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4131号(2014年11月6日)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谢鹏椿、黄瑾楠,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邹永权,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李莹。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厦门雅客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客莱酒店)的股东为原告和被告黄某,其中被告黄某出资255000元,持有51%的股权,原告出资245000元,持有49%的股权。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某将该酒店转让给被告吴某,在被告黄某收到被告吴某200万元转让金后,该酒店的装修、装饰、财产等全部无偿归被告吴某等事项。协议订立后,被告黄某即将该酒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经营证照及公章等全部交付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即接手经营酒店。对该酒店的上述转让事宜,原告事先并不知情,在知悉后坚决要求二被告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吴某归还酒店的全部证照及经营权,但二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黄某将该酒店整体转让给被告吴某,不仅处分了其享有的该酒店51%的股权,还擅自处分了原告享有的49%股权。被告黄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黄某与被告吴某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被告吴某辩称,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并非原告所述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是转让雅客莱酒店的租赁权及经营权,被告黄某作为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有权签订该协议,故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黄某辩称,当时被告与吴某签订《转让协议》确实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故对原告主张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雅客莱酒店登记成立,住所地为厦门市思明区新华路78号夹层,注册资本50万元。2012年11月,雅客莱酒店的股东结构为原告持有股权49%、被告黄某持有股权51%。雅客莱酒店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某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新华路78号夹层的雅客莱酒店租赁权转让给被告吴某使用;被告黄某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有义务让被告吴某与房东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保证被告吴某同等享有被告黄某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雅客莱酒店现有的装修、装饰、财产在被告黄某收到被告吴某200万元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被告吴某使用等;被告吴某应于协议订立之日支付定金20万元给被告黄某,于协议订立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70万元,于该酒店证件过户给被告吴某后一日内支付10万元,过户相关费用由被告吴某承担;转让金不包括房租及房屋押金等,该部分费用被告吴某应支付给被告黄某;雅客莱酒店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黄某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吴某负责;被告黄某有义务配合被告吴某完成该酒店的转让,使该酒店手续正常运转。协议订立后,被告黄某即将该酒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经营证照及公章交付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即经营该酒店至今。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转让协议》原件,该协议正文与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一致,但被告黄某在该协议尾部备注:厦门市思明区新华路78号夹层厦门雅客莱酒店有限公司由原法人黄某于2014年4月23日转让给吴某等五人,如原酒店股东有发生纠纷,由原法人黄某全权承担一切后果。
另查明,被告吴某已向被告黄某支付转让款190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转让协议》;
(2)、《公司章程》;
(3)、《公司基本信息》;
(4)、《股权转让协议》;
(5)、《公司章程》;
(6)、《股东会决议》
3、一审判案理由
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撤销?原告认为,该协议系被告黄某向被告吴某转让股权,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应予撤销。被告吴某则认为该协议系酒店租赁权及财产权的转让,被告黄某作为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有权转让酒店的财产。
思明法院认为,有关协议的性质认定不仅应从协议约定的名称、内容进行理解,还应通过合同履行的目的来探寻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从协议名称来看,虽然未明确约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但转让协议亦可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排除双方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可能。其次,从签约主体来看,协议的抬头打印载明"转让方(甲方)黄某",尾部载明"甲方签字",两处均由被告黄某签字并捺印确认,可见被告黄某系以个人身份与被告吴某签订协议,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特征。再次,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约定"尾款10万元于酒店证件过户给被告吴某后一日内支付,且过户相关费用由被告吴某承担",若该协议如被告所述为租赁权及财产权的转让,并不存在办理证件过户等问题,亦无需产生过户费用,相反若为股权转让协议必然涉及办理股权过户登记及费用等事宜,且从被告黄某备注的内容"如原酒店股东有发生纠纷,由原法人黄某全权承担一切后果",可以看出双方均担心该协议可能引发股东纠纷,由此可推定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黄某向被告吴某转让股权,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被告吴某通过签订转让协议取得雅客莱酒店的股权,故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
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特性,公司法上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设定了特殊的前置要求,即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雅客莱酒店的章程均对此作出了规定。本案黄某向被告吴某转让股权并未告知原告,更未书面通知征求原告的同意,已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原告有权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4131号民事判决:
撤销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六)解说
一、理论界争鸣:未满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理论界对于没有满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存在五种不同的立场。
(一)、可撤销说。可撤销说认为,此种股权转让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出让股东行使处分权的法定限制条款,侵害了老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但由于老股东是否具有财力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确定,界定为可撤销合同比较适合;
(二)、无效说。无效说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关满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理当无效。
(三)、效力待定说。效力待定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各个股东共有的,没有满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转让股权的,与共有财产中个别所有人在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况类比,此刻合同效力当属于待定。
