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50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远添。
被告人叶某1,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XX号之X-XX"阿海"发廊店老板,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国阜、王晓润,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丽虾,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2,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寿宁县。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和新、钟水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晓琳、人民陪审员苏丽英、廖艺刚。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叶某1利用其经营的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XX号之X-XX"阿海"发廊店,招聘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成牟利。其间,被告人叶某1规定为嫖客服务时长、收费标准等管理制度,并对上述店面进行重新装修,设置暗门、暗包厢等以逃避检查,并让其妻被告人肖某协助其看店。2013年7月份,被告人叶某2受被告人叶某1雇佣,协助其看店管理。2013年9月15日23时许,公安人员冲击该发廊店,抓获被告人叶某2,当场查获正在卖淫的卖淫女祝某、邴某、杨某、叶某3、田某与嫖客2人(均已另案处理),并缴获嫖资现金人民币710元及"名流"牌避孕套280个。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某1、肖某到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叶某2、肖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1以经营"阿海"发廊店为由租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12号之1-11号店面,自2013年1月起,招募叶某3、邴某、祝某、杨某、田某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规定卖淫项目、时长、收费及抽成标准等事项,重新装修店面,设置隐蔽的暗门及包厢以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并由其妻即被告人肖某负责白天看店、收银,自2013年7月起雇佣被告人叶某2负责晚上看店、记账、收银。2013年9月15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发廊店抓获被告人叶某2及卖淫嫖娼人员祝某、邴某、杨某、叶某3、田某、何某、徐某,并缴获嫖资人民币710元及"名流"牌避孕套280个。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某1、肖某到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肖某、叶某2尚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叶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租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XX号之X-XX店面经营"阿海"发廊店,2013年1月份重新装修店面,设置隐蔽的暗门及包厢,通过张贴广告和卖淫女相互介绍的方式招募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规定卖淫项目分"全套"、"半套"两种,收费标准为"半套"人民币150元、"全套"200元,其固定按次抽成人民币60元;上班时间一般是中午十二点到凌晨二、三点,卖淫女不来上班要打电话说一下,卖淫女提供性服务的时间不能超过30分钟,超过要另按钟收费;每日营业情况记录在一张纸上,待其收走当日营业款后撕毁。被告人肖某负责白天看店、收银,2013年7月起雇佣被告人叶某2负责晚上看店、收银。
2.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叶某1租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XX号之X-XX店面经营"阿海"发廊店,2013年1月份起招揽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卖淫女有的是通过被告人叶某1在店门口墙上张贴的广告所留电话联系前来,有的是相互介绍来的。卖淫项目分"全套"、"半套"两种,该店一律抽成人民币60元;上班时间一般是中午十二点到凌晨二、三点,卖淫女不来上班要打电话说一下,卖淫女提供性服务的时间不能超过30分钟,超过要另按钟收费;被告人叶某1设计装修隐蔽的暗门及包厢以逃避检查。其负责白天看店、收银,2013年7月份左右叶某1雇佣叶某2负责晚上看店、收银。每日营业情况记在一张纸上,第二天叶某1收走营业款后再撕毁记账单。
3.被告人叶某2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3年7月起受雇被告人叶某1,在"阿海"发廊店负责晚班即下午5、6点到次日凌晨2、3点期间看店、记账、收银,被告人肖某负责白班即中午12点到下午5、6点期间看店、收银。该店有6、7个卖淫女,卖淫项目分"全套"和"半套"两种,无论哪种项目都统一向卖淫女抽成人民币60元。叶某1要求其看店时记账,每天叶某1来收钱后将账单带走。卖淫女一般自己上门来或者相互介绍来,经过叶某1同意后可以在该店卖淫。为逃避公安检查,该店设有隐蔽的暗门和包厢。
4.证人邴某、祝某、叶某3、杨某、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均在"阿海"发廊店卖淫,该店老板是被告人叶某1,平时白天由被告人肖某看店,被告人叶某2负责晚班看店、收银及下班后将钱交给叶某1。邴某、祝某、杨某是经人介绍到该店,田某是自己上门应聘,叶某3是经被告人叶某1邀请,此外被告人叶某1还交代店内的卖淫女可以介绍认识的人来卖淫。被告人叶某1规定卖淫项目分"全套"和"半套"两种,"全套"收费人民币200元,"半套"收费人民币150元,店里每次抽成人民币60元;每次卖淫时长30分钟,超过的每钟加收一次费用;卖淫女上班时间是下午3、4点到凌晨3、4点。营业情况有记账,每天记完账就被叶某1撕掉了,叶某1还警告卖淫女不得私吞抽成,否则被发现就开除。店里设有隐蔽的暗门和包厢逃避公安检查。
5.证人徐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 "阿海"发廊店存在卖淫活动,其二人于案发当晚在该店嫖娼。
6.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叶某1租赁本市思明区禾祥西路XX号之X-XX店面的情况。
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嫖资和避孕套之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阿海"发廊店扣缴嫖资人民币710元及"名流"牌避孕套280个。
