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刑初字第8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陈远萍。
被告人刘某1,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山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师,现住彭山县。
辩护人谢廷洪,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惠敏;审判员:杨德勇;人民陪审员:管莉。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猥亵儿童
2012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1在任彭山县某某镇小学教师期间,经常以关心谈话为由,将在校学生李某1(2002年8月出生)喊到教学楼楼梯间、教学楼楼顶平台、教师宿舍等地实施抠摸阴部、肛交等猥亵行为,并威胁李某1不准说出去。
2013年起,刘某1利用给学生上课、解答问题等机会,多次在教室和办公室里对女学生梁某(2004年12月出生)、雷某(2005年4月出生)、张某1(2004年11月出生)、罗某(2005年2月出生)、李某2(2006年2月出生)、李某3(2005年11月出生)、张某2(2005年5月出生)进行猥亵,并威胁不准说出去。
(2)强奸
为了寻求更大的刺激,刘某1在猥亵李某1的同时,其生殖器不止一次接触李某1阴部,并在2014年4月16日晚上,刘某1将李某1骗到寝室,强迫李某1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长期在公共场所当众对多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进行猥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刘某1长期、多次奸淫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刘某1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强奸、猥亵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建议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建议对其数罪并罚,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
2. 被告人刘某1辩称: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辩称未对李某2、李某3、张某2实施猥亵行为。猥亵雷某、张某1时由于被害人反抗猥亵未遂。虽有时是在公共场所实施猥亵行为,但别人并不知道,不应是当众猥亵;只在2014年4月16日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过一次强奸行为,其余均为多次摩擦李某1阴部,不应是情节恶劣。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犯猥亵儿童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有异议,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猥亵李某2、李某3、张某2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猥亵李某1时,李某1已满11岁,不属于留守儿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虽然在公众场所猥亵,但没有当众猥亵,建议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强奸罪的量刑建议有异议,理由是:被告人对李某1只实施了一次性侵害,不属于情节恶劣,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猥亵儿童事实
2012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多次以关心被害人李某1(2002年8月出生)学习、生活、家庭为由,将被害人李某1骗至教学楼四楼楼梯间、教学楼楼顶平台、教师宿舍等地对其实施抠摸生殖器、肛交等猥亵行为。并在事后送给李某1十元、二十元不等的人民币及手机一部。
从2013年起,被告人刘某1利用上课、解答问题、辅导作业等机会,多次在教室、办公室里对梁某(2004年12月出生)、雷某(2005年4月出生)、张某1(2004年11月出生)、罗某(2005年2月出生)、李某2(2006年2月出生)、李某3(2005年11月出生)、张某2(2005年5月出生),实施摸臀部和摸生殖器的行为,并威胁她们不准说出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害人李某1、梁某、雷某、张某1、罗某、李某2、李某3、张某2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八名被害人均未满12周岁;
2、被告人刘某1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本案立案经过和被告人作案地点;
4、彭山县公安凤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何某、李某1、梅某、梁某、钟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前后的现实表现;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对李某2实施了猥亵行为;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对李某2、李某3实施了猥亵行为;
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对李某2、张某2实施了猥亵行为;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对李某3、张某2实施了猥亵行为。
(三)被害人陈述
1、李某1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在楼梯间、教学楼楼顶平台、教师宿舍对其实施了多次猥亵行为;其父母离婚后随父亲生活,因父亲长期在外打工,跟随奶奶生活;被告人给其钱和手机的事实。
2、梁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在课堂上对其实施了猥亵行为;
3、雷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在课堂上对其实施了多次猥亵行为;
4、张某1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在课堂上及在教室对其实施了多次猥亵行为;
5、罗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在课堂上及在办公室对其实施了多次猥亵行为;
6、李某2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上课时在讲台上对其实施了多次猥亵行为;
7、李某3陈述,证明被告人在课堂上对其实施了多次猥亵行为;
8、张某2陈述,证明被告人在课堂上对其实施了多次猥亵行为。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均证明其对李某1在教学楼楼梯间、楼顶平台、教师宿舍实施了多次抠摸被害人生殖器、肛交的猥亵行为,并证明其对梁某、雷某、张某1、罗某在上课时及办公室分别实施了多次猥亵行为;还证明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猥亵的主要犯罪事实;还证明其对李某1长期猥亵中明知李某1系留守儿童及给予李某1钱物的事实。
(五)视听资料
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两张,证明对被告人的取证合法。
二、强奸事实
从2013年5月起,被告人刘某1以关心被害人李某1(2002年8月出生)学习、生活为名,将李某1叫至教学楼楼梯间、教学楼楼顶平台、教师宿舍等地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多次肛交的猥亵。被告人在实施猥亵过程中,多次将其生殖器与李某1生殖器接触,并多次试图对李某1实施奸淫,因李某1尚年幼,被告人惧怕对李某1身体造成特别严重伤害而未得逞;2014年4月16日晚8时40分左右,刘某1以帮李某1手机充电为由(该手机系被告人送给李某1,但未将充电器给李某1),将李某1骗到其宿舍,对李某1实施了强奸。被告人在对李某1实施猥亵和强奸行为后,分别给予李某1十元、二十元不等的人民币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害人李某1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李某1是未满12周岁的农村儿童;
2、被告人刘某1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本案立案经过和被告人作案地点;
4、彭山县人民医院病情病假证明,证明李某1的身体状况;
5、彭山县公安凤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在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证人证言
证人余某、陈某1、何某、陈某2、李某1的证言,证明本案案发后的报案情况及刘某1在案发前后现实表现。
