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2)惠东法稔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广鸣。
二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文;审判员:曾求凡;代理审判员:张佳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8月2日20时许,原告与李某在惠东县铁涌往盐洲方向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4月6日原告向惠东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二被告,在诉讼期间惠东县人民法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了鉴定,而有关后续治疗费方面没有作鉴定,该案于2011年5月25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惠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作出了终审判决。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至3月14日期间到广东佛山市中医院进行后续治疗。2012年3月26日后到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安装了假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421.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损失在第一次判决的时候已经结算清楚;二、在原告所在村委的协调下,双方已经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已经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双方已结清。
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BXXXX7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2011)惠中法民四终字第92号判决我司承担100606元,故我司不承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二、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是原告提出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不承担支付义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惠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20时0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粤BXXXX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惠东县铁涌镇往盐洲方向行驶,行至X211线0Km+700m处与原告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8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B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惠东县铁涌卫生院、惠东县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10年6月30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张某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并骨缺损,建议入院手术治疗。"2010年7月29日,原告的伤残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4月6日原告向惠东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两被告,2010年10月25日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10号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25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惠中法民四终字第9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生效判决已履行完毕。
原告张某于2012年2月15日至3月14日期间到广东佛山市中医院就其伤残进行后续治疗,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8058.50元,医嘱"全休三个月"。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26日原告张某到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安装了假肢,住院12天,花费康复费4338元,其中假肢费3500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张某就后续治疗费用方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2010)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10号案一审起诉之前原、被告双方就此交通事故已在原告所在村委协调下达成协议,且被告已按协议赔付了37729元给原告。(2010)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10号判决认为,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1395.5元,对于超出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款项的633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将6333.5元支付给了被告李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起诉状;2、身份证;3、(2010)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4、(2011)惠中法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5、住院证明;6、医疗费发票;7、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答辩状;8、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惠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审理(2010)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10号案期间,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时并未就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原告也未提出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2010)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10号一审民事判决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惠中法民四终字第92号终审民事判决均未就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裁判。现原告就后续治疗费再用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住院证明及医疗发票为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证明及医疗发票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告提起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以双方已经确定赔偿数额并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为由拒绝承担后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如何承担后续治疗费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了10000元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了90606元伤残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尚余19394元未承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余额19394元范围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中的交通费、康复费(安装假肢费)、护理费、误工费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应根据其诉请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及结合本案实际计算:一、后续治疗费 8058.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原告请求145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三、误工费原告误工费参照农业年平均收入1313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41天+全休3月即90天=131天,误工费4716.69元。四、护理费参照一般护理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41天,计为2870元,原告只请求2166.3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五、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给予交通费300元。六、康复费(安装假肢费)计为4338元。
上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508.5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康复费合计1152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余额19394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康复费共11520.99元给原告张某,剩余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508.5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惠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余额19394元范围内一次性赔偿11520.99元给原告张某。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9508.50元给原告张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2011)惠中法民四终字第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己经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作出判决,即我司已经对被上诉人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已经作出完全补偿。一审法院仍支持被上诉人评残后的误工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过高,有异议,应该按照50元/天的标准并且结合住院天数计算。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应予以驳回。本案是张某的后续治疗费纠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惠中法民四终字第92号的终审判决未就现在的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作出裁判。二、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过高的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的无理上诉。
上诉人李某诉称:一、李某与张某经过平等、自愿并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本协议合情合理合法,且早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二、经2011年5月25 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惠中法民四终字第92号终审判决,明确了李某和太平洋财险公司关于张某的所有赔偿责任。而且李某和太平洋财险公司均充分履行了该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2012)惠东法稔民初字第37号判决,改判原审被告李某无需再向原审原告张某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判令原审原告张某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李某与杨某在2O08年I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李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张某不清楚杨某与李某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张某从未授权杨某与李某签订上述《协议书》。二、张某事前不知道有这份《协议书》的存在,事后也没有追认《协议书》的效力,《协议书》不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协议书》只有一个在场人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承担9508.50元的后续赔偿款及承担诉讼费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2008年10月15日,李某与杨某就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甲方(李某)付给乙方(杨某代张某)人民币贰万元作医疗及补助赔偿金,......。二、乙方自本协议签名生效起所有的医疗费及一切经济责任(或治疗中导致残疾)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支付。......"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审适用的法律和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协议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对于张某提出该协议未经其授权签订或事后追认,故该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2010)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10号生效判决确认并履行完毕,且经过原审法院一审庭审调查,上诉人李某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均以签订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进行抗辩,故张某应当知道杨某代为签订协议的内容,而张某直到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未对该协议内容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依法应视为张某同意该协议的内容。因此对于张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约定,李某一次性向张某支付赔偿款2万元后,张某的其他医疗费用及一切经济责任均与李某无关。现李某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故张某依约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李某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李某对张某的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赔偿责任无理,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2)惠东法稔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分担部分。
二、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12)惠东法稔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受理费68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0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340元。
(七)解说
意思自治是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而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具体在契约领域,是指契约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可以订立契约,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因此,当事人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订立协议,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都应当受到尊重和认可。
具体到本案中,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协议的效力问题,也是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不同判断的主要原因。李某与杨某就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李某给付张某20000元作为医疗费及赔偿金,张某自协议生效时起所有的医疗费及一切经济责任均与李某无关。该协议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采纳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另外,本案的调解协议系杨某代张某与李某签订。张某虽然在本案审理期间否认授权杨某签订调解协议,但张某就本次事故提起过两次诉讼并经过多次庭审,李某均以此抗辩,但张某并未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同意。
综上,二审法院采信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据此作出判决,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张佳誉)
【裁判要旨】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订立协议,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都应当受到尊重和认可。