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少刑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松涛。
被告人蒙某,男,1998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因涉嫌犯强奸罪,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韦某,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忻城县,系被告人蒙某之父亲。
指定辩护人李作义,忻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韦某2,男,1996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因涉嫌犯强奸罪,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65年1月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宜州市洛西镇洛富村,系被告人韦某2之父亲。
辩护人罗显军,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某,男,1997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欧洞乡。因涉嫌犯强奸罪,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蓝某2,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忻城县,系被告人蓝某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麦某,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忻城县,系被告人蓝某之母亲。
指定辩护人莫增庆,忻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96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因涉嫌犯强奸罪,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2,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忻城县,系被告人罗某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忻城县,系被告人罗某之母亲。
指定辩护人蓝日干,忻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蓝韦丽;代理审判员:罗金生;人民陪审员:莫善云。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蒙某、韦某2、蓝某、罗某伙同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分工后,由蒙某、蓝某用摩托车将被害人蒙某2接到忻城县欧洞乡欧洞街罗某家喝酒。7月15日凌晨,被害人蒙某2醉酒后,由罗某骑摩托车搭载蒙某、韦某2,以送蒙某2回家为名,将被害人蒙某2带到欧洞乡欧洞砖厂附近的一处草地,之后,蓝某按住蒙某2的手,被告人蒙某、韦某2及黎某对蒙某2实施强奸。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韦某2、蓝某、罗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韦某2、蒙某、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蒙某、韦某2、蓝某、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蒙某的辩护人李作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蒙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蒙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韦某2的辩护人罗显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韦某2系未成年人,且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请求对被告人韦某2减轻处罚。
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莫增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蓝某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蓝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蓝日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蒙某、韦某2、蓝某、罗某经黎某(另案处理)提议,五人共谋将蒙某2灌醉后对其实施强奸,后由蒙某、蓝某用摩托车将被害人蒙某2接到忻城县欧洞乡欧洞街罗某家喝酒。7月15日凌晨,被害人蒙某2醉酒后,由罗某骑摩托车搭载蒙某、韦某2,以送蒙某2回家为名,将被害人蒙某2带到欧洞乡欧洞砖厂附近的一处草地。之后,蓝某按住蒙某2的手,被告人蒙某、韦某2及黎某分别对蒙某2实施强奸。案发后,被告人韦某2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蒙某2陈述,2014年7月14日21时许,蒙某打电话叫其一起出去喝酒,其答应后,蒙某及蓝某就将其接到罗某家喝酒。约喝到23时许,其叫蒙某等人送其回家,罗某、韦某2搭其往大塘方向的大路到一片草地。下车后,黎某用力推其右肩膀,其跌倒在地后,黎某叫来其他人,接着蒙某压其右手,蓝某压其左手,黎某扯掉其内裤,其不断反抗,黎某即说还反抗就踢其,其遂不敢反抗了。后蒙某、韦某2及黎某对其实施强奸。
(二)证人证言
1、蒙某3证实,其女儿蒙某2讲她于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五个家住欧洞街的青年男子拉到欧洞砖厂附近一空地,后该五名男子强行脱光她衣服,她反抗并大叫,后有一男青年用手打她脸部,还有人威胁她如继续喊就打死她,她被其中的三个青年轮奸了。7月27日17时许,其中一个轮奸其女儿的男子与另一男子来找其女儿,其遂报警,后民警将该两名男子带走了。
2、韦某证实,其女儿蒙某2讲她于2014年7月14日21时许跟忻城县欧洞街上的几个男子一起喝酒,后该几个男子用摩托车搭载蒙某2往大塘镇方向的一个砖厂附近的草坪上,其中的三名男子将蒙某2强奸了。7月27日15时许,其中一个轮奸其女儿的男子与另一男子来找其女儿,其爱人蒙某3遂报警,后民警将该两名男子带走了。
3、梁某证实,2014年7月16日18时许,其侄女蒙某2打电话给其说她7月15日被人强暴了,正和堂姐黄某在马泗卫生院门口打算检查并要求报案。其和蒙某2父母电话商量后觉得事情传出去会影响蒙某2前途,先不报案了。7月27日17时许,蒙某3打电话给其说有两个强奸蒙某2的男子来家里找蒙某2,后其叫蒙某3报警。
