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循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多某,男,藏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僧人。
委托代理人刘喜全,周世珍,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撒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青省循化县人,粮农。
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1,男,撒拉族,1985年1月8日出生,青海省循化县人,粮农。
委托代理人程东民,系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鸣凤;代理审判员:韩国良;人民陪审员:陈琰;书记员:王芬萍;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晚10时27分我同朋友一行5人开三辆车到被告宾馆入住,办好登记手续后,按照被告的指定将我的起亚牌轿车停放在宾馆门前右侧。第二天早上6点30分,被告通知我说:"你们的车没有了,是不是你们的同伴开走了",我说:"没有",并委派我弟到停车点查看,经查看车辆被盗。我要求被告马某1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马某1拒绝报案,并清扫了案发现场。无奈之下,我向110报案,公安干警到现场后给原告等5人作了笔录,并调取了监控录像,从监控录像看出,盗贼撬车用了1个小时才将车撬开偷走,期间被告未到停车现场查看和巡逻,直至凌晨5时40分被告才到被盗现场。被告先后4次出现在现场,但并未及时通知我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发后,我要求被告赔偿,在刑警队和积石镇派出所的参与下,被告表示愿赔偿5000元钱了事,我没有答应,被告谎称,车辆丢失期间宾馆入住的人没有一个人出去过,而且车丢失后其第一时间就通知了我们,但监控录像显示,第二日凌晨4时8分,就有人出了宾馆。我基于对被告的信赖才按被告的指定,将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地点,入住被告的宾馆,双方之间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对此,被告对车辆有看管义务,应妥善履行对原告车辆的保管义务,因被告履行旅店服务合同附随义务不当,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请求,一、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24254元(车辆损失83600元,车辆购置费6529元,交强险费1125元,笔记本电脑3000元,宝物"尕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入住我宾馆是事实,但是双方的消费服务合同中没有车辆保管的义务,原告入住宾馆时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了原告车辆停放的规定,且我方锅炉工也明确告知原告路口不能停放车辆。我经营的宾馆没有停车场,车辆被盗之后我只是善意告知原告车辆被盗的情况,而不能认定我与原告形成保管合同,我们与原告未签订保管合同,未收取停车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购买一辆起亚牌轿车,于2013年7月4日注册登记,该车辆型号为YXXXXXX2。二被告投资经营位于循化县城积石镇广场南路的天天假日宾馆,该宾馆于2013年9月20日开业经营,2013年11月4日办理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2013年10月27日晚,原告一行5人入住被告经营的天天假日宾馆,住宿时登记在尕藏东知名下,被告出具了没有盖章的天天假日宾馆住宿登记表和收款收据,住宿当晚,经被告方工作人员指引原告将小型轿车停放在该宾馆门前右侧,被告未对该车辆进行登记,也未收取停车费。2013年10月28日凌晨4时左右该车辆被盗,6时30分被告通知原告车辆被盗,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 至今尚未侦破。期间,因私下协商无果,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等损失124254元。本案开庭审理期间,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质证的证据证明:
1、书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发票、机动车辆销售发票、监控录像、天天假日宾馆住宿登记表、天天假日宾馆收款收据;
2、被告证人马洁证言;
3、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特种行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调查笔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发票、机动车辆销售发票、监控录像、天天假日宾馆住宿登记表、天天假日宾馆收款收据;2、被告证人马洁证言;3、特种行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调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循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宾馆,双方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中是否包含车辆保管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关系,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关于原告提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综合全案分析:首先,原告在被告处住宿时,被告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有经营停车业务的资质,其后办理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住宿、停车(凭许可证经营),但其办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载明经营旅客住宿,并无停车的经营项目,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方不具有停车项目的经营资质。其次,原告住宿当晚将车辆经指引停放时,并未进行车辆停车存放登记,也未向被告交付停车费用;被告既未向原告出具车辆停放的保管凭证票据,也未向原告收取停车保管费用,上述行为特征应视为原告方未向被告交付车辆。第三,被告指引原告停放车辆的地点不属于被告宾馆内部停车场地,被告对车辆的丢失亦无重大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客观条件。另,案发当日天天假日宾馆未取得营业执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出资经营人为本案当事人,故本案应列二被告为当事人为宜。综上,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循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多吉才旦的诉讼请求。
原告多某提起上诉,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多某与被告韩某、马某1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韩某、马某1自愿补偿原告多某13000元。调解生效当日,被告韩某、马某1给付原告多某补偿费13000元。
六、解说
《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了消费场所对消费者财产的协助保护义务,宾馆规定了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由旅店保管或要求宾馆保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经营的宾馆,没有专门的内部停车场所,没有专人看管车辆,原告对该宾馆本身的条件限制及被告不具备带车住宿的条件是明知的,同时被告的服务员也明确告知原告宾馆没有人专门看管车辆,原告对停放于被告宾馆外的车辆有可能被盗的情况也是明知的。本案中原告将车停放在宾馆门前右侧时,并没有向宾馆管理人员交付车辆,如"交付钥匙","交付行车证明",也没有宾馆出具的保管单证,车辆存放登记等,双方没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当时原告也没有主动向宾馆提出贵重物品申报和保管要求,也未向被告缴纳看车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住宿期间旅店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63号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必须具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合同方能成立,从本案看,原告登记住宿被告经营的天天假日宾馆,原、被告之间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已成立,但对车辆保管未达成协议,故原告的疏忽大意为盗窃分子提供了可趁之机,原告对此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代理人提出原告入住被告的宾馆,保管车辆的安全是宾馆的附随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只是住宿服务关系,作为宾馆其附随义务,则应当是在宾馆的服务范围内对旅客的人身安全有保护义务,而对于随身所带物品是否构成附随义务,一般情况下,如果住宿没有向宾馆声明并要求宾馆予以保管,宾馆也不应当对其物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住宿合同也包括了保管车辆的义务,则对宾馆来说显失公平。故原告代理人所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现实生活中,公民入住宾馆车辆被盗,各级法院均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对此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形成该类案件存在不同法院处理结果不相同的局面。
【裁判要旨】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