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术文;代理审判员:肖先华;人民陪审员:刘春江
(二)诉辩主张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纪某在延庆县延庆镇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打麻将过程中发现胡某某、冯某某1、冯某某2三人合伙耍诈骗取钱后,便纠集刘某1等人胁迫被害人胡某某、冯某某1、冯某某2每人交出人民币5万元。在冯某某1、冯某某2将共计1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交付或者打欠条的方式交予纪某时,经人说和,纪某当面退回现金、撕毁欠条,释放二人。后纪某和刘某1等人仍劫持胡某某驱车将其带往延庆北山方向,途中用衣服将胡的头部蒙上并用语言威胁向其要钱,胡某某因害怕同意给纪某打5万元钱的欠条。事后,纪某在得知胡某某报警后将欠条撕毁,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纪某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纪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对被害人冯某某1、冯某某2共计10万元的索要,系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因被害人胡某某报案致使被告人纪某未能向其索要到5万元,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纪某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冯某某2的租住地处,在打麻将过程中发现胡某某、冯某某1、冯某某2三人合伙耍诈骗其钱财近千元,便打电话叫来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胁迫被害人胡某某、冯某某1、冯某某2每人交出人民币5万元。冯某某1交付了人民币3万元,并签写了人民币2万元欠条;冯某某2交付了人民币5万元。后经刘某某2劝说,纪某当面退回现金、撕毁欠条,并释放二人。其后,被告人纪某伙同刘某1等人将胡某某带上汽车开往延庆北山方向,途中用衣服将胡某某的头部蒙上并用语言威胁向其要钱,胡某某因害怕同意给纪某签下人民币5万元钱的欠条。事后,纪某在得知胡某某报警后将欠条撕毁,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纪某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被告人纪某曾因赌博被延庆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31日行政拘留5日;因持械威胁他人被延庆县公安局于2005年4月29日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害人胡某某、冯某某1、冯某某2的陈述,证实案件的发生经过。
2、 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劝说被告人将财物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3、 证人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向其借款的事实。
4、 同案犯刘某1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
5、 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纪某曾因赌博、持械威胁他人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6、 被告人纪某供述以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7、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手段,向他人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纪某退还被害人冯某某2、冯某某1现金人民币8万元和当面撕毁2万元欠条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在得知被害人胡某某报警后撕毁5万元欠条并表示不再索要钱款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不妥。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过程中,主动且彻底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纪某以三名被害人在打麻将过程中合伙欺诈为由,要求三被害人每人交出人民币5万元,经他人劝说后,虽然退还其中二被害人的8万元现金并撕毁2万元欠条,但其不但没有中止对被害人胡某某的敲诈行为,反而将胡某某劫持到车上,继续进行敲诈行为,迫使胡某某签下5万元欠条。由此可见,被告人纪某在主观上没有彻底放弃敲诈勒索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继续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纪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在控制被害人冯某某2、冯某某1交付的现金后,其敲诈的目的已经达到,应属犯罪既遂,在他人说情的情况下,又退还了现金并撕毁欠条,属于对赃款的再处分,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纪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在处理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纪某在取得被害人冯某某1交付的人民币3万元及2万元欠条和被害人冯某某2交付的人民币5万元后,该钱款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实际控制,交付纪某手中,纪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为既遂。后经人劝说,纪某当面退回现金、撕毁欠条的行为是犯罪既遂后对财物的处分,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纪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对被害人冯某某1、冯某某2共计10万元的索要,系犯罪中止,后纪某伙同刘某1等人挟持胡某某继续使用语言威胁向其索要钱款,被害人因心生恐惧而被迫签下5万元钱的欠条,后因被害人胡某某报案致使纪某等人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纪某实际取得冯某某1、冯某某2交付的八万元现金和二万元的欠条后,已经实际掌握了被害人的财产,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后纪某继续向胡某某索要钱款的行为,虽然没有获取财物,但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规定,纪某的行为属于多次敲诈勒索,虽未实际取得财物,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既遂,最终法院应以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定罪处罚。
