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民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秦权,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建国,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被告:曹某1。
被告:曹某2。
委托代理人:王洪坤,重庆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秋菊
二、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其亲生女儿,均已成家。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无法自食其力,现因生病住院支付医疗费用约5000元,系被告曹某、曹某1垫付。原告曾要求曹某2承担三分之一,遭其拒绝。为了保障以后生活及医疗,原告要求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赡养义务,遭到不同程度的拒绝。现原告拒绝仅由被告曹某2供养,要求三个女儿均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即每人每月给原告生活费2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
三、 事实与证据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其夫曹某3(已逝)共生育三女即本案三被告。原告丈夫曹某3过世后丧葬费用均由被告曹某2负担。现原告年老,每月收入仅有80元/月,故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从2014年7月起支付赡养费用每人200元。
原告谭某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共计4592.8元,报销2114.33元。该笔医疗费用由曹某、曹某1支付。原告谭某于2014年6月20日在忠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用474元,该笔医疗费用被告曹某、曹某1认可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医疗材料、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就诊费用结算表、门诊发票,被告曹某2提交的打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忠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三被告系原告谭婆婆之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支持关于原告诉求三位女儿平均分担赡养义务的主张。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应履行先前的赡养协议的主张,由于该约定不影响子女赡养法定义务的履行,故不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 被告曹某、曹某1、曹某2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原告谭某赡养费用每人每月200元,并承担原告谭某医疗费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 被告曹某、曹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谭某医疗费用158元;
(三) 被告曹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谭某医疗费984.16元。
六、 解说
赡养义务是基于血亲或拟制血亲基础关系所伴生的,具有单方权利义务关系特征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是一种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质,能够得到公力救济,这在我国《宪法》及《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均有相关规定。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三个方面的内容,依法律规定,前两项内容可以协议由几方赡养义务人中的一方或数方履行,但必须经过被赡养人同意,并且,被赡养人在履行赡养协议的过程中,因无法满足其生活必要条件时,可要求其他义务人恢复履行赡养义务。
近年来,老年人诉求撤销赡养协议的案件在农村法庭时有发生,这主要是由于早些年"多子多福"思想和当前人口流动性增加的国情所导致。该类案件中,赡养协议往往表现为遗赠抚养协议,包括被赡养人与非赡养义务人双方之间,被赡养人与共同生活的义务人、不共同生活的义务人三方之间的协议。鉴于赠与行为的可撤销性和赡养义务的法定性,被赡养人均可在无法满足其生活必要条件时,单方撤销协议。同时,赡养协议的有效履行,并不当然免除非共同生活的赡养义务方对被赡养人的的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法定义务。
(邹德胜)
【裁判要旨】为遗赠抚养协议的赡养协议,无法满足被赡养人生活必要条件时,被赡养人可以单方撤销协议。同时,赡养协议的有效履行,并不当然免除非共同生活的赡养义务方对被赡养人的的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