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14)弥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某1,男,1967年11月11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因本案,2014年7月29日被弥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玉萍;审判员:甘志、李祖睿。
(二)诉辩主张
1.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普某1于2014年7月10日至21日,先后到权属于德苴乡青丰村委会凹子村的托己白山和燕瓦井、青云村委会下村小窝子口和老林场岭岗,盗伐云南松枯立木64株,旱冬瓜枯立木1株,并加工成2米至2.2米长的坑木186根,于7月25日驾驶自家牌号为云2X-XXXX7农用车将101根坑木运往弥城木材市场销售,获利人民币(以下同)1500元。次日,其欲将另外85根坑木运往弥城木材市场销售途中被弥渡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依法查获。经价格中心鉴定,普某1涉嫌盗窃的64株云南松及1株旱冬瓜树共价值279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共计价值2790元,属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普某1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盗窃罪,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对其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
(三)事实和证据
弥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至21日,被告人普某1未取得青丰村委会凹子村及青云村委会下村的同意,亦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先后到权属于德苴乡青丰村委会凹子村的托己白山和燕瓦井、青云村委会下村小窝子口和老林场岭岗,用油锯和斧头盗伐云南松枯立木56株、伏倒木8株、旱冬瓜枯立木1株,合计65株,并加工成2米至2.2米长的坑木186根。同月25日,普某1驾驶自家牌号为云2X-XXXX7农用车将101根坑木运往弥城木材市场销售,获利1500元。次日,其将另外85根坑木运往弥城木材市场销售途中被弥渡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依法查获并扣押。经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及弥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普某1盗伐的64株云南松枯立木、伏倒木及1株旱冬瓜枯立木的立木蓄积为8.6587立方米,总价值为27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普某1的到案经过。
2.被告人普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于2014年7月10日至21日擅自到权属于德苴乡青丰村委会凹子村的托己白山和燕瓦井、青云村委会下村小窝子口和老林场岭岗,盗伐云南松枯立木56株、伏倒木8株、旱冬瓜枯立木1株,并加工成186根坑木贩卖的经过。
3.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证实两人分别担任青云下村六组组长及青丰村委会凹子村组长,普某1盗伐林木的托己白山、燕瓦井及小窝子口、老林场岭岗的林权分别属德苴乡青丰村委会凹子村、青云村委会下村。
4.证人证言,李某1证实2014年7月25日8时许,其在弥城木料市场以1500元钱的价格向普某1购买了101根坑木;李某2证实其是弥城木材市场管理员,2014年7月25日8时许,其收过1辆拉着木头的蓝色农用车10元的进场费;普某2证实其父亲普某1用油锯和斧头将死树砍倒后用自家的农用车拉去贩卖;鲁某证实2014年7月24日,其与普某1相约到弥城木料市场卖木头,次日8时许到木料市场卖完木头后,普某1因检车让其帮忙将卖木头所得的1500元钱带回家。
5.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弥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普某1盗伐的64株云南松枯立木、伏倒木及1株旱冬瓜枯立木的立木蓄积为8.6587立方米,总价值2790元。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已经公安机关勘查,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的现场一致。
7.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普某1持有的小松牌绿色油锯1台、斧头1把、牌号为云2X-XXXX7的农用车1辆、2米长的带皮坑木85根、现金1500元。后将农用车1辆发还所有人普某1。
8.林权证明,证实地名为燕瓦井、大陡地、托己白山的林权属于德苴青丰村委会凹子村;地名为小窝子口、老林场岭岗的林权属于德苴青云村委会下村。
9.工作记录,证实普某1盗伐林木一案被森林公安转交刑侦中队办理,于2014年8月1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普某1将擅自盗伐的云南松死树64株、旱冬瓜死树1株加工成186根坑木用自家车辆(牌号为云2X-XXXX7)分两次运往弥城木材市场出售,已出售101根,获利1500元,另85根坑木被民警依法查获;普某1盗伐林木涉及的4个现场,林权属于弥渡县德苴乡青云村委会下村及青丰村委会凹子村;普某1所盗伐的65株林木均为枯立木及伏倒木;2014年9月28日,森林公安局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送达被害人青丰村委会凹子村和青云村委会下村的村组长及被告人普某1;案卷材料中出现的么拉箐、磨拉箐是同一地名;大公桥地、大公荞地、大公桥山是同一地名;老林厂岭岗、老林场岭岗是同一地名;经现场仔细踏查核实,普某1盗伐现场未涉及杀人箐这个地方;普某1已售出的101根坑木因无法分辨,所以无法进行检尺;青苗,系德苴乡青云、青丰两个村委会的统称。
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普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弥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普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青丰村委会凹子村及青云村委会下村的同意,亦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权属于青丰村委会凹子村及青云村委会下村集体所有的立木蓄积为8.6587立方米的林木,普某1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普某1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五)定案结论
弥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普某1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无证采伐枯树、死树是构成盗窃罪还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
森林资源是林地、林地内的动植物及林地环境的总称。活的林木是森林生态系统的主体,发挥着优化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主导作用,但死的林木作为野生动物的食物来源、栖息地等,对森林生态系统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国家林业局林函策字(2003)15号明确规定了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火烧枯死木"等因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应当依法分别定性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行为。国家林业局作为法律授权管理林木采伐的有权机关,在未对抗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其作出的相关解释属有权解释,应予参照适用。因此,不管是对活立木,还是火烧木、冻害木、风倒木、风折木、雷击木、枯立木等危树、死树,采伐前均须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本案中,普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林木权属人同意,亦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权属他人的枯立木、伏倒木砍伐并加工成坑木销售获利,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因此应以盗伐林木罪定罪。
(李祖睿)
【裁判要旨】国家林业局林函策字(2003)15号明确规定了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火烧枯死木"等因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应当依法分别定性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行为。国家林业局作为法律授权管理林木采伐的有权机关,在未对抗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其作出的相关解释属有权解释,应予参照适用。因此,对于无证采伐枯树、死树应构成盗伐林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