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敲诈勒索罪行为构造要素包括"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被恐吓者心生畏惧-被恐吓者处分财产-被恐吓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财产损失并且行为人获得财产或使第三人得之"。本文着重分析被害人的财物处分行为,因为在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行为构成中,处分财物的行为是在"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与"被恐吓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财产损失并且行为人获得财产或使第三人得之"之间相连接的重要因素,也是敲诈勒索罪必备的本质和核心要素,准确把握这一要素对于正确分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和犯罪形态至关重要。
关于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的财物处分行为,指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该处分行为"包括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举凡足使被恐吓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财产,减低其经济价值之一切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均属之。"且被害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包括处分的事实和处分的意思。本罪的财产处分行为"不要求他人亲自交付,只要是基于恐惧而转移财物的占有就够了"。另外,恐惧心理与财物处分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行为人的威胁或者要挟行为而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此作出了财物处分行为,这种恐惧心理与财物处分行为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敲诈勒索行为对被害人精神上的侵害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一直持续,除非被告人自动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案发,这种侵害状态和社会危害性才能消除。该行为对于被害人心理上产生的恐惧感,甚至还会扩大到其亲属朋友身上,因此恐惧心理和财物处分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不是由于恐惧心理而作出的,就不是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财产处分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既遂。
本案中,纪某在发现三名被害人在打麻将过程中合伙耍诈骗其钱财后,便打电话叫来刘某1等人控制被害人胡某某、冯某某1、冯某某2的人身自由,使用语言威胁要求每名被害人给付五万元。在行为人的这种威胁、胁迫之下,被害人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强制,心理上产生恐惧感,被害人冯某某1和冯某某2各自从银行卡取钱、谎称有急事向朋友处借钱后,凑齐八万元交给纪某。根据纪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案发当时被害人将钱款放在了屋内的茶几上,但此时仅有纪某等人和被害人在场,被害人因恐惧已经无法反抗行为人所施加的强制力,钱款实际上已经实现了占有的转移,即被害人基于处分的意思表示完成了财物的处分行为,行为人纪某已经实际掌握了被害人的财物。在行为人的威胁和要挟下,被害人已经基于恐惧心理而作出了财产处分行为,且这种财物的处分行为与恐惧心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纪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
公诉机关认为纪某在经人劝说后,主动退还八万元现金和撕毁欠条的行为能够成立犯罪的中止。所谓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中止的时间条件即在犯罪过程中,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已经达到了既遂,不存在中止的时间条件。在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对财物的处分可以作为量刑方面的情节予以考虑,但不能认为这种行为成立犯罪中止。
在释放了被害人冯某某1和冯某某2后,纪某等人继续将被害人胡某某劫持到车上,再次实施敲诈行为,后迫使胡某某签下5万元欠条。由此可见,被告人纪某在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继续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多次敲诈勒索是指三次以上敲诈勒索,在同一地点不同时间敲诈勒索三人以上被害人财物的,属于多次敲诈勒索,在不同时间、地点敲诈勒索同一被害人财物的,属于多次敲诈勒索,并无异议。但是综合本案的案件情节,行为人纪某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多名不同犯罪对象进行敲诈勒索,能否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笔者认为对于"次"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分析,如果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连续在一个场所三次敲诈勒索不同被害人财物的,应当按照客观行为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即纪某既对冯某某1、冯某某2实施敲诈勒索之后,继续对胡某某实施的敲诈行为应当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由于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系未遂。由于前述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既遂,该次敲诈勒索罪未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简言之,敲诈勒索罪之构成,不以行为人实际实施敲诈的内容为必要。一般而言,进行敲诈,取得钱财的为既遂,未取得钱财,为未遂。进行敲诈,未取得钱财,进而实施敲诈内容的,构成什么罪就按照什么罪处理。本案中纪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但鉴于其情节一般,且没有实际造成危害后果,并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法院最终判处纪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当其罪,该判决是正确的。
(宋婕)
【裁判要旨】敲诈勒索罪之构成,不以行为人实际实施敲诈的内容为必要。一般而言,进行敲诈,取得钱财的为既遂,未取得钱财,为未遂。进行敲诈,未取得钱财,进而实施敲诈内容的,按构成的罪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