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14)弥刑初字第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钟。
被告人:史某1,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云南省弥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弥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祖睿;审判员:李玉萍、周才。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史某1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聘请李某1、李某2、应某等人,使用油锯在其承包的谷芹村委会草坡山采伐蓝桉树并加工造材坑木合计3211根。经鉴定,史某1滥伐林木的树种为桉属、蓝桉,立木材积(蓄积)为48.962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1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史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自首且砍伐的林木系其所有,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6日间,被告人史某1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聘请李某1、李某2、应某各使用一台油锯,在其承包的谷芹村委会草坡山采伐其栽植的蓝桉树823株,并加工成1.7米和2.2米长的坑木合计3211根。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史某1滥伐林木的树种为桉属、蓝桉,立木材积(蓄积)为48.962立方米。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史某1主动到弥渡县森林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话记录,证实弥城镇林业站报案情况及被告人史某1到案经过。
2.被告人史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5日,其请人将其承包的草坡山上的近30亩桉树砍伐。其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
3.证人李某3、迟某、李某2、应某、李某1、史某2证实史某1砍伐林木的事实经过。
4. 复印笔录、弥林证字(2007)第0XXX0号林权证及云林资证字乙1XX2号弥渡县2012天保工程区人工商品林采伐作业设计说明书复印件,证实弥渡县弥城镇谷芹村委会草坡山的林木林权属史某1,被列入弥渡县2012年天保工程区人工商品林采伐伐块范围。
5.提取笔录及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草坡山为史某1承包,承包期限自1999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
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已经公安机关勘查,与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的现场一致。
7.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附件,证实被砍伐的桉树株数及总立木材积。
8.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森林公安民警依法对3211根坑木、3台油锯作了扣押。
9. 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1的自然情况。
被告人史某1对其犯罪事实亦当庭作了供述。
(四)判案理由
弥渡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1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佣他人砍伐立木材积为48.962立方米的桉树823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史某1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史某1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坑木3211根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史某1没有上诉。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森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款规定了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不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所指定的采伐区域和采伐要求,任意乱砍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未经林政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自己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成片林木,数量较大的,也以本罪论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国家对森林资源享有绝对的管理权,所有林木的采伐都必须由林业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及相关规定统一作出科学合理的规划,并核发许可证后在规定时间内方可实施林木采伐行为。
本案被告人史某1自认为砍伐的系自己承包经营山林中的林木,无需办理任何手续,继而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其侵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属于滥伐林木的行为。根据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有关盗伐、滥伐林木"数量"标准的规定》,滥伐林木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八百株为"数量较大"的起点;以滥伐林木八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三千五百株为"数量巨大"的起点。本案中史某1滥伐林木48.962立方米,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规定的滥伐林木罪,为保护森林资源确立了刑事司法保障体系。然而,在环境资源保护已纳入世界人民共同关注的重要议题的今天,滥伐林木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对自然资源的破坏程度足以引起重视。滥伐林木罪是破坏国家林业资源的一种犯罪行为,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及自然生态平衡,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对滥伐林木犯罪行为作到及时的打击、准确定罪,不仅是森林资源司法保障的需要,也是法院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体现。
(何轶华)
【裁判要旨】1、国家对森林资源享有绝对的管理权,所有林木的采伐都必须由林业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及相关规定统一作出科学合理的规划,并核发许可证后在规定时间内方可实施林木采伐行为。2、自己承包经营山林中的林木,仍需办理相应手续。对于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自己承包经营的林木的,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属于滥伐林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