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民二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3月我们口头约定达成建房合同,约定由我负责为被告在大新村建造两层半浇灌房一间,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总面积为395.888平方米,按照195元/平方米计算,每浇好一层由被告向我支付2万元。2014年4月2日,一层浇灌完毕,被告向我支付了一层预付工程款21400元,2014年4月30日,二层浇灌完毕,被告向我支付二层预付工程款2万元,2014年5月工程完工,经结算工程款共计77198.1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被告尚欠我工程款35798.16元。2014年7月工程收方时,被告承诺收方第二天即向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期限到后被告并未支付,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辞。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周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798.1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对原告所说的工程面积、单价、给付工程款的情况没有意见,但是工程的收尾没有了结,主体工程范围内的卫生间的门没有安装、围水砖没有砌、没有建台阶,第三层房顶有连续三层的响砖,并且约定的是建两层半却被建成三层。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陈某为被告周某建盖位于弥勒市弥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新村村民小组的两层半浇灌房屋主体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照195元/平方米计算,并约定每浇灌好一层就支付2万元预付款。2014年4月2日、4月30日,原告浇灌完毕房屋一层、二层,被告分别支付了预付款21400元、2万元。2014年5月工程完工,经结算,房屋面积共395.888平方米。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陈某具有农村建筑工匠资质;原告陈某在该房屋工程建设期间雇佣被告周某及李某(周某之妻)干活2个月;该房屋建设没有设计图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收据2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浇灌一层、二层后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41400元。
2. 本院依职权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证实原告陈某为被告周某建盖的位于弥勒市弥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新村村民小组的房屋现状。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建设的房屋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尽管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系自愿订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但由于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合同无效。原告陈某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5798.16元,双方均认可建房单价为195元/平方米、面积为395.888平方米,则工程款总价为人民币77198.1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1400元,尚欠35798.1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主张主体工程没有完工、存在质量瑕疵,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同时主张约定的是建盖房屋两层半,却被建盖成三层,由于建盖该房屋没有设计图纸,被告周某与其妻子李某在工地参与施工并未提出反对,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之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无效。
2.由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陈某工程款人民币35798.16元。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本案中,原告陈某具有农村建筑工匠资质,可以承担房屋修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工作。对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原建设部在2004年出台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由于本案中建设的房屋在两层以上,已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由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认定为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大量的农民开始在宅基地上拆旧建新,一栋栋小洋楼拔地而起,这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好兆头,但随之而来的是很多矛盾纠纷。从近年来的案件来看,问题的来源第一在于双方法律意识淡薄,仅仅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或是有书面协议,也过于笼统模糊,对于工程质量、施工期限、款项给付期限、违约责任等没有具体规定,一旦出现不合口头约定的地方就产生纠纷,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却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导致败诉。第二,农民建房需求与农村市场供应存在差距,若只是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则承包人具有农村建筑工匠资质即可,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为主,但低层住宅已无法满足大多数农民的需要,花少钱办大事的心态普遍存在,美观大方的两层半、三层甚至更高建筑俘获了大多数人的心,但是在农村做建筑几乎都是个体工匠,他们要么是承袭了父辈的营生,要么是在外跟别人做活有了经验,几乎肯定的是没有受到专业的训练,但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从设计到施工、监理、验收,都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这必然造成质量监管的缺失。
(王俊)
【裁判要旨】超过两层的农村自建住宅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范围,其建设规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由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建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