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163号。
二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广铁中法民终字第34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安帮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龙龙,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独任审判员:杨忠良。
二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作斌;代理审判员:余树林、石晓利。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称:广州市大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楚公司)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2013年5月10日,大楚物流与被告广州市安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帮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安帮公司将一批合生元奶粉等货物自广州运往昆明。安帮公司又委托张某运输上述货物。2013年5月12日,张某驾驶豫NXXXX3装载上述货物从广州出发,前往昆明,途径贵港时,发现货物被盗。经报警处理并清点损失货物,被盗货物189件。事故发生后,大楚公司向安邦财保广东公司索赔。安邦财保广东公司经勘查、清点、理算后,赔偿了被保险人大楚公司共计256713.44元,该款已支付。安邦财保广东公司认为,安帮公司与大楚公司订立了运输合同承运了安邦财保广东公司承保货物,现保险标的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毁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安帮公司应对涉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安邦财保广东公司已支付被保险人256713.44元,依法取得追偿权,安帮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安邦财保广东公司。安邦财保广东公司经与安帮公司协商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安帮公司立即向安邦财保广东公司赔偿其已向大楚公司支付的保险金256713.44元;2.判令安帮公司支付256713.44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帮公司负担。
被告安帮公司在庭审时辩称:一、安帮公司对安邦财保广东公司诉状所述事故经过以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安邦财保广东公司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安邦财保广东公司诉讼请求。因安帮公司与大楚公司长期存在合同关系,大楚公司将货物交由安帮公司运输,双方存在多次合同关系,合作多年,大楚公司清楚并充分理解安帮公司的货运单条款,安帮公司对本次货物被盗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在赔付时只能按照与大楚公司的约定赔付,本案中大楚公司没有保价、也没有声明货物价值,货运单运输条款第五条已清楚写明,此种情况只能按照运费的三倍赔偿。大楚公司作为专业物流公司,其自己货运单中也有类似约定限额赔偿原则,大楚公司清楚理解物流行业的该条款。安邦财保广东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在安帮公司与大楚公司约定的限额内请求,超出部分,可要求大楚公司返还。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大楚公司向安邦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
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大楚公司委托安帮公司将一批合生元奶粉等货物自广州运往昆明。涉案货物的两张货物托运单表明:涉案货物发货人为大楚公司, 货物品名为合生元, 件数合计382件, 重量为3164.38公斤, 运费合计2110元, 约定付款方式为回单付, 收货人分别为昆明市西山区的李某和邓某。保险费一栏未填写。托运单下方的"托运人注意事项如下"(这几个字是加粗加黑):第五条约定"未办理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对汽运货物按照实际损失在丢损货物所对应运费的三倍以内赔偿;空运货物按照航空运输条规每1000克最高20元人民币赔偿。按以上方式计算得出的赔偿额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托运单底部托运人确认签字处有手写签字。安帮公司又委托张某运输上述货物。2013年5月12日,张某驾驶豫NXXXX3装载上述货物从广州出发,前往昆明,途径贵港时,发现货物被盗。经报警处理并清点损失货物,被盗货物189件。事故发生后,大楚公司向安邦财保广东公司保险公司索赔375443.4元。安邦财保广东公司经勘查、清点、理算后,赔偿了被保险人大楚公司共计256713.44元,该款已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招商银行支付。被保险人大楚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保险人(安邦财保广东公司)签发权益转让书,将其向安帮公司就涉案货损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安邦财保广东公司。
再查: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就涉案货物被盗事件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侦查,至今尚未侦破。此外,安帮公司与大楚公司在公路货物运输业务方面已合作多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安帮公司的主体资格;
2.《货物托运单》一份,拟证明安帮公司与大楚公司就涉案货物订立了运输合同;
3.《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安帮公司委托张某等运输涉案货物;
4.《贵港市公安局大岭派出所证明》、《接警处警登记表》、《广西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立案决定书》、《出险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张某驾驶车辆运输途中导致涉案货物被盗的经过,公安局受理报警以及案件目前尚未侦破的事实;
5.《索赔书》一份,拟证明大楚公司已就货物被盗的损失375443.4元向安帮公司提出索赔,而安帮公司尚未赔付;
6.《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索赔书》及《发票》各两份,拟证明大楚公司已向被盗货物的所有方支付了货物被盗的赔款共计375443.4元;
7.《报告》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经理算后核定本案应赔付被保险人金额为256713.44元;