(四)、附法定条件说。附法定条件说认为,在满足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后,转让人可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该合同必须以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法定停止条件,在满足该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合同开始生效。
(五)、有效说。有效说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属效力性规范,即使违反也并不无效,并且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也并不意味着股权变动的实现,没有满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以有效为妥当,可以让受让人根据请求选择救济途径;即使股权转让生效,转让股权的股东也可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笔者观点:应定性为可撤销合同
(一)、《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性质分析
对于该条款性质的识别,是明确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键。首先应先区分该条款是强制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区别在于,强制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的规范。任意性规范则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美国法学教授爱森伯格认为,从规范的强制性程度看,规则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赋权性规则,指公司参与者依照特定的方式自由设定或者采纳,便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规则。如公司法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还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等,属于赋权性规则;第二,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即对于特定的问题,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约定采纳其他规则,则这些规则当然有效,又称推定适用的规范。如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等。第三,强制性规则,即不容公司参与者以变更的方式调整的特定问题。这种分类呈现出渐进的梯度结构,约束性和强制性由弱至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系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并非强制性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可以不适用该规则。
(二)对上述观点的分析。
1、此种合同有别于绝对无效合同,因为出让股东是享有股权的主体,其他股东也未必反对该合同。无效说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视为保护公共利益的强制性规定,但根据上述对该条款性质的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该条款并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其设立目的在于保护股东个人利益。
2、此种合同有别于绝对有效合同,否则,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势必落空。有效说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范,即使违反也并不无效。但如认为该合同绝对有效,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上已将股权进行转让,其他被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则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就无法得到法律的实质保护。
3、此种合同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从保护公司利益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特点,因此《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出限制,规定了转让时应考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先买权,已经过公示,具有绝对的对抗效力。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优于交易安全,因此应赋予优先购买权受侵犯的股东有权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三、解决途径:正确区分股东内部关系及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一)、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财产权,任何当事人均享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因此,就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股权转让交易而言,双方之间的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而该合同的生效并不影响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因为,合同的效力是可以与权利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法律可通过在权利变动领域施以控制以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不必在合同效力领域加以干涉。这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已有体现,如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确立了债权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因此,合同的生效并不意味着权利变动结果的发生,这在逻辑上已不会有障碍。具体到股权转让场合,股权变动的结果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可以相区分,权利不发生变动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有效,法律完全可以通过控制股权的变动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加以保护。如未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要么不能履行从而不能发生权利变动,要么履行后不发生股权变动的结果或者使股权变动的结果对其他股东不发生效力,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或者经过一定的期限后,才发生股权变动的后果或使股权变动的结果对其他股东发生效力。因此,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黄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酒店出租的表面形式转让给并非股东的吴某,该合同对于双方之间是有效的,但是否能导致股权变动后果应看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优先购买权受侵犯的股东可以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是作为保护公司人合性和股东知情权的刚性程序,约束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践行的通知程序,对股东的处分权产生了一定的限制。股权的"一股二卖"与动产的"一物二卖"情形极为类似,由于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对此种股权处分有所限制,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性质上属于越权处分,亦属于广义的无权处分。任何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均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后,法律关系包括股权结构将恢复原状,买方取得的股权应返还卖方,如此方能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案被告黄某向被告吴某转让股权并未告知原告杨某,更未书面通知征求原告的同意,已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原告有权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李莹)
【裁判要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系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并非强制性规范。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优于交易安全,没有满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下,应赋予优先购买权受侵犯的股东有权撤销股权转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