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刑一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华、帕勇。
被告人:金某,女,1973年3月18日生,景颇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余凤英,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本启;审判员:雷自荣、曾文达。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17日22时许,盈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到盈江县平原镇X号被告人金某租住的出租房抓获金某,并在该出租房内查获被告人金某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8.8克,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40克。
(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本案线索来源不清,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事实和证据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7日22时许,盈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到盈江县平原镇富民巷XX号被告人金某租住的出租房抓获金某,并在该出租房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88.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17日21时30分,盈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接到一匿名男子电话报称:金某在盈江县平原镇富民巷XX号左手边第一间房间内贩卖毒品。接报后,民警于当日22时许到此地进行搜查,当场从金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了毒品。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手机、现金依法予以了扣押。
2.称量记录、取样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所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均进行了取样送检,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俗称"马"、"麻古")。其中,从卫生间棕色盒子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包净重98.4克,含量为5.10%,白色盒子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6包净重51.4克,含量为7.29%。卧室鞋盒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199克,含量为5.86%。灶台下蓝色袋子内查获的5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00克,含量为2.19%,印有"爽歪歪"的纸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6包净重1240克,含量为6.51%。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
3.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毒品包装物、拆开包装后毒品的情况,被告人对查获的财物、租住的地方、藏匿毒品的位置及对毒品进行称量、取样时的情形均进行了指认。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后予以确认。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金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冰毒、吗啡均呈阴性。
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的基本自然情况。
6.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苏某的证言证实,其这次来盈江和朋友一起卖玉石。案发当日其来姐姐金某家吃饭,吃完饭看电视的时候警察就来检查,民警当场从金某租住的房间鞋盒、洗澡间内查获了毒品,具体多少其不知道。从金某家查获的67000元是其做玉石的钱,这些钱是其让姐姐金某暂时保管着。聂某的证言证实,盈江县平原镇富民巷XX号出租房是其的房产,进门左手边第一间出租房是金某租着。经过混同辨认,其辨认出租房的金某就是被告人金某。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某供称的让其帮卖毒品的"杨某"及向其购买过毒品的"麻弄"的信息不详,无法进行核实。
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金某对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在侦查阶段曾供称查获的348.8克甲基苯丙胺是杨某拿来赊给其的,其对部分毒品进行了分包,并卖给过麻弄两次毒品。但其在最后一次供述及庭审中否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综合本案指控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查获的348.8克甲基苯丙胺是被告人金某用于贩卖的指控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查获的该毒品,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更为恰当,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
五、定案结论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贩卖毒品罪作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同时,由于贩卖毒品罪往往具有高度的隐蔽性等特征,部分司法工作者认为对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标准不易把握过严。本案中金某原来的有罪供述既然能与查获的物证相互印证,应认为贩卖毒品的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就应该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金某的刑事责任。应该说,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笔者认为,毒品犯罪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贩卖毒品作为一种重罪,一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往往将被处以重刑,甚至因此而失去生命。所以,出于严格执法和对人权的尊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更应严格审查,进而确定各证据之间是否已经形成稳定的完备的证据链,不能以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为理由任意降低证据标准。
认为毒品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标准不易把握过严的观点与云南省《毒品案件证据参考》(以下简称《参考》)的要求不符。根据《参考》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贩卖毒品案时应查明贩卖毒品的人员、方式、手段、工具及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等主要事实。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后并没有进一步调取到查明金某涉嫌贩卖毒品的一些主要事实,也未调取到认定金某涉嫌贩卖毒品的其他有力的证据,以至于认定金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较为单薄。而且,在金某翻供后,本案指控金某贩卖毒品的证据链进一步被削弱,现有证据达不到《参考》所要求的证据标准。
关于为他人代管毒品的定性,如果明知他人是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而仍然为其代管数量较大的毒品,行为人构成窝藏毒品罪;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明知他人是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而仍然为其代管数量较大的毒品,则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薛金虎)
【裁判要旨】关于为他人代管毒品的定性,如果明知他人是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而仍然为其代管数量较大的毒品,行为人构成窝藏毒品罪;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明知他人是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而仍然为其代管数量较大的毒品,则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