8.《权益转让书》一份,拟证明大楚公司已收到赔款并将追偿权转让安邦财保广东公司;
9.《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安邦财保广东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大楚公司赔款256713.44元,实际取得代位求偿权。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安邦财保广东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大楚公司作出保险赔偿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但安邦财保广东公司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是托运人(被保险人)移转的债权,对承运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托运人(被保险人)。就本案而言,涉案的货物托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庭审时双方对涉案货物被盗事实及安邦财保广东公司(保险人)赔付大楚公司(托运人)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6713.44元无异议。安帮公司在承运大楚公司托运的涉案货物途中发生货物被盗事件,致使涉案货物灭失,安帮公司应依约向大楚公司赔偿。涉案货物托运单明确约定"未办理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对汽运货物按照实际损失在丢损货物所对应运费的3倍以内赔偿",涉案货物托运单托运人确认签字处有手写签字,且大楚公司与安帮公司并非初次合作,双方对委托承运人购买保险的货物和未委托承运人购买保险的货物所附载的双方权利、义务均有所差别的情形应为共同意思表示,相关条款合法有效,安邦财保广东公司认为运单中限额赔偿为无效的格式条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货物托运单的约定,安帮公司应赔偿托运人的损失为涉案货物运费的3倍,即2110×3=6330元。安邦财保广东公司代位求偿的额度不能超出运输合同约定的额度,安邦财保广东公司要求安帮物流公司应足额赔偿其涉案损失256713.44元的主张过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安邦财保广东公司要求安帮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关利息,由于在涉案托运单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从安邦财保广东公司权利主张之日(案件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而安邦财保广东公司就涉案纠纷到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安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邦财保广东公司支付赔偿金63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金633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保广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75元,由原告安邦财保广东公司负担2511.5元,由被告安帮公司负担63.5元(被告安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涉讼托运单印制的限价赔偿的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并未提示托运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首先,安帮公司单方面规定对未保价的快件只赔偿运费的几倍,该条款本身缺乏合理性,违背公平原则,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及减轻其自身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要在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时采用的方式要能起到让对方注意的作用,如果不能引起对方的注意,那么这种方式就不是合理的。安帮公司提供的托运单上的注意事项,均使用与其他文字同一颜色字体,也与其他条款使用同一印刷格式,并未对免责条款明显标示出来,也未使用其他形式对托运人进行说明,托运人也未盖章确认,故该约定无效。二、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在合作过程中已经形成托运的货物损失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的交易习惯,安帮公司对此明知并认可,故赔偿应该遵守交易习惯。首先,大楚公司与安帮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两家公司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均是按照实际货物损失予以赔偿,安邦财保广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已予以证实,安帮公司辩称其对此交易习惯并未确认,但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其次,涉讼货物发生损失后,大楚公司向安帮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其赔偿全额损失,安帮公司收到索赔函后也并未对货损全额赔偿提出异议,可见其对该交易习惯也是认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法院(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帮物流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安邦财保广东公司的上诉。(一)安帮公司认为托运单上的条款有法律效力。安邦财保广东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不能超越安帮公司与大楚公司之间的约定。(二)大楚公司与安帮公司合作时有权利选择是否保价运输,对涉案货物没有保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三)大楚公司为专业的物流运输公司,并非一般商户,其应该了解货物运输行业的保价规定,大楚公司的托运单也是按3倍赔偿。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本案中安帮公司并没有完全排除大楚公司的权利,约定有效。三、法律是提倡托运人如实申报货物价值并对货物进行保价运输,托运人未报价运输的,应实行限额赔偿原则,这是法定的限额赔偿规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安帮公司与案外人大楚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托运单,是双方建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安邦财保广东公司因向大楚公司履行理赔责任后获得向安帮公司代位追偿的权利,故安邦财保广东公司与安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应受涉讼合同的约束。