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肃裕。
被告人朱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厦门市湖里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21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维生、代理审判员吴闽特、人民陪审员苏丽英。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警方在本市思明区莲花南路X号都市精品酒店大堂内抓获被告人朱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公文包内缴获16包净重共计83.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瓶净重共计64.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共计30.3克的毒品氯胺酮;2包净重共计32.2克的毒品四氢大麻酚;1包净重2.6克的麻黄碱。尔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驾驶的闽D2N2XX小轿车内,查获2包净重共计199.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共计38.1克的毒品四氢大麻酚。上述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共计347.6克、氯胺酮共计30.3克、四氢大麻酚共计70.3克。
2.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从其所驾驶的闽D2N2XX号小轿车上缴获的毒品均非其所有。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警方根据已掌握线索在本市思明区莲花南路X号都市精品酒店大堂内抓获被告人朱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公文包内缴获16包净重共计83.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瓶净重共计64.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共计30.3克的氯胺酮;2包净重共计32.2克的大麻叶(四氢大麻酚);1包净重2.6克的麻黄碱;电子秤、计算器各一台及人民币3万元等物。尔后,公安机关从由被告人朱某驾驶并停放于酒店大堂门口的闽D2N2XX小轿车内,查获2包净重共计38.1克的大麻叶(四氢大麻酚)。上述毒品及麻黄碱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一辆向外号叫"眼睛"的人所借的闽D2N2XX号小轿车行驶至思明区莲花南路X号都市精品酒店门口。随后,其携带一个挎包进入酒店大堂时被警方抓获。警方从其持有的挎包内缴获大量毒品并当其面进行清点,从其车内缴获到"冰毒"及大麻。挎包内的毒品及车内的大麻由其向一个外号叫"胖子"的人购买。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厦门市乐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而闽D2N2XX号轿车的车主许某系其爱人。王某于2013月3月31日租用闽D2N2XX号轿车,约半个月后打电话告知其该车被一个叫钟某的男子租用。2013年4月16日,钟某打电话告知他没车钥匙,让其到大同路与思明东路的交叉路口将车开回去。之后,其找到该车,才知车被禁毒大队查扣。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向李某租用了闽D2N2XX号小轿车。约半个月之后,大概是4月初的一天,其接到李某的钟姓朋友电话,被告知他已跟李某讲好闽D2N2XX号小轿车由他使用。在与李某沟通后,其在当晚八九点钟将该车交付给钟姓男子。
4.监控录像、搜查录像反映警方抓捕被告人朱某及提取毒品的过程,其中,搜查录像显示警方在思明区莲花南路X号都市精品酒店门口,从闽D2N2XX号小轿车的后排座椅提取到放置于袋子内的疑似大麻叶物品;在公安机关门口,从闽D2N2XX号小轿车的驾驶座下方提取到放置于盒子内的白色晶体物。
5.提取毒品的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和称重笔录反映警方从朱某持有的挎包内及驾驶的闽D2N2XX号小轿车内扣押相关物品情况。
6.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送检审查表》和情况说明反映被查扣毒品的种类及重量。
7.《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明:警方已依法处理上述查扣的毒品。
8.《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王某于2013年3月31日向厦门市乐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闽D2N2XX号小轿车。
9.《机动车登记证书》反映许某是闽D2N2XX号小轿车的车主。
10.前科材料反映被告人朱某所受刑事处罚情况。
1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反映被告人朱某到案及本案侦查工作的情况,其中厦门市公安局思明禁毒大队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钟某有吸毒史。
12.户籍信息反映被告人朱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3.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的破案及被告人朱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8.2克、氯胺酮30.3克、大麻叶(四氢大麻酚)7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已有犯罪前科,应予从重处罚;另到案后尚能供述本案主要事实,可予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酌情惩处。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意见可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因此,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对于"持有毒品"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存在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不要求行为人物理上的握有毒品,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毒品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毒品"。如果行为人对所持有的毒品不存在主观上的认知,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持有毒品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辩称从闽D2N2XX号小轿车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大麻叶非其持有。本案关注的焦点在于,对于从被告人借用的车上查获的毒品能否认定系被告人(借车人)持有的事实,根据公诉机关举证的相应材料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一、从车后座上查获毒品的认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求法官通过案件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须达到的内心确信。因此,对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达到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对于从车后座上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朱某持有的事实认定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控方的指控应予支持。原因在于,首先,被告人朱某在庭前供述中始终承认车后座的大麻叶为其持有,搜查录像显示警方将朱某抓获后,随后即在停放于都市精品酒店门口的车内查扣该部分毒品;其次,该部分毒品存放的袋子位于车后座明显位置,被告人在使用该车期间对该部分毒品的持有存在主观上的认知。所以,以上足以证明车内后座上的毒品为朱某持有,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应予支持。
二、从驾驶座下隐秘位置查获毒品的认定
首先,搜查录像显示警方不是在抓获被告人之时的酒店门口查获该部分毒品,而是在该车停放于公安机关门口时,从车驾驶座下方查获该部分毒品,存在的位置较为隐秘。
其次,证人的证言反映闽D2N2XX号小轿车在案发前由钟某使用,被告人朱某辩称该车系向他人所借,在被告人朱某使用该车之前为何人使用无法查证。
最后,结合考虑警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钟某具有吸毒史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公诉机关举证的相应材料对于指控在闽D2N2XX号小轿车驾驶座下方查获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综合上述对被告人持有毒品事实的判断,对于被告人借用车隐秘位置处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持有的认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对该部分毒品持有状态的主观认知。因此,对于该部分毒品系为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认定,应予剔除。
(吴闽特)
【裁判要旨】对于"持有毒品"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存在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不要求行为人物理上的握有毒品,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毒品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