4、潘某证实,2014年7月25日其与黎某、蒙某、韦某2到罗某家喝酒,后黎某、蒙某、韦某2聊到七月十几号,他们三人在欧洞把蒙某2强奸了,这段时间联系不上蒙某。2014年7月27日,其、黎某、蒙某及蓝某一起到马泗乡马泗村潘村屯找蒙某2,后其和蒙某被拦在潘村里,并被赶到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了。
(三)物证
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忻城县欧洞乡欧洞砖厂附近往欧洞村冲额屯路边一草地提取到撕烂的黑色女士内裤一条、在忻城县马泗乡马泗村潘村屯86号蒙某2家提取到撕烂的衣服一件,并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7日19时,蒙某3电话报称,2014年7月15日0时至2时间,其女儿蒙某2在广西忻城县欧洞乡烈士墓附近被人强暴。公安机关遂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补充说明,证实2014年7月27日,公安民警在忻城县马泗乡马泗村潘村屯将被告人蒙某抓获,在忻城县欧洞乡欧洞街将被告人蓝某、罗某抓获。被告人韦某2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某出生于1998年10月6日,被告人韦某2出生于1996年10月30日,被告人蓝某出生于1997年7月1日,被告人罗某出生于1996年9月9日,四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被害人蒙某2出生于1999年3月12日。
4、蒙某2的检验报告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忻城县人民医院经对蒙某2进行身体检查,诊断为:(1)陈旧性处女膜破裂;(2)目前无孕。
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委托忻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蒙某、韦某2、蓝某、罗某进行了社会调查,了解其平时表现情况、社会关系情况及法定代理人对其监管情况。
(五)勘验、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忻城县欧洞乡欧洞砖厂附近往欧洞村冲额屯路边的一片草地上,并反映现场基本概貌。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蒙某供述,2014年7月14日8时许,经黎某提议喊女的来一起喝酒,在酒里放K粉让她喝醉后将她强奸。其遂与蓝某将蒙某2接来喝酒,并由蓝某将"K粉"放入酒中给蒙某2喝。11时30分,罗某搭载蒙某2、韦某2,黎某搭载其和蓝某往砖厂方向。到达砖厂后,黎某分别叫其与蓝某去问蒙某2是否愿意他们与她发生性关系,蒙某2表示不愿意。黎某遂冲向蒙某2并把她摔在地上,其也上去按住蒙某2小腿,蓝某则按住蒙某2小腿与手臂,蒙某2因被按住无法反抗。黎某因无法解开蒙某2的裤子而用右手打了蒙某2左脸一巴掌。黎某脱掉蒙某2裤子后,将阴茎插入蒙某2的阴道实施强奸,黎某射精后,其和韦某2也对蒙某2实施了强奸。
2、韦某2供述,2014年7月14日19时许,其与蒙某、黎某、罗某、蓝某在一起玩时黎某提出想找蒙某2出来喝酒然后在酒里放K粉让她喝醉后与她发生性关系,其等人均表示同意。后蒙某、蓝某接蒙某2到罗某家一起喝酒。当晚11时许,其与蒙某、罗某、蓝某、黎某及蒙某2到欧洞砖厂的草坪上,后其看见黎某在扯蒙某2的裤子,黎某将蒙某2的内裤扯烂脱下,蓝某和蒙某将蒙某2放倒在地,蓝某并按住蒙某2的手。蒙某2不停踢脚反抗,蒙某遂按住她的脚。脱完蒙某裤子后,其、蒙某及黎某分别对蒙某2实施强奸,但因其阴茎不勃起,无法插入蒙某2阴道内。
3、蓝某供述,2014年7月14日21时许,其和蒙某去接蒙某2到罗某家里玩。后蒙某对其、韦某2及罗某讲要灌醉蒙某2,并带她出去强奸。当晚一起喝酒时,其在自己面前的啤酒瓶里放了"K粉",后蒙某将该瓶啤酒倒给蒙某2喝。次日1时许,其与黎某、蒙某、韦某2、罗某到砖厂附近一草地上,其用手拉蒙某2倒地并用手压住她肩部及手臂,黎某脱她裤子,后韦某2、蒙某与黎某分别对蒙某2实施强奸。
4、罗某供述,2014年7月14日白天,其与韦某2、黎某、蒙某、蓝某在一起游泳时,黎某讲晚上要用"K粉"迷昏蒙某2然后强奸她,其等人均表示同意。21时许,蒙某与韦某2将蒙某2接到其家一起喝酒。次日凌晨,其用摩托车搭载韦某2、蒙某到欧洞砖厂附近一草坪上,后黎某将蒙某2扑倒在地,蓝某去压住蒙某2双手,蒙某压住蒙某2双脚,黎某将蒙某2裤子脱下,蒙某、韦某2与黎某分别对蒙某2实施强奸,他们在强奸蒙某2时,其在旁边看。
5、同案人黎某供述,2014年7月14日晚,其、蒙某、韦某2、蓝某、罗某在罗某家一起玩时,其提议找个女孩子来一起喝酒,然后在酒里放点K粉把她灌醉,再带她到欧洞烈士墓附近一起发生性关系,其他人均表示同意。蒙某就接蒙某2来一起喝酒。次日0时30分,其五人与蒙某2到烈士墓附近,下车后,其想脱掉蒙某2的衣服但遭到反抗。后其五人继续各自开车并载蒙某2到欧洞砖厂往冲额屯的草坪,在草坪上蓝某将蒙某2摔倒在地并按压她上身和手臂,蒙某抓住她腰部,他们二人脱掉她的外衣。其上前强行脱掉她内外裤子,并解开她胸罩。后其与韦某2、蒙某分别对蒙某2实施强奸。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四、 判案理由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蒙某初中二年级后便不愿继续读书,遂辍学与朋友去广东打工,父母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管教。被告人韦某2的父母离异多年,母亲改嫁他人不知去向,其父亲为了生计外出打工,对其疏于管教,其只读到初中一年级便辍学,平时韦某2不听从祖父母的管教。被告人蓝某初中二年级后便不愿继续读书,遂辍学去广东打工,平时抽烟、喝酒并有吸毒行为。被告人罗某系独生子,平时胆子较小,有事常跟父母沟通交流,因在校与同学关系不好,其初中二年级便辍学去广东打工,父母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管教。蒙某、韦某2、蓝某、罗某由于过早辍学接触社会,文化水平低,法律观念淡薄,且其监护人在这一时期疏于监护和引导,从而走上犯罪道路。控辩双方对四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表述了以下意见:公诉机关、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李作义、罗显军对忻城县司法局根据调查后,鉴于四被告人所犯犯罪类型对社会危害性较大,且监护人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监管,不同意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蓝某、罗某的辩护人莫增庆及蓝日干认为,被告人蓝某、罗某的父母亲均在家,能对被告人蓝某及罗某进行有效监管,可以对蓝某、罗某适用缓刑。
