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08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二审终字第2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山市思柏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中山市思柏照明有限公司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德祥,广东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舒某,中山市思柏照明有限公司职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熊仲民,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惠州市金海湾嘉华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惠州市金海湾嘉华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志立;审判员:黄新娣;人民陪审员:林小华。
二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国华;审判员:陈金升、张斯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山市思柏照明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惠州市金海湾嘉华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为经营酒店客房之需要,与原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一)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的型号规格为其加工灯具(所加工每款产品型号、规格、数量确定在合同的附件中);(二)合同总价款为243256元;(三)质量标准要求按双方确认的方案(图纸)生产;(四)付款方式:定金30%。货到需方工地清点数量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总金额的5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7%,余下3%为一年期的质保金;(五)原告安装完毕后七天内,被告须组织验收,如不验收又不提出验收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六)如被告逾期付款或原告逾期交货,均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每日合同总价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合同定金72977元,原告同时根据合同附件所列的每种产品的规格型号进行加工生产,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并安装,但被告只是口头确认验收,并不愿意出具书面验收文件。余款经原告数次催讨仍未能支付,显已构成违约。逾期支付加工费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所签合同所约定的已经加工完成,从2012年9月29日送货、安装后的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原告起诉前的4月20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27824.75 元。现今原告所加工的酒店灯具已经安装在被告的酒店内,被告既不组织验收、又不确认所加工的灯具数量;但现场可以统计出原告所加工灯具的数量、规格、质量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3675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7824.75元,此后按法院确认的欠款数额千分之一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金海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定作的灯具因质量不合格、灯具不牢固,有掉下来的现象,被告委托他人维修加固,花费了费用。原告的灯具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二、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超过国家标准,应予修正,扣除32500元,应为130000元左右,应扣除不合格的货才能支付货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7月3日,原告中山市思柏照明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惠州市金海湾嘉华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灯具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灯具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详见附表);二、合同暂定价款人民币243256元,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成交数量核算;三、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GB7000.1-1996和甲、乙双方确认的方案(图纸)生产;......五、交货期限:在乙方收到甲方合同定金且经甲方对乙方提供的产品设计图纸确认后25天内;六、交货地点及方式:地点为甲方工地,甲方委托工地现场收货人;......八、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货到甲方工地清点数量后三天内付总金额的50%,安装完毕在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7%,余下3%为一年期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的尾月六天内付清;九、安装与验收:乙方提供安装服务,甲方负责协调现场电源并保证现场施工、调试用电;安装完毕五个工作日内,乙方须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十、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属违约,每延期一天,应支付总金额的1‰违约金给乙方;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属违约,每延期一天,应支付总金额的1‰违约金给甲方。等等。双方合同的附件是原告方报价单,载明交易的灯具名称、型号、应用区域、图片、规格、数量、单价、材质等内容,合计含税总金额243256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惠州市金海湾嘉华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中山市思柏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定金72977元,原告于同年9月29日送货安装。据原告提交的出货清单记载,出货价款236652元。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由提起诉讼,提出诉称中的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未确认设计图纸,导致交货延期,是被告的责任;灯具送到被告工地后,被告未派人验收,未配合原告工人的安装工作;有些灯具未安装,是因为被告的客房未装修完毕,没有留出配套线路,灯具就放在工地;原告有质保义务,但被告没有要求,而是找他人维修,不认可其维修费用。被告主张,合同附件图片就是图纸,原告未按约定在收到定金后25天内送货,是违约行为;被告对原告违约后送来灯具,可不签收,灯具是包装好的,需开箱后才能验收,被告只能确认多少箱;酒店已具备安装灯具的条件,已预留位置;因为灯未装好,酒店延期开业,安装好的一些不牢固,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不配合,只好找他人维修;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房间未装修好,应发通知,但原告未通知。
另外,原、被告之间还有一份灯具购销合同,原告也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案号为(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09号。在该案中,被告曾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发函,要求与原告解除该案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及附件、发货单及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据、电汇凭证、整改维修合同,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中山市思柏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金海湾嘉华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灯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凭原告提供的灯具样品向原告购买灯具,双方存在的是凭样品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谁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支付了定金72977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到定金后向被告提供设计图纸,并在经被告确认后的25日内送货,但原告却于2012年9月29日才送货完毕。对此,被告主张原告违约送货;原告则认为是被告不确认设计图纸导致迟延送货的,是被告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常理,设计图纸应当记载被告酒店安装灯具的电路开关和灯具位置等,这必须得到被告的配合及认可,原告才能制造提供样品灯具并安装到位。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被告不确认设计图纸,被告却认为样品照片就是图纸。双方对设计图纸的认识存在分歧。鉴于在原告发货后被告没有作出拒绝,且在使用过程中未提出对交货违约责任进行确认,可视为双方默认交货、收货方式,互不追究违约问题。因此,被告主张原告送货违约,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不配合确认设计图纸导致送货时间推迟,无证据证明,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实际上接受了原告的送货,且大部分灯具已安装使用,本案应以原、被告双方交付货物的质量问题作为结算处理的基础。原告安装灯具后,未按约定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要求被告派人验收,是原告处理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发现已经安装好的灯具不牢固,应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却未通知原告,而是另行请人维修,属于被告自己行为,对此,原告不承担责任。据原告提交的出货清单记载,出货价款236652元,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定金7297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675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灯具货款163675元,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要维修的灯具但未向原告提出维护要求,造成另外支付维护费用,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灯具不合格,故被告主张请他人维修的费用由原告负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认定双方实际上互不追究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违约金计付问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下述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1.被告惠州市金海湾嘉华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思柏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675元。
