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93号
二审判决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8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任凯、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惠州市奥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速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某、刘某,分别是该公司行政经理、人事课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审判员:詹俐儒。
二审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莉娜;代理审判员:江玮、李旭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5日。
(二)一审情况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他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在焊接课做员工。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保,也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隐瞒了已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2012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当月2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前合同时有主管刘某2在场,当日将合同副本交予原告。原告所称月平均工资3000元不符合事实,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三仲字第81号已予以纠正。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奥速公司,在焊接课工作。双方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争议。被告奥速公司该所提交有原告王某签名的劳动合同一份,但原告对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予以否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处"王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Y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的《劳动合同》第四页乙方签名处"王某"手写签名与送检样本"王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王某缴纳笔迹鉴定费3000元。被告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依法准许。本院再次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处"王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粤南[2013]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劳动合同》尾页落款乙方(签名或盖章)处"王某"签名字迹倾向是王某书写。被告奥速公司缴纳鉴定费4040元。
原告王某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11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王某的仲裁请求。被告收到非终局裁决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一审判案理由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奥速公司是否与原告王某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奥速公司是否与原告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关键是采信哪个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单方接触被鉴定人一方---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并提取检验比对样品,违反了《人民法院鉴定工作规定》,被告奥速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对其所作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尽管原告王某提出异议,并申请再次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足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王某的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尽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倾向性意见,但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被告奥速公司已与原告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五)一审定案结论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诉称: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对奥速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是否为王某本人所书写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王某与奥速公司一致同意由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了确定性的鉴定意见,即奥速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处王某名字的签名不是王某本人所书写。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在法官见证下由王某所书写并且经奥速公司确认的试验样本,后来王某得知一审法院还向鉴定机构提交了一些检材,但这些检材本身的真实性没有经过王某在法庭质证,且送检时也没有告知王某,因此鉴定机构没有采用,这是合理合法的。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在鉴定程序上存在一点瑕疵,但存在瑕疵的根本原因恰恰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送检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的。但是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是明确的、真实的,具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参考依据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采信。其次,一审法院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倾向性鉴定意见,是极其荒谬的。一审法院在同意奥速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之后,并没有通知王某是要由王某和奥速公司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还是共同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王某是在收到一审法院的通知领取鉴定意见之后,才得知一审法院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此举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倾向性的,而不是确定的。即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奥速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处王某名字的签名是王某本人所书写的,也没有排除是奥速公司伪造的。由于一审法院在重新鉴定的委托程序上违法,再加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明确,王某依法申请再次鉴定,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同意进行再次鉴定,而且是采信重新鉴定的不确定的鉴定意见。二、一审法院判决申诉人申请鉴定的费用由王某承担,是错误的。前面已经陈述,王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明确的,真实的。鉴定机构程序上瑕疵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一审法院委托手续及送检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引起的。其次,重新鉴定的司法机构是一审法院自行委托的,并非是经王某与奥速公司共同协商或者共同同意由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并且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不明确的。因此,全部鉴定费用应由奥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奥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未采信广东西湖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在双方质证时,奥速公司提出相关异议,奥速公司在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时,和王某双方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予以重新确认,包括送检材料的收集。之所以申请重新鉴定,是因为王某私自采用没有经过法院委托人质证的样本。整个过程,双方都是透明和知情的,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意见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一方承担,原审判定王某败诉,我们考虑到王某曾经是自己的员工,所以我们就不用他承担了,法院这样判也是合情合理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一、关于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认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本案中,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委托方(即原审法院)送来的样本材料有问题,应当与委托方联系,通过委托方补充相关材料。但是,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却自行与本案的当事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一方单方接触并提取检验比对样本用于其该次鉴定所用,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对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重新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认定及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认定。一审法院经传唤本案双方当事人征求双方同意并确定所送鉴定的检材和样本后,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有2013年12月3日的《质证笔录》为证,并不存在王某所称一审法院自行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检材《劳动合同书》尾页落款乙方(签名或盖章)处"王某"签名字迹倾向是王某书写。虽然,该鉴定结论并非为明确的鉴定结论,但该证据应当仍具有证明力,仅仅系证明力较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奥速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而王某的有效证据就是上述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证据,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认定奥速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王某提交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奥速公司已与王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某诉请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经重新鉴定后,王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并申请再次重新鉴定,但王某提出再次重新鉴定的理由为上述重新鉴定的结论不明确。因该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申请鉴定应予准许的法定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故原审法院对王某的再次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该处理行为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认定王某与奥速公司各自承担所缴纳的笔迹鉴定费,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法院对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予以采信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本案中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结论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依法委托的另一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虽然是倾向性意见,但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詹俐儒)
【裁判要旨】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结论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依法委托的另一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虽然是倾向性意见,但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