本案中,安帮公司与大楚公司在涉讼托运单中已就相关赔偿问题达成合意,虽然该赔偿条款系安帮公司预先拟定,但涉讼条款以"托运人注意事项"的形式印在托运单正面,字体清晰醒目,内容明确易懂。而且,大楚公司本身就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对公路货物运输的交易习惯、限额赔偿条款的具体含义应当清楚,亦应预见保价与否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其仍然在托运单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对托运单中限额赔偿条款的认可。因此,安帮公司在承运过程中造成货物的丢失应依照双方关于"未办理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对汽运货物按照实际损失在丢损货物所对应运费的3倍以内赔偿"的约定进行赔偿。同时,从涉讼托运单中"未办理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对汽运货物按照实际损失在丢损货物所对应运费的3倍以内赔偿"的内容来看,其并没有免除安帮公司责任或加重大楚物流公司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时结合货物价值与运输费用的对比,该条款遵循了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安邦财保广东公司主张涉讼托运单的约定为格式条款,属于免除安帮公司的责任,加重大楚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保广东公司负担。
七、解说
所谓的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应用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简化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但是,格式合同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列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由于其自身地位的原因,对格式合同只是被动接受而不管是否愿意,这样的合同实际上违背了公平原则。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显然,该条规定赋予格式条款提供者应负担两个基本义务,一是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二是提示和说明义务。
本案中,涉案货物托运单明确约定"未办理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对汽运货物按照实际损失在丢损货物所对应运费的3倍以内赔偿",该约定虽是安帮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属于当事人预先约定货运损失风险承担和确定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的条款。由于实践中导致运输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很多,且托运人将托运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往往并不开箱查验,更难以当场确定货物实际价值,故承运人在运输协议中预先拟定运输期间可能存在的责任分担和货物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计算方式,无悖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由于货物运输市场是充分竞争的市场,作为该市场中平等的民事主体,托运人如不能接受本案货物运单拟定的内容,完全可以选择不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既然选择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则自当受该条款的约束。而且涉讼条款以"托运人注意事项"的形式印在托运单正面,字体清晰醒目,内容明确易懂。大楚公司本身就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对公路货物运输的交易习惯、限额赔偿条款的具体含义应当清楚,亦应预见保价与否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其仍然在托运单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对托运单中限额赔偿条款的认可。安邦财保广东公司因向大楚公司履行理赔责任后获得向安帮公司代位追偿的权利,故安邦财保广东公司与安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应受涉讼合同的约束。
针对如何认定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一般应根据托运人和承运人缔约时双方的地位、托运人是否经常托运货物、运输行业习惯以及承运人是否尽到了对限额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其中尤其是限额赔偿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是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此项义务无论托运人是否向承运人咨询有关货物毁损、灭失赔偿相关内容,承运人都应该向托运人详细说明有关格式条款的内容,并提醒托运人限额赔偿等内容。通常情况下,承运人以背面条款形式告知限额赔偿条款,但会在正面注明"务请阅读背面条款,签名意味着理解接受背面条款"等,但承运人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仅限于此,提示必须是以引人注目的特殊字体,在显著位置标出,或者另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特别提请对方阅读此限额赔偿条款。否则,就不能认为履行了提示义务。同时应当结合纠纷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承运人在运单上是否以足以引起填写人注意的方式告知。另外,纵使承运人履行了限额赔偿条款的告知义务,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在承运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一般是不允许承运人援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来免除及限制自己责任。
(石晓利)
【裁判要旨】运输合同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在承运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一般不允许承运人援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来免除及限制自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