8.提取笔录、记账单,证实案发当日"阿海"发廊店的经营情况。
9.现场照片,证实"阿海"发廊店的内部构造。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当日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9月15日23时许在"阿海"发廊店抓获被告人叶某2,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某1、肖某到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治安大队投案。
12.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3.强制措施手续,证实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叶某1对于其招募卖淫女、规定上班时间、卖淫项目、时长、收费及抽成标准,雇佣叶某2负责晚班看店、记账及收银,对"阿海"发廊店进行改装,设置隐蔽的暗门、包厢以逃避检查等事实均做稳定、一致的供述,且与被告人肖某、叶某2的供述及证人邴某、祝某、叶某3、杨某、田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阿海"发廊店存在卖淫活动,在庭审中又辩称只是提供场所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但对推翻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无合理解释,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悖,故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1并非单纯提供场所供卖淫女卖淫,其改装店面,雇佣看店、收银人员,从社会上网罗、招收多名卖淫女,对卖淫的项目、时间、收费、抽成等事项均做具体规定,对"阿海"发廊店的卖淫活动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管理性、控制性,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叶某1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成立自首。综上,被告人叶某1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叶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招募多名卖淫女有组织地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肖某、叶某2明知被告人叶某1从事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2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结合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1酌情惩处,对被告人肖某、叶某2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肖某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叶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一十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名流"牌避孕套二百八十个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涉及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分问题。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在犯罪成立条件上具有诸多相似之处,易于混淆,尤其是在行为方面,两罪在行为的手段上有重合之处,即都可表现为"容留",即为卖淫行为提供场所、空间、庇护等条件。但此二罪的"容留"行为具有本质区别: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容纳、收留卖淫者参加卖淫组织或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其强调的是容留卖淫行为的组织性、主动性,而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的行为,其强调的是卖淫行为的便利性、被动性。此外,组织卖淫罪的容留只能以作为的方式作出,具有积极主动性,而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还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作出,且大多具有消极被动性,犯罪者一般是接受卖淫者的主动找寻。另一方面,二者的区别在于: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个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容留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而容留卖淫罪仅仅表现为容留他人卖淫。
具体分析,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形式多样,具体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发布招聘广告、提供卖淫场所、制定考核指标、规定上下班时间和工作方式以及决定收入分成等方式,对卖淫活动进干涉和管理,显而易见,体现了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发生具有某种物理和精神上的原因力和控制力,体现了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积极推动。而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一般只表现为行为人用自己占有的房屋等对卖淫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帮助,卖淫者是自发或者经他人介绍主动来到行为人占有的场所卖淫,同时卖淫者的卖淫活动基本不受行为人的控制,即没有指定工作方式和种类,更没有指令卖淫者的行为,行为人对该卖淫活动采取放任的态度。
(许晓琳)
【裁判要旨】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客观都可表现为"容留",即为卖淫行为提供场所、空间、庇护等条件。但此二罪的"容留"行为具有本质区别: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容纳、收留卖淫者参加卖淫组织或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其强调的是容留卖淫行为的组织性、主动性。而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的行为,其强调的是卖淫行为的便利性、被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