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3094号(2014年6月18日)
3、诉讼双方
原告: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来、郑春燕,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李莹、林翠荔、童海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典当合同》,约定被告曾某以其所有的翡翠原石(三大一小)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综合费用等。被告杨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当金19280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某未偿还当金及相关费用,被告杨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并当庭明确本案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变更诉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曾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92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二、被告杨某对被告曾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曾某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典当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典当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曾某将当物交付原告后,原告方向被告曾某支付当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当期届满后,被告曾某未赎当亦未办理续当手续应视为绝当,故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当金及利息等。
3、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聚畅公司系经批准设立的从事典当经营的企业法人。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曾某以其所有的翡翠原石(三大一小)作质押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当物进行评估,评估现值为5000000元,按照评估价值40%折价,实际借款金额为 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止,月综合费率1.2%,月利率0.5%,支付借款时预扣综合费用;典当期满后五日未赎当或续当,即为绝当,绝当后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曾某质押的所有资产用于偿还典当借款本息等。被告杨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曾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账户转账192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典当合同;
2、电子转账凭证;
3、不可撤销担保函;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曾某以其所有的翡翠原石(三大一小)作质押向原告借款,并列明当票号,但原告否认被告曾某有交付当物,而被告曾某未能提交相应的当票佐证,且从情理上考虑,当物评估的价值5000000元,被告曾某不可能在原告未出具当票的情况下将贵重的翡翠原石直接交付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曾某未向原告交付当物。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即典当合同需以当物的交付为条件,本案被告曾某未向原告交付当物,故原告与被告曾某之间未形成典当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明为典当合同实为借贷合同。被告认为本案为典当合同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曾某发放了借款,被告曾某到期未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杨某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2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自2011年10月2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追偿。
(六)解说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由此也可以看出,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合同的内容及履行,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的性质不符合时,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来认定合同的类型。下面通过对典当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特征等方面进行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此类案件处理的关键所在。
(一) 典当合同的性质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故典当合同即为当户就其动产、财产权利为典当行设定质权或就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权,向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的典当综合费用,从典当行借得当金,并于当期届满时还本付息,赎回当物的合同。其实质是借款合同,是依法设立的典当行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当户签订的由当户以其动产、财产权利提供质押担保或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典当行向当户提供资金的担保借款合同。
(二)典当合同的法律特征
典当合同作为担保借款合同的一种,具有如下几个法律特征:
1、必须以动产、财产权利或房地产为当物。在我国,典当行依法对外发放贷款分为两种类型,即质押贷款和抵押贷款。其中质押贷款是指当户用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担保标的,向典当行借款,典当行与当户间通常应当订立典当合同当票。而抵押贷款则是指当户以不动产中的房地产作为债权担保标的,向典当行借款,典当行与债务人之间依据《担保法》、《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向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即可。这是担保的法律特点所决定的,即就动产、财产权利的出质而言,需以交付典当行占有为典当合同成立的前提,通常当票即为交付的证明;而房地产则只能通过抵押的方式当给典当行。
2、当期短,费用高。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另外,因典当可在短时间内满足当户对资金的需要,而不必履行过多的手续到银行贷款,典当行在此过程中承担了较大的风险,故其借款利息也较同期银行利息要高。且当户需按约定向典当行支付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3、典当行对当物享有逾期处分权。在典当合同中,当户不能依约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时,典当行则可依法将当物变卖、折价或者拍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4、动产、财产权利及房地产所有权的无瑕疵性。典当是债务人或当户直接以自己所有的或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或权利向典当行提供质押或抵押,以期取得短期借款的民事行为。任何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或权利均不得作为当物从事典当活动。当户对当物所有权的无瑕疵性是其从事典当活动的前提。同时,任何具有不完全物权的财产或权利也不得作为当物,如将设有抵押权的动产作为当物进行典当,则该典当行为无效,当户应对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负责。正是由于典当行对当物享有逾期处分权,才要求当户必须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或权利作为当物从事典当活动。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曾某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合同,但被告曾某并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当物,故原被告间并不成立典当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实为借贷合同。故被告曾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杨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曾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李莹)
【裁判要旨】典当合同的实质是借款合同,是依法设立的典当行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当户签订的由当户以其动产、财产权利提供质押担保或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典当行向当户提供资金的担保借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