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丽红;人民陪审员:王建国、李德群。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廊城执法罚字[2014]第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秦某:你因2014年5月26日在新开路与金光道交口东行50米处非法张贴小广告,违法的依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你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认定你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你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2.原告诉称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并没有关于违法情节的规定,被告以此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的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对原告处以四万元罚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学历低,法律意识淡薄,为生活所迫受他人雇佣从事张贴小广告的活动,每日报酬100元,仅仅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被告对该情况均了解,却以原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为由,处以数额巨大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处罚数额巨大,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数额较大罚款数额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范,本案的罚款数额远远超过《通知》中的"较大"的规定,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程序。诉请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及另外一位非法张贴广告人员孙银园,在解放道、新开路的灯杆、墙体等地非法张贴"刻章、办证"广告40余张,在新开路与金光道交口东行50米处被我局正在巡查的执法队员发现,并带回执法局进行调查。根据秦某及另一名张贴人员孙某某的陈述,显然原告的活动具有组织性,每次都是原告组织他人一起开车去各地非法张贴小广告,其他人员听从他的指挥,证明他是一名非法办证广告的组织者,并非只是张贴者。而且据原告陈述,其在北京的居住地还有大量广告。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2010年《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体标准》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可视为情节严重。2014年6月14日,我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到我局接受处理,并且没有任何委托处理,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并非我局未尽到告知听证义务。另外,原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执法工作拒不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多次与原告联系,后期其联系电话及本人已经联系不上。
(三)事实和证据
广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秦某在解放道、新开路的灯杆、墙体等地非法张贴"刻章、办证"广告40余张,在新开路与金光道交口东行50米处被被告处执法人员发现。2014年6月1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均未依法向原告秦某送达。2014年8月10日,被告依据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办证广告照片等证据作出廊城执法罚字[2014]第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秦某2014年5月26日在新开路与金光道交口东行50米处非法张贴小广告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你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等认定你违法行为属于严违法行为,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快递存根;
2.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3.违法广告、当事人驾驶证、当事人行驶证、当事人夏利轿车照片、米语手机照片孙某某张贴的办证小广告;
4. 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对同伙孙某某的调查笔录、行政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罚审批表等;
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无送达回执。
(四)判案理由
广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5月26日,秦某在解放道、新开路的灯杆、墙体等地非法张贴"刻章、办证"广告40余张,在新开路与金光道交口东行50米处被被告处执法人员发现。2014年6月1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均未依法向原告秦某送达。2014年8月10日,被告依据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办证广告照片等证据作出廊城执法罚字[2014]第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秦某2014年5月26日在新开路与金光道交口东行50米处非法张贴小广告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你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等认定你违法行为属于严违法行为,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综合全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依法向原告送达,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被告作出的听证告知书亦未依法向原告送达。
(五)定案结论
广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作出的廊城执法罚字[2014]第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六)解说
一、40000元的罚款数额是否属于较大数额罚款,是否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中,适用听证的前提有两个,一是处罚的种类,一是当事人的听证要求。考虑到行政效率的要求,不可能对全部行政处罚设置听证,应只对较重大的、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较大影响的处罚设立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本案涉及到的是"40000元"罚款的处罚,是否属于较大数额?关于"较大数额"的认定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参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规定: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以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国务院公安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数额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当事人作出40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属"数额较大",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被告虽称其作出听证告知书,但该告知书并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告知,故程序违法。
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义务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本案被告虽主张其已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被告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
三、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
正当程序原则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任何人不能未经审判即被定罪,在行政处罚领域也是如此,任何人未经法定的申辩或听证程序,不能被课以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即使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是正确的,也有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危险。程序合法是行政法最为重要的原则,行政机关必须遵守。
人民法院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可能会产生两种结果,一种是撤销该行政处罚,另一种是撤销该行政处罚,并且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有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不仅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实体上对相对人给予处罚也是错误的,因此撤销后行政机关不得再次作出行政处罚;有的行政案件,从实体上看行政处罚是没有问题的,仅违反了法定程序,或者相对人应当受到处罚,但处罚过重或不当,加之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法院在撤销原行政处罚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在完善程序后还有可能作出完全与上次一致的处罚,但这仍是程序合法的要求,是必须的。
(吴丽红)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前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且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属于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机关在完善程序后可以作出完全与上次一致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