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恭民初字第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蒋某,系蒋某1父亲。
原告孟某,系蒋某1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若君,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能,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凤某
被告凤某1
被告俸某
被告俸某1
被告赵某
被告陶某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明新,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部。
负责人李某,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部,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项目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友毅,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伟、周年斌;人民审判员:刘绍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蒋某1系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月13日上午,蒋某1受公司指派驾驶公司的面包车搭乘其他员工去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势江双线大桥工地做工,当行至接近工地的岔路口时,因车辆通行问题与驾车紧跟其后的被告凤某发生纠纷。凤某打骂了蒋某1后,又与被告凤某1纠集陶某、俸某、俸某1、赵某持刀、钢管等凶器冲到工区大院,蒋某1被迫躲藏于工房后的窗户下,被凤某发现并喊人围堵。蒋某1在凤某等人的追杀下,不幸掉下了工房后面无护栏又无警示的悬崖,因内脏严重受损导致大出血死亡。被告凤某、凤某1、陶某、俸某、俸某1、赵某的犯罪行为,是蒋某1被摔死的直接原因。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未在工房后面的悬崖边设护栏,在悬崖下堆放钢管,工区大院无保安,犯罪分子进入无人劝阻和报警,存在过错。现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扣除凤某、凤某1二人已支付的60000元、中铁二十三局已支付的20000元,各被告还需赔偿448670元。
2.被告凤某辩称,冲突是蒋某1引起的,他先打人的,他的死亡也是他自己的过失引起的,刑事判决说明不是我的原因导致蒋某1死亡的,我已赔偿了60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了。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辩称,蒋某1的死亡是凤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我方不承担责任。事发地的悬崖是自然地貌,我方不承担管理职责,蒋某1作为成年人,应当能预见到去那里躲避可能存在危险,其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报警却没有报。工区有无保安及堆放钢管并无过错,事件发生后,原告方连续多天纠集人员到我方办公场所,在派出所的协调下,我方出于人道给付了原告方20000元作丧葬费,不能以此为由推定我方有过错。此外,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获得赔偿80000元,足以弥补其直接经济损失,其再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上午,被告凤某与被害人蒋某1及案外人蒋鹏在本县莲花镇山琶塘村的鸡公田(地名)因堵车、让车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被告凤某被打伤左耳后便到自己车上拿刀,蒋某1等人见状即跑到中铁二十三局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部办公区躲避。被告凤某驾车回家后,纠集被告凤某1、陶某、俸某、俸某1、赵某等人到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办公区大院寻找蒋某1等人。被告凤某发现蒋某1等人在办公室外的平台处躲避,遂拿刀指向蒋某1喊:"他们人在这里",然后跑出办公室从右边绕到房屋后面追赶。被告凤某1闻讯后持刀与同来的其他被告从左边绕到房屋后面围堵蒋某1等人。蒋某1从平台跳向靠近悬崖一侧的空地时不慎摔下悬崖,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蒋某1属高坠导致肺脏破裂、脾脏大面积碎裂引起大出血死亡。被告凤某、凤某1于事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了蒋某1家属60000元。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给付了蒋某1家属20000元。蒋某1生前在桂林市工作生活,事发当日受单位指派到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工地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
2.(2013)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
3.户口本;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公安机关询问笔录;
6.现场图及照片;
7.温州市鹿城华盛印刷厂出具的证明;
8.廖宏建出具的证明;
9.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票据。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凤某、凤某1持凶器与俸某、俸某1、赵某、陶某等人在中铁二十三局的铁路建设工地搜寻、围堵蒋某1,给蒋某1造成心理恐慌,导致蒋某1在躲避的过程中不慎摔下悬崖死亡,被告凤某、凤某1、俸某、俸某1、赵某、陶某均有过错,共同侵犯了蒋某1的生命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系该局内设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中铁二十三局承担。事发地点的悬崖系自然地貌,位于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建设工地办公室的屋后区域,此处既不是人行通道也不是活动场所,中铁二十三局对该处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蒋某1先是在办公室屋后的水泥平台处躲避,后在他人追逐慌不择路的情况下从平台跳下时不慎摔崖死亡,中铁二十三局对此没有过错。中铁二十三局将建筑材料放置在其建设工地正在施工的桥墩下属正当行为,没有过错,其有无门卫及是否报警也与蒋某1的死亡无必然联系。因此,原告要求中铁二十三局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蒋某1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告凤某产生纠纷未能采取正当方式处理,双方进行打斗并致凤某受伤,后在凤某等人的追逐下不慎摔崖死亡,对此蒋某1自身有一定过错。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本院认为受害人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凤某、凤某1、俸某、俸某1、赵某、陶某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加油票、过路费收据不能证实系用于处理本案事件的花费,但从原告住所地与案发地距离较远、需往返多次、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200元。同理,对住宿费、伙食费均酌情支持900元。蒋某1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900元、伙食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66670元,被告凤某、凤某1、俸某、俸某1、赵某、陶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6669元,扣除已赔偿的60000元,还应赔偿266669元。被告陶某、中铁二十三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凤某、凤某1、俸某、俸某1、赵某、陶某连带赔偿原告蒋某、孟某266669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2.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二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凤某、凤某1、俸某、俸某1、赵某、陶某负担5030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诉讼费)。
(六)解说
公民享有的生命权圣神不可侵犯,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定会受到法律的审判,受到相应的制裁。本案中,被告风某与受害人蒋某1因堵车、让车问题发生纠纷,遂纠集另几名被告凤某1、俸某、俸某1、赵某、陶某等人,手持凶器在中铁二十三局的铁路建设工地搜寻、围堵蒋某1,致使受害人蒋某1在极度恐慌的情况下不慎坠入悬崖致死。几名被告的恶劣行为与蒋某1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且有明显过错,共同侵犯了蒋某1的生命权,故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诉称的中铁二十三局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未尽到安保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很显然,原、被告进入的建设场地并非是公共场所,故中铁二十三局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不必须要对原、被告的闯入进到安保责任,事发地点的悬崖系自然地貌,位于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建设工地办公室的屋后区域,此处既不是人行通道也不是活动场所,中铁二十三局对该处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中铁二十三局将建筑材料放置在其建设工地正在施工的桥墩下属正当行为,没有过错,其有无门卫及是否报警也与蒋某1的死亡无必然联系。因此,原告要求中铁二十三局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当事人进入的建设场地并非是公共场所,故该场所负责人不对当事人的闯入承担安保责任,且场所负责人对场所的利用属正当行为,不存在过错,其有无门卫及是否报警也与他人的侵权行为无必然联系,不应承担安全保障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