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2014)开民一初字第03012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石某。
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开福店。
负责人杨某。
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告麻阳苗家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张淳;人民陪审员徐建丽、官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5日。
(二)辩诉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开福店购买苗家王食品公司出品的苗家王腊耳朵(300g/包)4包,售价52元/包;苗家王腊瘦肉条(300g/包)43包,售价56元/包;苗家王猪脸(400g/包)5包,售价52元/包;苗家王腊舌(300g/包)2包,售价56元/包;苗家王腊肉(400g/包)2包,售价50元/包,总计金额848元。上述产品标签均未标明质量(品质)等级,原告认为上述产品系不符合质量等级的产品或等外品,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被告苗家王食品公司为争取利益最大化,将上述不合格产品推向市场。被告华润万家开福店及被告华润万家公司在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后,仍将上述产品对外销售,在主观上为明知。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华润万家开福店退还原告购货款848元;二、三被告承担三倍的赔偿金2 544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三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费用2 120元(含律师费2 000元,企业咨(查)询费80元,打印复印费4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华润万家开福店、华润万家公司、苗家王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润万家开福店系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开福店购买苗家王食品公司生产的苗家王腊耳朵(300g/包)4包,售价52元/包;苗家王腊瘦肉条(300g/包)43包,售价56元/包;苗家王猪脸(400g/包)5包,售价52元/包;苗家王腊舌(300g/包)2包,售价56元/包;苗家王腊肉(400g/包)2包,售价50元/包,总计金额848元。上述产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8日,标签标明产品执行标准为:DB43/116,但未标明质量(品质)等级。另查明,《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标准第4.1.11.4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而本案所涉苗家王系类食品外包装标示所执行的DB43/116标准系地方标准,第8.1.1条规定,产品标签应当完整,标注内容应当包括产品质量等级。
另查明,《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标准第4.1.11.4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而本案所涉苗家王系类食品外包装标示所执行的DB43/116标准系地方标准,第8.1.1条规定,产品标签应当完整,标注内容应当包括产品质量等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商品购买票据
2、 产品外包装袋
3、 当事人陈述
4、 及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848元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开福店购买苗家王食品公司生产的苗家王系类食品,该食品在其外包装上注明了执行标准,却并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的要求标准标准标注食品的质量(品质)等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款,第四十条第九款之规定,上述食品的外包装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识的要求,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被告华润万家开福店退还原告购货款848元。
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三倍赔偿金的问题,因《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已经实施多年,产品销售者华润万家开福店及产品产生者苗家王食品公司应当自觉履行该标准,但本案所涉食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8日,被告苗家王食品公司并未按照该标准明确标示产品质量等级,导致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告华润万家开福店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能审核发现该问题而将产品向原告销售,应认定为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润万家开福店支付价款三倍赔偿金2 54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退还原告石某购货款848元;
二、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石某支付赔偿金2 544元;
三、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石某支付企业咨(查)询费80元,打印复印费40元;
四、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预包装食品未按规定标明质量等级属于不合格商品
《食品安全法》第42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4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由此可见,只要是食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明确规定质量等级的,都必须在该食品外包装上予以标示。国家质检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13条也明确规定,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本案中所涉苗家王系列食品外包装标签标明产品执行标准为:DB43/116,该标准系地方标准,其第8.1.1条规定:"产品标签应当完整,标注内容应当包括产品质量等级。"因此,该苗家王系列食品未按法律规定标明质量等级,其外包装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识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
2、超市对所售商品的质量具有审核和保障义务
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超市对其进货的商品负有严格的检验义务,但消费者在超市购买商品,实际上是与超市之间形成了一种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超市必须保证其所售商品质量合格,否则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由此可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消费者可直接要求产品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超市作为专业的大型销售商,应该具备固有的产品质量检验体系,并且应熟知并遵守法律法规对商品质量、商品标签、商品宣传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在进货时依法对进货商品进行检验,并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如果其不作为,则可以认定超市是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向销售者主张十倍赔偿金。
3、相关部门应加大对预包装食品外观标识上规定的宣传
大多数消费者在购买预包装食品时仅知道关注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简单信息,而对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成分、食品添加剂和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等知之甚少。产品的外观标识,尤其是预包装食品的外观标识是对产品质量状况的直接说明,外观标识是否全面、规范是判断产品合格与否的重要方面,只有严格规范产品的外观标识,才能更好地督促生产者安全生产,同时也能让消费者在维权时能够有据可依、有迹可循。有关部门应该进一步加大食品安全宣传,让广大消费者了解、熟悉食品安全标准的详细内容,进一步提升其甄别优劣的能力,从而使不合格产品失去市场空间。
(周元)
【裁判要旨】预包装食品未按规定标明质量等级属于不合格商品。超市对所售商品的质量具有审核和保障义务。超市作为专业的大型销售商,应该具备固有的产品质量检验体系,并且应熟知并遵守法律法规对商品质量、商品标签、商品宣传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