2.驳回原告中山市思柏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思柏照明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行为,也不存在违约金计付讨问题"是错误的。本案中不追究违约责任的是延迟交货行为,并不包括逾期付款的行为,上诉人并没有表示或以行为默认不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所谓质量问题故意拖延、拒绝付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824.75元,之后按每日243.256元计付到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金海湾嘉华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迟延交货在先,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拒绝付款合情合理,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四)二审事实和依据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中山市思柏照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金海湾嘉华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灯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山市思柏照明有限公司根据惠州市金海湾嘉华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要求,制定灯饰设计图纸,经惠州市金海湾嘉华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对设计图纸确认后,中山市思柏照明有限公司根据设计图纸生产灯饰交付惠州市金海湾嘉华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并负责安装,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是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辩称延迟交货系被上诉人惠州市金海湾嘉华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迟延确认设计图纸所致,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之后,双方又因另一份《灯具购销合同》的产品质量、整改更换、合同解除等问题发生纠纷,鉴于以上情况,被上诉人惠州市金海湾嘉华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属事出有因,故上诉人中山市思柏照明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上诉人惠州市金海湾嘉华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不付款行为,相当于占用上诉人中山市思柏照明有限公司的资金,应给予一点的利息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下述判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维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被上诉人惠州市金海湾嘉华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中山思柏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6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七)解说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两者也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其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的定作合同最为相像。由于两者的相似性,给合同的定性和处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应该对一份合同的性质做出准确的判断,然后才能选择具体的法律依据。
为什么要区分这两种法律关系呢?其意义不仅在于案件的实体处理,更在于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程序问题,特别是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主要管辖地,而买卖合同则主要以交货地确定管辖地。因此,在很多时候合同的性质直接决定着管辖地的确定和案件是否移送问题。
(一)区分标准: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和监督;如果一份合同规定了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的控制权,而且这些控制权显然属于该合同的重要部分,则该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反之则属于买卖合同。
(二)区分的具体方法:
1、承揽人身份特定化。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注重的是工作成果完成的条件,是承揽人的"合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或者工作的主要部分。如果定作人所需要的标的物能够从市场上任意买到,定作人就不必通过订立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来完成。因此,定作人选定承揽人是基于承揽人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具有特定要求的。如果承揽人擅自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将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定作人可以选择要求承揽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或者通知承揽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合同未经定作人同意,不能将工作或者工作的主要部分转交第三人完成。而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生产过程不需买方制约,卖方可以将工作任务转交第三人完成,无须征得买方同意。因此,甄别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首先要看承揽人或者出卖人是否特定的。
2、承揽合同定作物特定化。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制作的,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且必须以定作人所具有的条件来完成。首先,这种标的物是在合同生效后才开始制作的,从制作开始即为定作人所有,承揽人无权处分,只有在定作人超过约定期限不支付承揽报酬的情况下,承揽人才能作留置处理,否则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承揽人运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在合同生效后制作的特定物,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通常是不改变标的物本质属性,标的物可能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也可以是在合同成立后生产。这种特定性是相对的,往往是买方在卖方的产品范围内或者基础上,做些选择性的确定,产品本质属性并不改变。
3、定作过程的特定化。在多数情况下,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要针对的是承揽人制作的过程,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承揽人制作过程就是把承揽人的技术、智慧和物结合在一起,在物上必须凝结着承揽人的劳动结果,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定作人取得的不仅仅是物的形式。而买卖合同双方针对的标的是货物的所有权,对于该货物的制作过程一般不是买方所关心的。因此,要甄别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还有一个重要方法是定作人对于定作物的加工过程是否关心,是否有特殊要求。如果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制作过程有着特殊要求,有些还派员直接参与监督制作过程,那么多数属于定作合同。如果买方只关心商品本身,而不在乎该商品的制作过程的,那么多数为买卖合同。
本案中,中山市思柏照明有限公司向惠州市金海湾嘉华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是按照中山市思柏照明有限公司向惠州市金海湾嘉华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由惠州市金海湾嘉华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确定后生产的,满足惠州市金海湾嘉华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特定要求,并负责安装,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合同的各项要件,应认定为定作合同纠纷。
(罗华光)
【裁判要旨】出卖人按照经买受人同意的设计图纸制作成的商品,满足买受人的特定要求并交付的,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合同的要件,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定作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