(三)被害人陈述
李某1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对其实施了多次肛交猥亵、多次奸淫的事实,并证明其父母离婚后随父亲生活,因父亲长期在外打工,其跟随奶奶生活的事实。还证明被告人给予其钱、物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
刘某1的供述,证实其生殖器与李某1生殖器有过多次接触,并多次试图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因李某1尚年幼,被告人惧怕对李某1身体造成特别严重伤害而未得逞以及李某1在2014年4月16晚被被告人奸淫的事实。并证实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强奸的主要犯罪事实。还证实其知道李某1父母离婚,被害人李某1父亲长期在外打工,李某1跟随奶奶生活的事实,以及证实其给予被害人钱、物的情况。
另查明,2014年4月26日,彭山县人民医院病情病假证明单:"该患者(李某1)处女膜缘5点处陈旧性裂伤"。
又查明,2014年4月28日,彭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4月26日9时许,警号111049、111036的民警在本所接待了一名叫刘某1的男子,该男子自称在某某镇因强奸自己的学生来投案自首,后该两名民警电话通知了彭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民警舒某、张某3。同日9时20分许,舒、张两名民警将刘某1带走。
再查明,被害人李某1父母离婚多年,其随父亲生活,其父长期在西藏打工,家庭经济条件差,其跟随奶奶生活。
还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1父亲刘某2向本院申请对刘某1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及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2014年7月23日,本院向公诉机关发出补充材料函要求补充相关证据,申请人刘某2查阅补充证据后,于2014年7月25日自愿撤回申请,庭审中被告人对撤回鉴定申请无异议。
四、判案理由
彭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1身为人民教师,以钱财诱骗的方式,对农村留守女童实施多次奸淫,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长期在学校对多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女学生实施猥亵,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对被告人所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猥亵多名女童及多次奸淫农村留守女童,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只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过一次强奸,不属于情节恶劣的意见,庭审中,被告人确认在多次猥亵李某1的过程中,其生殖器与李某1的生殖器有过多次摩擦接触,被害人亦陈述其在受到被告人猥亵时双方生殖器有过多次触碰。据此认为,由于幼女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考虑到幼女的生理特点,为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采用接触说,即只要行为人的生殖器官与幼女的生殖器官接触,即视为强奸既遂,故应认定被告人多次奸淫李某1,属于情节恶劣,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并非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表明,在校园等公众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犯罪的,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本案中,被告人的多次猥亵行为发生在学生正在上课的教室里,依法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对李某2、李某3、张某2实施猥亵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庭审已查明,三被害人能准确地陈述被猥亵的时间、地点及部位,且与其他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对她们实施了猥亵行为,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认为对雷某、张某1猥亵时由于被害人反抗猥亵未遂的辩解理由,庭审亦查明,被告人对该二被害人均实施了多次猥亵行为,该辩解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1已满11周岁,不属于留守儿童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已查明李某1虽已满11周岁,但属于不满12周岁的儿童,李某1的父母离异后李某1随其父亲生活,因其父亲长年在外务工,其只能跟随奶奶在农村生活,对此被告人刘某1也是明知的,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认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被告人系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其利用其教师的身份多次猥亵多名幼女、多次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且在受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才到公安机关自首,对被告人不应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彭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六、解说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实施者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实施的淫秽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侵犯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男孩和女孩。猥亵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由于儿童对性的辨别能力很差,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不论儿童是否同意,也不论儿童是否进行了反抗,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强奸行为与猥亵儿童的行为,都可能表现为抠摸下身、吸吮、搂抱等行为,且都不需要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等强制性方法,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主要有:(1)行为的主体不同。前行为的主体必为男子,后行为的主体既可以为男子也可以是女人;前行为的主体年满14周岁即可构成犯罪,后行为的主体则要求年满16周岁才能构成其罪。(2)有无奸淫的目的不同。前行为的目的在于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即与之发生性关系;后行为则无此目的,其是为了通过猥亵儿童来满足、兴奋自己的畸形、变态的性欲。(3)行为的方式不同。前行为的方式为奸淫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异性之间;后行为幼女即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则为除性关系以外的所有淫秽、下流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4)所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后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则为未满14周岁的儿童,既可以是女性儿童即幼女,又可以是男性儿童。行为人在奸淫幼女的前后,实施了抠摸幼女下身、要幼女为之玩弄、吸吮生殖器等猥亵行为的,属吸收犯,后行为被前行为所吸收,应以吸收行为即前行为构成的强奸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徐惠)
【裁判要旨】猥亵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由于儿童对性的辨别能力很差,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不论儿童是否同意,也不论儿童是否进行了反抗,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的行为,就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