忻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蒙某、韦某2、蓝某、罗某与同伙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强奸罪成立。四被告人与同伙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内,轮流强行奸淫同一妇女,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四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与同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2、蒙某、蓝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韦某2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蓝某、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蒙某的辩护人李作义提出请求对被告人蒙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对被告人蒙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韦某2的辩护人罗显军提出被告人韦某2是犯罪未遂及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黎某及被告人蒙某的性器官均插入被害人的性器官,由于轮奸行为是基于共同奸淫认识的共同实行行为,按照强奸罪中认定既未遂的一般原理"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只要实行犯强奸既遂的,对其他共犯,无论其为帮助犯、教唆犯还是共同实行犯,都应按强奸罪既遂论,故被告人韦某2与同伙均属强奸罪既遂,且被告人韦某2积极参与事前共谋,在实施犯罪时积极参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莫增庆提出被告人蓝某是从犯且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蓝某积极参与事前共谋,在实施犯罪时积极参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蓝日干提出请求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理,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查明的四被告人的成长轨迹,本院认为,四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其文化水平低,法制观念淡薄。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本院对四被告人进行了法庭教育,指出四被告人均应当吸取教训,努力学习文化和法律知识,远离犯罪的深渊。经教育,被告人蒙某、韦某2、蓝某及罗某均能深刻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表示深深后悔,其愿意认罪服法,改过自新。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与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韦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
(三)被告人蓝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
(四)被告人罗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六、解说
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争议:本案中被告人韦某2强奸行为未遂及被告人蓝某、罗某未实际实施强奸行为,如何对三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问题。即关于轮奸行为中二人犯罪既遂,一人犯罪未遂及其他实行犯、帮助犯如何进行定罪量刑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男子出于共同的奸淫意识,在同一段时间内,先后对同一妇女(或幼女)实施奸淫的行为。轮奸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强奸罪的加重量刑情节之一,作为强奸罪加重处罚的一种法定情形,它解决的仅是对行为人所要适用的法定刑档次和刑罚轻重问题。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轮奸行为,就应当对其适用相应的法定刑。至于轮奸中各行为人是否奸淫得逞的具体情形,包括均得逞、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或者一人以上得逞、一人以上未得逞的,则属于强奸既遂或未遂所要解决的问题。这是因为未遂是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轮奸并非独立一罪,只是强奸罪的一种情形。因此,轮奸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既未遂问题,只有强奸罪的既未遂问题。由于轮奸行为是基于共同奸淫认识的共同实行行为,按照强奸罪中认定既未遂的一般原理"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只要实行犯强奸既遂的,对其他共犯,无论其为帮助犯、教唆犯还是共同实行犯,都应按强奸罪既遂论。当然,在具体量刑上,对个人奸淫未得逞的共同实行犯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轮奸,是指两名以上男子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时间或者相继的时间内,轮流强行奸淫同一妇女的行为。轮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两名以上男子;(2)必须两名以上男子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3)必须是在同一时间或者相继的时间内;(4)必须是针对同一妇女实施强奸行为;(5)必须具有两名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强奸既遂,没有强奸得逞的男子不成立轮奸。按照此观点,在轮奸行为中,强奸未遂的同案人不以轮奸论,而是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本案中,同案人黎某及被告人蒙某的性器官均插入被害人的性器官,由于轮奸行为是基于共同奸淫认识的共同实行行为,按照强奸罪中认定既未遂的一般原理"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只要实行犯强奸既遂的,对其他共犯,无论其为帮助犯、教唆犯还是共同实行犯,都应按强奸罪既遂论。
(蓝韦丽)
【裁判要旨】轮奸作为强奸罪的加重量刑情节之一,解决的是行为人的法定刑档次和刑罚轻重问题。轮奸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既未遂问题,只有强奸罪的既未遂问题。由于轮奸行为是基于共同奸淫认识的共同实行行为,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理,在轮奸中,只要实行犯强奸既遂的,对其他共犯应以既遂论,但在具体量刑上可以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