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尹某1、尹某2、庄某1、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闫子路;审判员:魏彤;代理审判员:郭佳雪
(二)诉讼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1、尹某2、庄某1、宋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0时许,朱某驾驶未挂牌照(黑EXXXX0)奇瑞瑞虎牌吉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生岗时,与庄某2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黑EXXXX6号速腾轿车相撞,造成庄某2当场死亡,黑EXXXX6号速腾轿车受损报废。经交警部门出警勘查认定,在此起事故中朱某负主要责任,庄某2负次要责任。庄某2为黑EXXXX6速腾轿车在被告中保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尹某1与庄某2系夫妻关系,尹某2为尹某1与庄某2婚生子,庄某1和宋某为庄某2父母。四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6 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中保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黑EXXXX6速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26 6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2.被告与被保险人庄某2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或未按规定检验行驶证的保险责任免除,本案涉案车辆行驶证事发时不在有效期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3.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至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使用长达6年零18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应当为71 909元;4.对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被告在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已经用黑色加粗字体对责任免除等条款对原告做出提示,原告收到保险单后48小时内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投保人无异议;5.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未年检不允许在道路上行驶,被保险人在该种情况下仍然使用涉案未年检车辆,违反规定,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减轻,被告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6.原告诉请没有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车辆损失险理赔方式应按责赔付,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应该对车损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应当优先扣除另外两辆事故车辆交强险赔付的数额。
(三)事实和证据
被保险人庄某2于2014年6月1日通过电话营销方式为黑EXXXX6号速腾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26 6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日24时止。2014年6月16日0时20分,朱某驾驶黑EXXXX0奇瑞瑞虎牌吉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生岗时,与被保险人庄某2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黑EXXXX6号速腾轿车相撞,瑞虎牌吉普车侧翻后又与头西尾东在灯岗东侧等候左转弯的官某驾驶的黑EXXXX2号陆风牌吉普车相撞,致使庄某2当场死亡,三辆车受损。黑EXXXX0奇瑞瑞虎牌吉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黑EXXXX6号速腾轿车和黑EXXXX2号陆风牌吉普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庆公交认字(2014)第20142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2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官某无责任。2014年6月16日,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对黑EXXXX6速腾轿车车辆安全性能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黑EXXXX6速腾轿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黑EXXXX6速腾轿车达成协议,一次性推定全损71 908.80元。
另查明:黑EXXXX6号速腾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
又查明:尹某1与庄某2系夫妻关系,尹某2与庄某2系母子关系,庄某1与庄某2系父女关系,宋某与庄某2系母女关系,四原告均为庄某2的法定继承人。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16日0时,朱某驾驶黑EXXXX0奇瑞瑞虎牌吉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生岗时,与被保险人庄某2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黑EXXXX6号速腾轿车相撞,造成庄某2当场死亡,黑EXXXX6号速腾轿车受损报废。经交警部门出警勘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朱某负主要责任,庄某2负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没有按规定正常进行年检。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死亡证明一份,欲证明被保险人庄某2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3.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二份,欲证明尹某1与庄某2系夫妻关系,尹某2与庄某2系母子关系,庄某1与庄某2系父女关系,宋某与庄某2系母女关系,四原告为庄某2的法定继承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保险人庄某2为黑EXXXX6号速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日0时至2015年6月1日24时,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按责赔付,车辆没有年检则免除保险责任。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黑EXXXX6号速腾轿车检验合格期限为2014年5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6.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一份,欲证明黑EXXXX6号速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保险车辆推定一次性全损。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车辆全损数额为71 908.80元,并非原告诉请的数额。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涉案车辆黑EXXXX6速腾轿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四)裁判理由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庄某2将黑EXXXX6速腾轿车在被告中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虽然涉案车辆黑EXXXX6速腾轿车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不按安全规范操作,且被告对上述保险事故的原因也不持异议,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交警部门委托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安全性能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黑EXXXX6速腾轿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现被告未举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也未举充分证据证明已对保险条款免责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以涉案车辆未年检而免除赔偿责任及应按责任比例划分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又因被保险人庄某2已死亡,四原告均为被保险人庄某2的法定继承人,且原、被告双方已就黑EXXXX6速腾轿车达成协议,一次性推定全损为人民币71 908.80元,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71 908.8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尹某1、尹某2、庄某1、宋某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71 908.8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1、尹某2、庄某1、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车损保险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具体到该案中,虽然被保险人庄某2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被告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但庄某2向被告中保分公司进行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已经处于未年检状态,被告在明知该参保车辆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的情况下,仍与庄某2订立保险合同,也没有提示庄某2应当进行车辆年检,应当视为被告以实际行为确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原告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果为合格,这表明该车辆性能完好,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也不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故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故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在本案中当属无效或者不生效的条款。
(胡静伟)
【裁判要旨】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违反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仍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也未对此情形向投保人作出明显提示的,应当视为保险人以实际行为确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保险合同。前述免责条款应视为无效或者不生效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