首要条件,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成为司法机关处理合伙债务纠纷的依据。该《切结书》明确载明被告应于各方签字之日退还合伙人投资款,应视为双方对合伙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且被告也按约定退还了投资款,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投资款,有合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