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吕岭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96-102号龙江大厦一层。
代表人林秀贞,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恒、邱灿华,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林芳(独任)。
(二)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000元,并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及误工费2500元。
被告交行吕岭支行辩称:本案讼争款项系通过原告开通的资金归集业务转到指定帐户,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反约定的情形,故原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吴某根据案外人崔某的指示,在被告处通过自助方式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银行卡,并预留了崔某的手机号码,之后将银行卡卡号及密码告知对方。2014年10月19日,原告又将该卡签约手机更改为崔某的另一手机。2014年10月21日,原告的银行卡登陆网上银行,开通了资金归集交易业务,将银行卡中的款项归集至指定的如下收款帐户: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户名肖某;帐号Y。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为确保资金安全,至被告处更改其银行卡密码,并将预留的手机变更为自己使用的手机1XXXXXXXXX4。但原告并未关闭资金归集交易业务。在认为帐户安全的情形下,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上午将39650元存入其银行卡;当天中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帐户被转帐39000元至上述肖某帐户内。原告随即报警。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报警回执、交易明细清单、受案回执、系统内部交易单、工单信息表、申请书、录音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在开通其银行卡后,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重要信息,不仅将卡号、密码告知他人,而且将银行卡的签约手机登记为他人手机,导致对方掌握原告的银行卡重要信息开通了资金归集交易业务,并使原告存入的款项通过该项功能被转帐至他人帐户,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作为经营存、贷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本应积极、主动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在储户进行信息更改时,应最大限度对储户存款存在的潜在风险做好相应的风险提示,但被告在原告询问其在更改银行卡相关信息后,存款是否有风险的情形下,未能尽明确告知义务,从而使原告误认为其只要更改信息,存款即安全,故被告在保护储户存款安全防范管理上存在漏洞,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五) 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吕岭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78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涉及违反储蓄存款合同附随义务的归责问题。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除了合同约定的主给付关系以外,双方还需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告知、协助、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司法实践中常发生违反附随义务导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考察附随义务是否适当和完全地履行,对于判定责任的有无及责任大小具有重要意义。
一、 储蓄存款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及归责原则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存在附随义务,其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将道德要求与法律调节相结合的一套规则理论,即将道德层面应遵守的通知、协助、保护、保密等义务转化为法律上的义务,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利益,追求合同的实质正义。
储蓄存款合同中附随义务的表现:1、告知义务。是指一方当事人负有对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的通知义务,具体应以维护存款的安全、降低或避免存款风险的发生为标准。2、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方便,促使合同目的的全面实现,如存单和银行卡等金融机构出具的代表债权的凭证一旦丢失,存款人有权依照符合法律法规的形式向银行申请挂失。3、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交易密码,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漏或不正当使用;4、保护义务,是指银行在合理的服务范围内,对储户的人身、财产及与存储有关的信息安全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合同法中因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并以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储蓄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责任也不例外。实际上在大多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往往是储户与银行的混合过错行为导致了储户存款的损失,因此双方应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
二、双方过错的具体分析:是否充分并恰当地履行了合同附随义务
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双方的责任承担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本案中损害结果为涉案账户39000元的损失,而损失的产生在于原告账户发生了资金归集操作。因此,要对双方过错进行认定,关键为其在"账号处于资金归集业务的开通状态"这个条件的满足上起到了怎样的作用,是否存在未能充分、恰当地履行附随义务的情形。对此我们依次分析如下:
(一)资金归集业务的开通。密码是由储户拟定并存入金融机构网络系统内,在保密状态下由本人持有和使用的专用号码。正是因为密码的特殊性,使得维护密码的安全性成为储户的附随义务,储户均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重要信息,不仅将卡号、密码告知他人,而且将银行卡的签约手机登记为他人手机,导致对方掌握原告的银行卡重要信息开通了资金归集交易业务。我们认为,原告未能充分恰当地履行保密义务,可判断其存在过错。
(二)资金归集业务开通状态的继续。资金归集业务的开通直接带来财产损失的风险,该风险状态将继续直至业务被取消。而原告在往风险账户中存入涉案资金之前,曾拨打被告客服电话,询问在其银行卡修改了交易密码、手机号码等相关信息后,使用上是否存在风险,该客服人员答复原告若客户已将所有信息都变更,一般应无风险,遗漏了资金归集业务的风险提示。
《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有必要在合理的服务范围内,对储户的人身、财产及与存储有关的信息安全进行保障,这也是银行在储蓄存款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其作为经营者,对账户的基本情况显然比储户更为了解,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在储户进行信息更改时,银行应最大限度对储户存款存在的潜在风险做好相应的风险提示,但被告在原告询问其在更改银行卡相关信息后,存款是否有风险的情形下,未能尽明确告知义务,以维护存款的安全、降低或避免存款风险的发生,从而使原告误认为其只要更改信息,存款即安全,显然存在过错。尤其当下网上交易广泛,给银行带来经营环境的改善,也带来更多的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的机会与空间,其理应在新金融工具的风险防范提示上更加积极、主动,这也符合收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因此我们认为,被告未能充分恰当的履行告知义务,可判断其存在过错。
三、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风险控制能力的比较
如前所述,原告对于涉案风险状态的产生存在过错,被告在涉案风险状态的继续上存在过错。双方过错孰大孰小,可就风险控制能力进行比较认定。本案中,资金归集账户的开通或取消,直接控制权在于原告。即使被告提示或告知风险,由于其并非直接控制方,对于风险的消除或降低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最后仍取决于原告。因此相较于原告,被告对于涉案风险的控制能力较弱,在双方均有过错的前提下,原告理应承担与其能力相适应的责任,即主要责任。
(林芳 许于静)
【裁判要旨】储蓄机构因违反告知、协助、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致使储户存款损失的,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并以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